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21号院1号楼13层1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彬,男,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8层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存在多处错误和遗漏。1.一审判决对于一审审核报告金额认定错误。一审中,正宏公司提交了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确认的一审审核报告,载明一审审核金额为46456909元。中机公司虽对该文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一审审核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机公司单方提交的二审审核报告中的数据认定一审审核金额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对于效益费的计算基数明显不当,即使支持效益费也应以审减金额与审增金额的差额作为计算依据。首先,《北京市昌平区山峡村1#、2#、6#楼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复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复审委托合同》)第二条第(3)项“效益服务费=一审金额基础上审减金额部分×7%”,最终审减金额为一审审核金额减去二审最终审核金额,应以此来计算效益费。中机公司提交的二审审核报告明确二审审核后工程结算金额为41985045.92元,应以一审审核金额减去上述金额计算最终审减金额。一审法院被中机公司二审审核报告中审减金额文字所迷惑,对于中机公司审增金额3104700.24元未予核算,实属错误。其次,以审减金额与审增金额的差额作为计算依据符合合同目的。正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与中机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委托中机公司在一审审核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以便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和规范造价行为,尽量减少正宏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出,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是社会上相关工程委托工程造价审核的最终目的。本案中,中机公司的审核报告出现了审增金额,如果不以审减金额与审增金额的差额作为计算依据,那么正宏公司对审增部分不但要支付审计费,而且还要以此向施工人支付对应工程款,完全违背了合同目的。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应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不应被合同条款的文义束缚。3.一审法院未查清中机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复审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正宏公司对于中机公司工作成果是有明确要求的,中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全按照约定提交了质量、数量、内容及版本要求都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一审中,正宏公司未明确陈述收到中机公司的二审审核报告,只是说明中机公司少量、零散的***公司提供过部分材料,一审法院以正宏公司两次表述不一致认定正宏公司违背禁反言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假设中机公司提交审核报告的事实成立,但报告的内容和质量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仅仅是单独的一份报告,中机公司未能证明按照《复审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提供了全部工作成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中机公司逾期完成工作成果。根据中机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11日《会议纪要》,中机公司应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签字版工程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中机公司于2015年11月交付工作成果,故中机公司存在逾期完成工作任务的违约行为。同时,该会议纪要亦是对中机公司工作不断提出异议和催告的行为。中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完成工作的违约金,并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上的支撑。中机公司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交全部工作成果,一审判决未对《复审委托合同》第五条关于工作成果的约定进行审查,仅凭二审审核报告认定中机公司已经***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明显缺乏证据支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错误适用举证责任,以《复审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认为正宏公司未能在中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的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正宏公司,明显自相矛盾、毫无逻辑。三、中机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工作成果,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关于服务费的结算和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正宏公司不应支付费用,亦无需赔偿中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中机公司辩称,正宏公司所称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1.正宏公司提供德汇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意图证明一审审核金额,但该报告核心内容工程结算审核单中无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者签字,落款日期均为空白,证据真实性、完整性均存疑。根据中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二审报告》,二审引用的是正宏公司报送的电子版一审核算结算书确认金额,该金额与中机公司提供的由正宏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工作确认单》确认的一审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也与2016年11月8日《会议纪要》基本审核费122133.07元的计算依据相印证,足以证明一审审核金额是46974259.35元。2.关于效益服务费的问题。