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9478号 原告: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21号院1号楼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宏公司支付中机公司造价咨询费371788.39元;2.正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1788.3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正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中机公司与正宏公司签订《山峡村住宅项目7、8、13-17号住宅楼及2号车库总承包工程住宅楼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中机公司为受托单位(乙方)、正宏公司为委托单位(甲方)。合同第三条暂定总价及造价咨询费计算方式:本合同咨询费暂定总价58万元。总包工程的结算审核收费分基本审核费用与效益收费两部分:基本审核费用按33万元一次性计取,效益收费分为基本效益收费和超额效益收费两部分。各分包专业工程的结算审核费用按各施工合同收费如下:基本审核费用为按甲方核定送审总造价的2‰计取;效益审核收费,审减金额以施工单位上报金额为依据,审减率超过10%,审减费用按超审金额的5%计取。根据约定,总包咨询费为559510.42元、精装修咨询费4607.86元、外墙保温咨询费33086.09元、消防咨询费97584.02元。此委托合同中造价咨询费合计为694788.39元。另外,中机公司在正宏公司的要求下,还完成了委托合同外的内容:1.麓鸣花园B1住宅楼等3项咨询费26000元;2.麓鸣花园C3、C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3项咨询费26000元;3.2#科技楼项目咨询费5000元。正宏公司同意在结算山峡村二期项目即本案委托合同款项时,也一并结算。综上,委托合同内的咨询费为694788.39元,委托合同外项目咨询费为57000元,正宏公司累计应向中机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751788.39元。正宏公司除已支付的38万元外,至今仍拖欠造价咨询费371788.39元。按照合同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咨询费拖延30天以上者,甲方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滞纳金。故起诉。 正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基本效益费,《委托合同》约定效益费分基本效益费和超额效益费两部分,基本效益费在审减不超过10%时不再收取,仅收取基础费33万元,审核金额≥1.5亿时以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基数按审减比例计取,最高不超25万。超额效益费是当最终审核金额<1.5亿时,以1.5亿为基数另计此部分审减的5%作为效益费。而总包方最终报审金额192531643.11元,结算最终审定金额163425916元,基本效益费为171083元。其次关于精装、保温、消防等咨询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精装咨询费4600元、保温咨询费33000元、消防咨询费20876元,上述费用从中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也可看出。再次关于麓鸣花园B1项目、C3、C6住宅、2#科技楼,麓鸣花园B1项目、C3、C6住宅两项仅在2016年11月8日会议纪要中有所提及,但未明确相关费用,该两项虽有提及但两项目与本咨询合同属不同项目公司,正宏公司未办理相应委托手续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无计费依据,且事实上中机公司也未完成上述工作。2#科技楼咨询费在会议纪要里虽已明确5000元,但2#科技楼也不属于本咨询合同项下,属不同的项目公司,也无委托手续或补充协议,可另行主张。另,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关咨询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为至今中机公司和我公司之间未对其工作成果进行确认,也未实际办理结算并且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未能办理结算的原因在于中机公司。依据中机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时间起点为2016年5月22日,中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按照合同约定,假设中机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成果文件,正宏公司应向中机公司支付的服务费559559元,已支付380000元。双方之间至今未对成果进行确认,也未能按合约约定提供全部符合质量的成果文件,另中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8日,甲方正宏公司与乙方中机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双方就山峡村住宅项目7、8、13-17号住宅楼及2号车库总承包工程住宅楼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事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三条,1.本合同咨询费暂定总价58万元。2.总包工程的结算审核收费分基本审核费用与效益收费两部分。基本审核费用按33万元一次性计取。效益收费分为基本效益收费和超额效益收费两部分:基本效益收费,当审减率不超过10%的,不收取审减费用,仅计取基础费用33万元,当乙方最终审核金额≥1.5亿元时,以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审减金额比例计取基本效益费用,最高不超25万;超额效益收费,当乙方最终审核金额<1.5亿时,以1.5亿元为计算基数,另计算此部分审减金额的5%作为效益费用。3.各分包专业工程的结算审核费用按各施工合同收费如下:基本审核费用,按甲方核定送审总造价的2‰计取;效益审核收费,审减金额以施工单位上报金额为依据,审减率超过10%,审减费用按超审金额的5%计取。第四条,费用支付方式:乙方按照要求提交工作成果后7日内,甲方经审核符合工作成果要求的按应计咨询费用的60%支付;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甲方应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在完成审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的应付咨询费用。 2016年11月8日,中机公司与正宏公司签署《集团办公室造价咨询费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题,关于正宏置业集团汉慈堂以外项目咨询费用确认;会议内容,针对汉慈堂以外的项目,中机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所有咨询项目进行了汇总,现就所有咨询项目事实及咨询费用进行确认。二、昌平区山峡村住宅项目7、8、13-17号住宅楼及2号车库总包工程审计合同,1.总包项目,该项目结算周期较长,结算工作咨询公司基本完成,但一直存在未解决的结算争议问题。现双方确认基本审核费用为33万元,已支付30万元,本次支付剩余3万元。效益费用未确认,本次付款暂不支付。2.精装修工程,此项费用确认为4600元整,并在本次付款时支付。3.保温工程,此项费用确认为33000元整,并在本次付款时支付。4.消防工程,此项费用确认为20876元整,并在本次付款时支付。