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

汉源铁甲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高吉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铁甲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泉镇富泉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前街129号1单元14楼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上诉人汉源铁甲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甲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高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盛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甲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川182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鼎高盛世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611336元、诉讼保全费3577元,合计614913元;3.依法判令***、鼎高盛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存在错误,***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当。***、鼎高盛世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伙合同,在涉案工程上的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合作经功名富贵,协作施工”,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载明“分工投入…”,第六条第二款“…甲乙双方收益采取甲方为固定收益,乙方为浮动收益模式”,第十条(施工材料、机具供应)关于案涉工程所需所有建筑材料由鼎高盛世公司提供,施工设备由***提供的约定。鼎高盛世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2年1月29日向铁甲租赁公司支付50000元、150000元以及2021年1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已支付的205800元,三笔共计405800元,依法认定双方系合伙施工关系。原审认定案涉四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仅仅是***,鼎高盛世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不当。***作为合伙人代表本人和鼎高盛世公司与铁甲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依法应认定为***、鼎高盛世公司,双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鼎高盛世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即便法院依据加盖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认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只能在总价758170元的基础上承担,应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5800元,以及待查证的190000元后,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和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款的约定,以及涉案工程款全部由鼎高盛世公司管控,***无能力支付铁甲租赁公司租金的前提下,却判决鼎高盛世公司对租赁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对铁甲租赁公司明显不公。三、一审认定***、鼎高盛世公司在涉案工程上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正确,一审应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款的约定,鼎高盛世公司代***承担支付责任。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够全面。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967条、第970条、第972条、第973条的规定。 鼎高盛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铁甲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铁甲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我不认可一审判决,同意铁甲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2021年业主方拨款给鼎高盛世公司200余万元,但鼎高盛世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 铁甲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高盛世公司支付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611336元;2.判令***、鼎高盛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高盛世公司承建S220线雅江县经牙衣河至中堂段(凉山界)改建工程,鼎高盛世公司又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标段分包给***。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乙方)与铁甲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了四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向铁甲租赁公司租赁斗山50装载机、雷沃220挖掘机、现代225-7挖掘机及日立150挖掘机等机械设备。2021年1月8日,***向铁甲租赁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拖欠铁甲租赁公司租赁费斗山50装载机159600元、雷沃220挖掘机382264元、日立150挖掘机169250元、现代225-7挖掘机150600元及其他费用机油860元、肉3562元、酒400元,共计8665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5800元,尚欠铁甲租赁公司660736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2022年1月9日,***再次向铁甲租赁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拖欠铁甲租赁公司租赁费日立挖机(2021年3-7月)138600元、拖车费7000元、锤头5000元,共计1506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2021年2月8日、2022年1月29日,鼎高盛世公司代***支付铁甲租赁公司租赁费共计200000元。后经铁甲租赁公司向***、鼎高盛世公司催收租赁费余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一审另查明,2021年1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已支付的205800元系鼎高盛世公司代***向铁甲租赁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铁甲租赁公司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铁甲租赁公司按约向***提供了挖掘机、装载机等租赁物,***应当向铁甲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根据***出具的结算单,扣除鼎高盛世公司代***支付的405800元,***尚欠铁甲租赁公司租赁费611336元,故铁甲租赁公司请求判令***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中,鼎高盛世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后与铁甲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承担,鼎高盛世公司与铁甲租赁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鼎高盛世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铁甲租赁公司租赁费611336元;二、驳回铁甲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4957元,由***负担;保全费357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鼎高盛世公司打给项目的租赁机械驾驶员等的费用及***与鼎高盛世公司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这些费用未经***手,由鼎高盛世公司直接转款给机械驾驶员。铁甲租赁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鼎高盛世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鼎高盛世公司、铁甲租赁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评定后认为,***提交的打款记录系支付给租赁机械驾驶员的费用,与本案的机械租赁费无关,***与鼎高盛世公司工程款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因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高盛世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共有四份,四份协议的乙方(承租方)均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承担。铁甲租赁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在合同尾部***的签名处加盖了鼎高盛世公司的鲜章,以及2020年12月18日鼎高盛世公司为甲方的《机械结算单》中亦加盖了鼎高盛世公司的鲜章,且鼎高盛世公司代***向铁甲租赁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因此鼎高盛世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前述两份材料中所加盖的系鼎高盛世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资料专用章,且上面备注了“(非经济、非合同)”,现鼎高盛世公司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以此证明持有该印章者有鼎高盛世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而鼎高盛世公司在本案中的代付行为,并未改变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的主体,***不能因此免除合同的付款义务。 对于铁甲租赁公司主张的***与鼎高盛世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铁甲租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甲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上诉人汉源铁甲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