根据中机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会议纪要》,正宏公司负责人***认为二审只减不加存在问题,应当纠正,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会议纪要》抬头签字“原则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中机公司才在二审报告中增加了审增项目,中机公司按照正宏公司要求出具二审报告、增加了工作量,反而要根据增加的工作量核减费用,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此外,中机公司主张计价标准和原则,符合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调整“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参考费用及费用指数”后的解释和自律管理》(京价协[2015]011号)规定,亦符合《复审委托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中机公司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机公司依约提交了工作成果,正宏公司使用多年且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因双方签署《复审委托合同》之前,中机公司即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工作,所以《复审委托合同》载明的提交成果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早于合同签署的时间。4.关于逾期问题。根据中机公司提交《会议纪要》显示,正宏公司没有按照《复审委托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资料,导致中机公司二审工作延后。直至2015年8月28日正宏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多项的结算争议问题同意按照定额站意见处理,中机公司才能根据各方确定的内容完成最终审核。5.中机公司积极工作、按时交付工作成果,正宏公司应该在收到二审报告后1-2月内进行审查,正宏公司长期使用中机公司交付的成果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中机公司交付成果符合约定。根据《复审委托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八条第3款约定,正宏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用,应赔偿中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中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宏公司支付中机公司造价咨询费568707.01元;2.正宏公司支付中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68707.0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3.案件受理***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甲方正宏公司与乙方中机公司签订《复审委托合同》,甲乙双方就北京市昌平区山峡村一期1#、2#、6#住宅楼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复审造价咨询事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咨询费暂定总价为12万元,具体金额按照下述计价原则据实结算:(1)结算审计咨询费=基本服务费+效益服务费;(2)基本服务费=一审金额×0.26%;(3)效益服务费=一审金额基础上的审减金额部分×7%。2.费用支付方式:乙方按照要求提交工作成果后7日内,甲方经审核符合工作成果质量及时间要求的,暂按应计咨询费用的60%支付;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甲方应在1-2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在完成审查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的应付咨询费用。3.委托乙方造价咨询的工作内容:对甲方提供的总包工程一审结算资料进行审计;复审成果提交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4.工作成果:工程审计工作完成后,出具工程审计报告,一式五份并提供电子版;提供工程审核说明电子版;根据工程的审计结果,对数据进行归集,提供数据归集电子版;钢筋工程要出具钢筋分析报告,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按甲方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数据分析,提供数据分析电子版;以电子版形式提供工程量计算底稿。5.乙方交付造价咨询工作质量要求。工程量:在计算范围口径一致前提下,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提交的结果进行抽查,甲方抽查结果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果对比,单项工程量平均误差率≤1%,其中钢筋总量、混凝土总量误差率≤2%。价:在计算范围及口径一致的前提下,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提交的结果进行抽查,甲方抽查结果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果对比,定价不能高于乙方所提交报告文件的1%。如工程量、审定价格超过上述范围,扣除咨询费用的5%。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必须内容达到甲方要求,计算底稿必须条理清楚、步骤清晰,有可复查性。所有问题均应有书面记录,书面包括电子文档、邮件等形式。乙方未按合同条款、甲方要求执行,或工作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乙方须及时整改、**,直至符合甲方验收要求为止(最后一次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稿提交日为乙方提交工作成果日),乙方工作质量、进度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通知乙方改进后,甲方合理要求下乙方工作仍无明显改进,协商也不见效时,甲方可单方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且无需支付任何咨询费用,不予赔偿乙方任何损失。如多次出现明显或低级失误,视为内部审核管理不完善,服务评定为“需改进”,则乙方须支付合同总咨询费的10%的违约金。6.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款项,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咨询费支付拖延30天以上者,甲方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乙方滞纳金。7.清单编制及结算审核工作须提供完整详尽的工程量计算底稿,并具有可复查性。业务结论均须提供文本资料和电子资料,**不到要求,甲方可酌情处罚。由于乙方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委托业务,逾期不超过5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完成时间的次日起至实际完成之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500元/日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照造价咨询业务总费用的15%支付违约金。 中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7月15日《会议纪要》,证据中载明的正宏公司参加人员为***、***、***,会议内容为:对山峡一期决算争议事项进行讨论确认,提出争议解决方案;针对工作时间,***要求2015年7月24日前双方达成一致的最终结算;***要求“二审只减不增”。正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没有查到该份会议纪要。 证据二、2015年7月24日《会议纪要》,证据中载明的正宏公司参加人员为***,会议内容为:对山峡项目公司一期总包的结算工作进行梳理和确认,主要是针对山峡一期总包存在的争议进行梳理,提出解决方案及解决原则等。正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没有查到该份会议纪要。 证据三、2015年9月11日《成本管理中心会议纪要》,证据中载明的正宏公司参与人员为***、***,会议内容为:山峡一期1#、2#、6#楼总包施工合同结算;下阶段的工作要求为:定额工程量和价核对完成时间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5日出具最终结算报告,9月15日到9月21日甲方检查结算资料完整性、合理性,同时委托方进行自查,9月22日出具签字**的审计报告。