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8层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宏众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21号院4号楼23层2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彬,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宏众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众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正宏众创公司向中机中电公司支付合同外咨询费用22229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及标准按照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计算。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重视中机中电公司提交的两份备忘录,没有全面综合地考虑本案合同签订的来源背景、签订目的等特殊性。由于公司分立需要对2014年6月的原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委托合同》进行拆分,才产生本案双方签订的《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本案合同一是反映原项目的拆分工作,所以对细节问题,如多次图纸换版导致增加费用问题无法进行约定。二是约定拆分后的权利义务主体,北京***康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权利义务,而由新的公司**,所以***宏众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中的包干总价问题应该全面正确看待。本项目中中机中电公司服务内容是基于项目只有一版图纸且无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而不是对方提供几批次不同的图纸,中机中电公司就要提供几次对应服务。本案对方先后提供4批次不同的图纸,这是极不正常的。由于对方提供的材料不完善甚至错误,导致中机中电公司多次重复工作。如果错误认为所有版本图纸都在包干总价之内,对中机中电公司极不公平。一审判决没有重视固定总价包死的时间节点要求。根据一审中中机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固定总价包死范围为2014年10月10日蓝图和2014年10月20日补充的蓝图及工程做法(电子版图纸作为参考资料)”。一审判决忽视该客观事实。中机中电公司认为时间超过2014年10月20日的图纸明显超出了包干总价的范围,应产生合同外的咨询费用。3.本案存在合同外两次图纸换版的客观事实,正宏众创公司否认该长期明知的事实。本案项目先后有4批次不同版本图纸,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全套图纸、2014年10月17日全套电子版图纸、2014年12月23日一套纸质换版图纸和2015年2月15日的实施版图纸。前两次版本图纸属于合同内包干总价范围内,后两次版本图纸属于合同外内容,超出了包干总价的范围。同时一审中,中机中电公司提交的关于图纸换版增加咨询费用的函与造价咨询额外工作费用的函,时间跨度从2014年到2018年,对方多次签收,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存在合同外两次图纸换版的客观事实,而且两次图纸换版增加费用的计算方法,一审中中机中电公司已经进行了详细说明。4.多次签收《关于***项目造价咨询额外工作费用的函》等材料后,正宏众创公司明知存在上述事实,却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发出异议通知。《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支付通知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两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的通知”。正宏众创公司明知本案存在包干总价以外,两次更换图纸版本产生的合同外咨询费用的事实。在中机中电公司多次明确主张此项合同外费用,甚至列明了详细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正宏众创公司仍然长期未按约定发出异议通知,正宏众创公司应承担怠于异议通知的责任。
正宏众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不因工作的增加和减少发生变化。而且中机中电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作都发生于合同签署之前,在合同中没有体现,故正宏众创公司认为不应额外支付合同外费用。
中机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宏众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40824.17元;2.判令正宏众创公司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宏众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北京***康体有限公司与中机中电公司签订了《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由中机中电公司为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商业办公楼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之后北京***康体有限公司存续分立成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正宏众创公司**。分立后正宏众创公司持有原***C#及地下车库,另有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原***A#楼、B#楼、D#***楼。2015年,北京***康体有限公司与中机中电公司、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正宏众创公司四方共同签订《备忘录》,约定了北京***康体有限公司依照原《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委托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中机中电公司同意由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宏众创公司按照51:49的比例向其支付,直至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宏众创公司与中机中电公司就***项目预结算编制任务签订了新协议等内容。
2016年3月4日,北京***康体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机中电公司(乙方)、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及正宏众创公司(**)四方再次共同签订《备忘录(二)》,四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4日,甲方、丙方、**已向乙方支付预结算费明细金额,并约定“……二、四方同意,丙方与乙方、**与乙方签订的两个新的预结算合同价款之和应为原预结算合同暂估总价(¥806340元)扣除¥161268后的数额,该数额由丙、**按照51:49的比例进行拆分,作为丙、**与乙方单独签订的新预结算合同价款。丙、**于2016年2月1日分别支付的¥77106及¥74082计入丙、**各自签订的新预结算合同总价内。三、根据上述事实、原则,乙、丙、***确认,丙、乙方的预结算合同总额为328986.72元;丁、乙方的预结算合同额为316085.25元。四、丙、**和乙方就各自项目分别签订新的预结算合同后,三方按照新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原《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商业办公楼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不再履行,甲乙双方就原预结算合同项下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也没有其他未决纠纷。五、乙方与丙、**同意按照本备忘录及原预结算合同、11.6备忘录确定的原则和条款内容办理并完善相关手续、签订相关协议……”该备忘录落款处加盖有四方公司印章,正宏众创公司盖印处另加盖有**名章。