三、应急备案清单及计价文件,应急备案麓鸣花园B1住宅楼等3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备案文件清单一式四份,控制价一式三份;应急备案C3、C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3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备案文件清单一式四份,控制价一式三份;以上事实存在,费用未解决,本次付款暂不支付。四、2#科技楼项目,该项目合同未签订,咨询公司已将计算底稿已完成,并已收到,此项费用确认为5000元,并在本次付款时支付。本次会议同时对双方之间的其他项目应支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最终确认本次应付费用215607.07元(涉及本案费用93476元),经双方最后协商确认本次支付20万元整,剩余费用随山峡一期、二期效益等费用一起支付。 2018年3月25日,中机公司向正宏公司提交《请款函》,载明:我司2015年3月18日与贵司签订《委托合同》,合同金额580000元。该项目经过近一年的反复核对工作,与一审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贵方的要求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贵方相关负责人已收到报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同时贵方也与施工单位达成协议,成功办理结算。时至2018年3月,咨询单位已按甲方认可的审核报告和签订的咨询合同办理结算,结算金额675080元,截止2018年3月25日已付款项380000元,未付款项295080元,现申请款项295080元。与该《请款函》一同提交的,还有中机公司向正宏公司出具的针对本案工程及案外其他工程的多份《请款函》以及《正宏置业造价咨询业务收费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在第一份《请款函》落款处,正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收到”。在《一览表》中载明,总包工程效益收费229510.42元、消防工程20876元、麓鸣花园B1住宅楼等3项工程项目26000元、C3、C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3项工程项目26000元、2#科技楼项目5000元,该表中还涉本案其他无争议项目及案外其他工程项目。正宏公司否认收到《请款函》《一览表》等材料,中机公司主张多份《请款函》及《一览表》系同时提交正宏公司,故正宏公司工作人员仅在第一页中签字。 2019年1月21日,中机公司向正宏公司发送《工作确认单》,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3月28日与贵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共包括四个合同审核:总包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精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现我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成果文件也得到了贵方的认可,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贵司纸质版总包结算审核报告,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式四份以及其他相应电子版文件。以上内容属实,请予以签收。 2021年3月24日,中机公司向正宏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正宏公司支付371788.39元,该函件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快递信息显示,该函件于2021年3月25日被正宏公司收发室签收。 2021年3月,正宏公司向中机公司出具《说明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的《委托合同》,我司经核实有关情况后,针对合同中的付款事宜,说明如下:一、贵司工作完成情况不符合合同要求。贵司提供的总包咨询初审金额与最终结算金额差异巨大,计算底稿偏差较大,提供的服务成果质量不符合我司及合同要求。二、贵我双方未就最终合同费用达成一致,贵司不配合费用洽谈及结算工作。由于贵我双方并未就最终合同费用达成一致,以致我司无法依据合同原有金额支付费用,为此,自2019年至2021年1月期间,我司依据合同、贵我双方合作过程中的洽谈会议纪要及计算咨询费用成果文件,已就合同费用问题多次邀贵司确认及洽谈,但贵司始终未回复明确意见。由于贵司方面原因,导致我司暂时无法向贵司支付相关合同费用,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望贵司尽快联系我司有关人员完成上述事项洽谈工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该《说明函》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 另查明,2015年,正宏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合同款300000元,2017年1月,正宏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了涉及本案合同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会议纪要》《请款函》《工作确认单》《一览表》《律师函》《说明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机公司与正宏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机公司为正宏公司在涉案总包工程、精装修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消防工程中提供了审核服务,正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审核费用。庭审中,双方对于总包工程基本审核费用尚欠30000元,精装修工程4600元、保温工程33000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总包工程中效益审核费用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数额,消防工程审核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支付还是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数额支付。此外,在《委托合同》外的麓鸣花园B1住宅楼等3项工程项目、C3、C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3项工程项目及2#科技楼项目,正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费用及数额。 (一)关于总包工程中效益审核费用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数额。 首先,中机公司已完成总包工程工作成果交付,正宏公司应当支付总包工程的效益审核费用。正宏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至今未对成果进行确认,中机公司未能按合约约定提供全部符合质量的成果文件。本院认为,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总包工程结算工作咨询公司基本完成,但一直存在未解决的结算争议问题”“效益费用未确认,本次付款暂不支付”等内容。从上述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双方对于总包工程工作成果已经交付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仅为总包工程效益审核费用的数额问题,对正宏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效益审核费用的计算方法问题。