正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没有查到该份会议纪要。 证据四、《工程结算二审报告》,报告载明的审核结果为:此工程结算一审结算金额为46974259.35元,二审审核后工程结算金额为41985045.92元,相应的净审减金额为4989213.43元,其中审增金额为3104700.24元,审减金额8093913.67元。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正宏公司认可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收到该份报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正宏公司推翻了之前的陈述,称从未收到该份报告。 证据四、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证据载明的邮件内容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电子版,收件人邮箱为:24907513X@qq.com。中机公司用以证明其交付了结算报告电子版,正宏公司对该证据中载明的收件人邮箱表示不知情。 证据五、2016年11月8日《集团办公室造价咨询费会议纪要》,证据载明的参会人员为**、***、***、***,会议对于昌平区山峡一期1#、2#、6#楼项目复审合同载明:该项目由中机公司进行二审并已出具报告,该项目一直未付款,现双方确认基本审核费用为122133.07元,并在本次付款时支付,效益费用未确认,本次付款暂不支付。本次会议同时对双方之间的其他项目应支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最终确认本次应付费用为215607.07元,经双方最后协商确认本次支付20万元整,剩余费用随效益费用一起支付。正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没有查到该份会议纪要。 证据六、中机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公司发送的《请款函》,内容为:“我司2014年12月8日与贵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山峡村一期1#、2#、6#楼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委托书,合同金额12万元,该项目经过一年的反复核对工作,与一审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贵方的要求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贵方相关人员已经收到报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同时贵方也与施工单位达成协议,成功办理结算。时至2018年3月,咨询单位已按甲方认可的审核报告和签订的咨询合同办理结算,结算金额688707元,截止2018年3月25日已付款项12万元,未付款项568707元,现申请款项568707元。”函件落款处,***签字确认“已收到”。正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收到该《请款函》。关于***的身份,正宏公司称***并非正宏公司员工,而是正宏公司关联公司员工,且***并不负责案涉项目。中机公司称***系正宏公司成本经理。 证据七、中机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公司发送的《工作确认单》,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12月8日与贵司签订了《复审委托合同》,由于甲方要求,此项目结算工作已经完成过一次审核,甲方认为有必要进行复审,此次二审是秘密进行,甲方给我们的委托结算书为电子版邮件发送,并以此文件为依据进行结算复审工作,结算书发送的双方认可金额为46974259.35元。由于施工单位的不出现,一审单位最初的不配合到一审单位以换人为由,工作一直反复,经过一年多反复的工作与核对,在贵司的**亲自带领下,多次主导会议,最终该项目二审报告得到贵方和一审单位认可,报审金额为46974259.35元,一审基础上的审减金额为8093913.43元,应一审要求补审金额为3104700元,最终由贵司确认的审定金额为41985045.92元。现我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成果文件也得到了贵方的认可,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贵司结算复审纸质报告一式五份以及他相应电子版文件。以上内容是否属实,请予以确认。”《工作确认单》落款处,**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正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并非正宏公司员工,系正宏公司关联公司员工,且**并不负责案涉项目。中机公司称**系正宏公司成本经理。 证据八、中机公司***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快递信息,中机公司在该函件中要求正宏公司支付568707.01元,该函件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快递信息显示,该函件于2021年3月25日被正宏公司收发室签收。正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正宏公司认为,根据快递信息显示,该函件被收发室保安签收,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并未收到该函件。 证据九、正宏公司向中机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复审委托合同》,我司经核实有关情况后,针对合同中的付款事宜,说明如下:一、贵司工作完成情况不符合合同要求。贵司提供的总包咨询初审金额与最终结算金额差异巨大,计算底稿偏差较大,提供的服务成果质量不符合我司及合同要求。二、贵我双方未就最终合同费用达成一致,贵司不配合费用洽谈及结算工作。由于贵我双方并未就最终合同费用达成一致,以致我司无法依据合同原有金额支付费用,为此,自2019年至2021年1月期间,我司依据合同、贵我双方合作过程中的洽谈会议纪要及计算咨询费用成果文件,已就合同费用问题多次邀贵司确认及洽谈,但贵司始终未回复明确意见。由于贵司方面原因,导致我司暂时无法向贵司支付相关合同费用,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望贵司尽快联系我司有关人员完成上述洽谈工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该《说明函》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正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中机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双方未就合同金额达成一致。 证据十、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京价协[2015]011号文件,该文件中包括了《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参考费用》,其中载明工程结算审查包括基本费用和效益费用,效益费用的费用基数为核减额+核增额,费用比例为5%-10%。正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费用。 正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德汇公司出具的一审《审核报告》,证明一审审核金额为46456909元,故相应基础服务费的金额应当为120787.96元,中机公司主张的金额有误。中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机公司认为,该报告并无落款时间,且与中机公司二审所依据的一审报告不符;中机公司在提交的二审报告中明确载明了一审的审核金额,正宏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故应当以二审报告中载明的金额为准。 