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3民初188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1月9日。
原告:***,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
原告:**,男,生于1983年8月10日,住宁夏中卫市。
原告:李国才,男,生于1980年9月7日。
被告:万明军,男,生于1984年5月8日。
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中区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丁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国才诉被告万明军、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才与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四原告劳务费17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万明军承包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平川区爱伊家园五期砌体工程,四原告受雇于被告万明军工地务工,双方约定上砖费用每立方按25元计算,后原、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拖欠四原告25460元,经四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四原告支付了8400元,剩余拖欠的劳务费1706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的爱伊家园五期9号楼砌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万明军,四原告是万明军雇佣的员工,我公司已将四原告21天的工资全部发放清楚,每人2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新基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法律效力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新基公司承包平川区爱伊家园五期九号楼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万明军,万明军雇佣原告四人提供劳务,经结算,万明军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四原告九号楼劳务费17062元未付。
本院认为,新基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万明军,万明军雇佣四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万明军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有四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新基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对拖欠四原告的劳务费,新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当进行清偿。被告万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国才支付劳务费17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甘肃新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应胜
审 判 员  刘宗璞
人民陪审员  文素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路翠珍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