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3民初2084号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
被告: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朱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77625.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永清孔雀城2.1期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永清孔雀城2.1期全过程造价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永清孔雀城2.1期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内容:原告负责被告在建的永清孔雀城2.1期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总金额1756210元。目前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仅支付了1341750.5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2020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2021年12月22日到期的金额为130258元的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未兑付的商票,但该款项被告已经向原告出票,原告签收后应当主张票据权利,即使已经超过票据时效,原告也应当以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另行主张。另一部分为原告申请节点进度款,该部分款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件2约定了付款节点,其中包含成本分析报告及所有资料移交这一节点,但只移交了80%,不符合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永清孔雀城2.1期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某甲公司对永清孔雀城2.1期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开始实施,至完成合同文件中所有服务内容为止。合同价款
1389310元。后原被告签订《永清孔雀城2.1期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主合同金额调整为本协议金额:协议总金额为1624210元,其中协议价款为1530273.58元,税款91936.42元。付款方式:主合同签署后尚未进行款项支付,依补充协议调整后进度支付。202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永清孔雀城2.1期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二》,确定增加协议金额为132000元,追加后合同总造价为1756210元。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1341750元,另外2020年12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拖欠的服务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14602501220201222800658938,票据金额13025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承兑人为某乙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永清孔雀城2.1期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永清孔雀城2.1期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永清孔雀城2.1期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回单,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成果确认单(工程形象进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永清孔雀城2.1期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永清孔雀城2.1期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永清孔雀城2.1期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二》,该三份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三份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咨询造价服务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服务费,虽然被告某乙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服务费,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拒付,原告某甲公司有权选择以票据纠纷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也有权选择以基础关系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此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服务费1302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21年7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形象进度款47366.72元,该款经被告某乙公司审批同意支付,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的服务费金额为177624.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费177624.7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45元,由被告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