另查明,2017年,正宏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合同款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机公司与正宏公司签订的《复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属合同有效。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中机公司作为受托方是否完成委托事项。中机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复审工作,并***公司交付了最终报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正宏公司明确表示收到该份报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正宏公司又主张未收到该份报告,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正宏公司否认其之前陈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正宏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所做陈述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正宏公司向中机公司发送的《说明函》,可以明确看出正宏公司收到了中机公司交付的服务成果。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中机公司***公司交付了二审审核报告,对于报告内容,结合正宏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于中机公司提交的报告文本予以采信。 正宏公司主张中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数据材料电子版,中机公司称全部电子版材料均通过优盘拷贝方式提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中机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后,正宏公司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审查,本案中,中机公司***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正宏公司如认为相关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向中机公司提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没有证据证明正宏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相反,正宏公司向中机公司支付了12万元服务费;正宏公司直至2021年3月份的往来函件中才对中机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距离中机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年,故对于正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宏公司主张中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作成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合同约定的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该时间早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故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期限,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正宏公司对中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催告,故中机公司不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对于正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机公司完成了其受托事项,正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价款金额。首先,对于一审审核金额,正宏公司提交了德汇公司**出具的一审审核报告,但对于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另一方面,中机公司二审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了一审审核金额,正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二审审核报告中载明的一审审核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金额,据此,基本服务费金额应为122133.07元。关于效益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效益服务费=一审金额基础上的审减金额部分×7%。关于审减金额,正宏公司主张应为净审减金额,中机公司主张应以二审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审减金额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机公司受托事项是对一审审核部分的再审核,因此,针对一审审核金额,二审予以核减的部分即为审减金额。具体到本案,一审审核金额为46974259.35元,二审针对一审审核部分审减金额为8093913.67元,审增金额与审减金额属于并列关系,不应以审减金额与审增金额的差额作为计算依据;另一方面,二审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了审减金额,与一审法院确定的审减金额一致,正宏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综上,正宏公司应当支付中机公司基本服务费、效益服务费共计688707.03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中机公司有权要求正宏公司支付568707.03元。中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正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68707.0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正宏公司应当在收到工作成果后1-2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在完成审查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费用。根据正宏公司的自认,其最晚收到工作成果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故正宏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底前支付全部费用。正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正宏公司原因造成咨询费用拖延30日以上的,正宏公司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从法律性质上讲即为逾期付款利息,中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机公司主张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宏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正宏公司于2017年向中机公司支付了12万元;另根据正宏公司向中机公司发送的《说明函》,正宏公司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要求中机公司对于费用金额进行洽谈,上述行为均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正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1.正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机公司报酬568707.01元;2.