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8民初1181号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0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23年1月,原告负责被告建设的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为此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和一个工程变更洽商,分别为:1.2018年9月签订了《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合作协议》协议金额910000元;2.项目执行中双方签订《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协议金额270000元;3.被告确认的《一单一结报审表》服务费90000元。至2023年1月,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服务费共计1054750.01元,已支付852250.01元,尚有202500元未支付。被告未付金额组成如下:1.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已走完付款流程应付金额累计964750.01元,已支付了852250.01元,尚有112500元未付,被告至今未付;2.依据证据三被告已确认应付咨询服务费90000元,被告已完成内部审批流程,但至今未付。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张家口蓝光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我司提交任何有关结算的资料文件。该标段项下已核定进度产值额为964750.01元,我司按双方签订协议中的支付比例正常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形,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JJH)合字(2018)060号的《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910000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内容,移交完整的项目相关资料,经被告确认后2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结算余款。现场工作时限为服务期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以被告书面通知时间为现场工作时限开始时间,并约定了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奖励办法、不可抗力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约定上述合同金额增加暂定总价270000元,本工程新增服务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9个月,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保持一致。以上合同总额1180000元,双方实际核定产值为964750.0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52250.01元,尚欠1125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变更通知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张家口雍锦锦汇,合同名称为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编号为蓝光圣源(YJJH)合字(2018)060号,变更接收单位为被告,建设单位为原告,内容为因张家口项目竣备时间调整,将事务所二标段驻场时间延期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量以成本收方为准,计价方式以合同为准。建设单位处有建设单位发起人***、项目经理***、现场工程师***签字及项目部公章”。202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场收方记录表》,载明:“工程项目为张家口蓝光圣源雍锦锦汇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监理单位为河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内容为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事务所驻场人员4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单一结报审表》,载明:“合同名称为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编号为蓝光圣源(YJJH)合字(2018)060号-RW-0001,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内容为事务所驻场人员延期(二标段)共计金额90000元。建设单位处有***、***签字”。
2023年8月25,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8月2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系统,系统显示合同累计净值为1180000元,累计请款964750.01元,实付申请总额为847250.01元。事务所驻场人员延期的90000元正在申请审批中。原告认可被告扣除罚款5000元,实际已付款852250.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合作协议》《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合同变更通知单》《现场收方记录表》、(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付款凭证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合作协议》《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二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驻场咨询服务义务,原、被告对已核定产值964750.01元无异议,原告认可已支付852250.01元,尚欠112500元。
因驻场时间延期,被告项目经理***、工作人员***、现场工程师***在《合同变更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项目经理***、工作人员***又在《一单一结报审表》上签字确认延期增加金额为90000元,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02500元(112500元+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0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5元,减半收取计2168.75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