庭审中,中机公司与正宏公司关于效益审核费用的审减率计算方法不一致,但经核算,两种计算方法结果同一,只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双方争议的实为应当如何确定发包方上报数额及审减后数额的问题。 再次,关于如何确定发包方上报数额与审减后数额的问题。中机公司主张发包方上报数额为213570723.9元,审减后数额为155210151元;正宏公司主张发包方上报数额为192531643.11元,审减后数额为16342591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正宏公司主张数额的依据为其与案外人的《工程结算协议》,但其未能证明其在诉讼前曾向中机公司出示该份协议,亦未证明其曾主张以该协议记载的数额作为计算依据;相应的,中机公司主张数额的依据为其向正宏公司出具的《请款函》《一览表》,该份证据有正宏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正宏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曾对数额提出异议。故中机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正宏公司。本院对中机公司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对正宏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数额,正宏公司应当给付中机公司总包工程效益审核费用229510.42元。 最后,关于正宏公司是否签收了《请款函》《一览表》的问题。中机公司主张,《请款函》《一览表》与存在正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请款函》系同一时间提交,多份材料有明显装订的痕迹,且加盖了骑缝章;正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说明。同时,《一览表》中记载的消防工程费用为20876元,该记载与中机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与正宏公司认可的《会议纪要》记载的数额一致,该记载系对提交方中机公司不利的记载,由此可见,《一览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正宏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请款函》《一览表》,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关于消防工程审核费用。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可以看出,《会议纪要》对于双方已经明确的事项进行了确认,对于争议过大的事项,采用了搁置争议的方式处理。在《会议纪要》中,已对消防工程审核费用20876元进行了确认,即使与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差额,亦是从事商事行为的主体为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做出的协商让步。并且,中机公司提交的《一览表》亦载明消防工程费用为20876元。由此可见,《会议纪要》确定的该数额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消防工程审核费用为20876元。 (三)关于麓鸣花园B1住宅楼等3项工程项目和C3、C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3项工程项目的费用。 首先,正宏公司应当给付上述两项目的费用。针对此两项目,中机公司与正宏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会议纪要》的参与方为中机公司与正宏公司,会议主题为“关于正宏置业集团汉慈堂以外项目咨询费用确认”,会议内容为“针对汉慈堂以外的项目,中机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所有咨询项目进行了汇总,现就所有咨询项目事实及咨询费用进行确认”,《会议纪要》记载上述两项目“事实存在,费用未解决,本次付款暂不支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签署《会议纪要》的目的即为对参与会议的各方进行约束,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会议纪要》涉及的应是会议参与方中机公司与正宏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在《会议纪要》中,正宏公司已认可因上述两项目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正宏公司应当给付上述两项费用。 其次,对于上述两项目的费用数额,《一览表》中有记载,正宏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收到《一览表》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未能证明其公司曾提出其他的计价方案,故可以认定,《一览表》中记载的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其对记载的上述两项目的费用共计52000元予以确认。 (四)关于2#科技楼项目的费用。 《会议纪要》已对该项目费用进行了确认,正宏公司应当给付该项目费用5000元。 综上,正宏公司应当给付中机公司基本服务费、效益服务费等共计674986.42元,扣除已给付的380000元,正宏公司应当给付中机公司294986.42元。中机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对付款期限进行了记载,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正宏公司应按照《会议纪要》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无争议的款项,《会议纪要》记载应于本次付款时支付,但未明确具体付款日期,正宏公司已于2017年1月支付80000元,对此中机公司无异议。对于有争议的款项,《会议纪要》记载暂不支付,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机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向正宏公司发送《请款函》,要求正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给正宏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正宏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率,中机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六)关于诉讼时效。 正宏公司辩称,中机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2016年签订《会议纪要》;2017年1月正宏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80000元;2021年3月正宏公司向中机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2019年至2021年期间正宏公司多次要求中机公司对于费用金额进行洽谈。上述行为均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正宏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报酬29498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4986.4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7元,由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已交纳;由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