正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568707.0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中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机公司、正宏公司签署《复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中机公司是否依据《复审委托合同》约定完成造价复审工作并如期交付工作成果,正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审计咨询服务费用;以及造价复审咨询服务费计算基数认定问题。 一、关于中机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事项问题 正宏公司上诉主张,中机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仅提供了少量、零散的材料,没有按照《复审委托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全部工作成果,无权主张造价咨询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本案中机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情况,但结合案涉证据能够认定中机公司已经***公司交付了相关工作成果,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机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二审报告》《工作确认单》以及系列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就复审事宜与正宏公司协商沟通的过程以及工作成果交付情况、正宏公司确认咨询费用等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其次,就双方签署《复审委托合同》的目的来看,正宏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就北京市昌平区山峡村一期1#、2#、6#住宅楼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委托中机公司就总承包合同结算造价进行复审,如中机公司未完成相关复审工作,导致正宏公司无法及时与施工方进行结算,正宏公司应保留与中机公司沟通和催促交付工作成果的相关文件,并追究中机公司违约责任。但就本案来看,正宏公司早已经与施工方完成结算,并未有证据显示中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完成工程结算的情况。且经一、二审法院询问,正宏公司均未能具体说明在未收到复审报告的情况下与施工方结算的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机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再次,根据《复审委托合同》第三条“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中机公司按要求提交工作成果后,正宏公司经审核符合工作成果质量及时间要求的,暂按应计咨询费用的60%支付。正宏公司于2017年向中机公司支付12万元咨询费用,亦可佐证正宏公司认可中机公司交付工作成功的事实。 最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正宏公司认可收到中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二审报告》,其在后续庭审中否认该事实,并辩称仅收到中机公司部分材料,但未能说明具体收到中机公司提交的哪些文件资料,根据“禁反言”诉讼原则,一审法院未采信正宏公司变更后的主张,并无不当。另,正宏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中机公司出具《说明函》,认为中机公司完成情况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审计金额与结算金额差异巨大,计算底稿偏差较大等问题,该《说明函》内容亦表明正宏公司已经收到中机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正宏公司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未就中机公司工作提出异议,仅在中机公司发送《律师函》后指责中机公司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述事实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正宏公司在合同履行以及诉讼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未采信正宏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中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工程结算二审报告》的内容,认定中机公司已经完成《复审委托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判决正宏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并根据《复审委托合同》约定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正宏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造价复审咨询服务费计算基数认定问题 正宏公司上诉主张,《复审委托合同》项下基本服务费计算基数为一审审核报告金额,效益服务费计算基数为复审净审减金额,其中,一审审核报告金额应当以正宏公司提交的由德汇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净审减金额应当是审减金额减去审增金额。 关于基本服务费计算基数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正宏公司提交的德汇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中审核结果部分仅有德汇公司加盖公章,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并未**确认,无法确认系各方最终确认一审审核金额。第二,如前所述,中机公司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二审报告》,该报告对一审审核金额予以记载,并据此确定审减、审增金额,正宏公司未就《工程结算二审报告》此内容提出异议,应认定该金额系各方确认一审审核金额。第三,中机公司提交的《工作确认单》以及2016年11月8日会议纪要等证据,对一审审核金额以及审减、审增金额计算均进行了明确,与《工程结算二审报告》所载一审审核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对于《工程结算二审报告》所载一审审核金额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正宏公司应付基本服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正宏公司关于一审审核金额应为46456909元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效益服务费计算基数问题。本院认为,从《复审委托合同》约定文义来看,效益服务费的计算基数为“一审金额基础上的审减金额”,审增金额不属于计算服务费的基数;从委托工作的总量来看,受托人在审减的同时进行审增工作,工作量大于仅从事审减业务,若审增工作完成后反而削减服务费用,与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相匹配,有悖等价有偿的基本交易原则;从案涉《工作确认单》等相关证据来看,是应一审要求审增了部分款项,该记述表明审增金额并非双方签署《复审委托合同》时约定范围。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机公司审减金额计算效益服务费,符合《复审委托合同》约定,本院对正宏公司关于依据净审减金额计算效益服务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正宏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