2016年4月4日,正宏众创公司(委托人、甲方)与中机中电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一份,内容包括:“……一、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委托合同……4.咨询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9日开始,2017年3月9日止。暂定24个月,实际服务跟随工程进度进行调整,具体服务开始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二、咨询服务范围:凡与本项目工程造价有关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红线内所有建安、园林景观、弱电、市政外网工程、前期样板区建安(含精装)的预、结算、标底清单编制、模拟清单编制、月进度款审核、变更洽商审核统计、甲方分包、甲供材料工程量的审核等咨询服务范围。各阶段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描述:1.工程招标及开工前期阶段-预算、标底编制……2.施工阶段-变更、洽商审核、统计;月进度款审核……3.施工中后期阶段-工程结算……4.各阶段测算工作……5.其他……五、违约处罚……12.定额子项目不缺项、不漏项、不多项;如乙方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成后的修改稿,出现三个缺项、漏项、多项等类似错误,且单个错误项目的直接费在500元以上(含500元),对乙方处罚错误金额1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造价咨询单项工程费用合同价的1%……16.与施工单位核对后的预结算造价不超出集团内控部复审造价的3%范围,当超出3%范围时,乙方必须全面复核,再次报送甲方审核确认,并每次处罚乙方造价咨询单项工程费用合同价0.05%的违约金……八、合同价款及支付。1.咨询服务的酬金:316085.28元;1.1上述包干含税总价计费不随甲方根据需要整体或分标段、分阶段委托咨询服务工作而发生变化,亦不随甲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可能增加或减少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咨询服务工作而发生变化。1.2上述包干含税总价包括下述费用:1.2.1完成本咨询服务合同范围内的正常工程咨询服务工作的酬金;1.2.2完成本咨询服务合同范围内的附加工作的酬金;1.2.3可能引起的工作量增加的附加工作酬金不再增加;1.2.4施工期间按合同约定需现场办公的费用;1.2.5相应工作的劳务费、资料费、管理费和税金等一切费用。1.3上述包干含税总价不包括下述费用:1.3.1政府部门对招投标文件的审核及管理费用;1.3.2招投标代理的费用。1.4咨询服务的酬金支付:甲方按下表所列的时间节点和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1工作内容:施工阶段按季度付款,每三个月付一次(支付至24个月停止支付);付款金额:每次支付24694元。1.2工作内容:结算报告终稿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变更、洽商、甲供材工程量审核不再单独列项支付);付款金额:剩余款项。合计316085.28元……1.4.3如果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的通知,但甲方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九、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甲方授权***为本造价咨询业务的负责人,负责与乙方联系、督促、了解、跟进乙方的进展情况,协调施工单位与乙方核对造价,并对服务成果进行审核确认。甲方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7.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酬金,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咨询服务酬金支付拖延15天以上时,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滞纳金……十三、其他。1.协议双方应书面确认对各项服务项目成果提交、验收、付款、投诉、结算等事项的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和授权范围,并作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如授权签字人及签字有效范围有变更,须经变更单位书面确认,该等书面确认函件必须经变更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任何超越授权范围签署的文件无效……”合同落款处加***宏众创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机中电公司公章。
2016年4月20日,正宏众创公司(委托人、甲方)又与中机中电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合同编号为:ZHZC-HT-GC-020以下称原合同,由于服务内容增加,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新增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一、服务内容及费用:1.乙方配合甲方项目分立编制工作量清单及控制价,包干总价为40000元(含税价)。二、服务内容的验收标准:1.乙方配合甲方项目分立编制工作量清单及控制价,配合总包完成拆分备案。三、费用的支付:1.乙方服务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万元。四、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尽事宜均按照原合同执行。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捌份,甲方执陆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加***宏众创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机中电公司公章,正宏众创公司盖印处另加盖有**名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正宏众创公司向中机中电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款197552元,并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4万元。
正宏众创公司主张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中机中电公司并未全部完成,未完成工作包括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等多项内容,正宏众创公司称其曾对中机中电公司未完成工作进行过口头催促,但没有发送书面函件;正宏众创公司另称中机中电公司还存在成果延期或出现错误的情况,应由中机中电公司承担处罚金额。正宏众创公司提交有其与总包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施工蓝图决算、工程结算协议书及中机中电公司编制的土建审核报告、电气工程结算报告、水暖工程结算报告、图纸会审审核报告为证,称按其与总包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总包结算超报超过5%,应扣除总包10%的违约金,故应按2016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第五条第12项扣除咨询费等。
中机中电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工作,纸质版材料有发文登记表记载交付,电子版材料有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另有通过优盘拷贝方式等,但正宏众创公司一直拖欠其后续合同款项未付,并提交《发文登记表》、2份《工作确认单》、多份《补充说明》及电子邮件为证,称在《工作确认单》上签字的**系正宏众创公司的成本部经理。《发文登记表》记载2018年6月8日C座办公楼及车库土建审核报告、消防工程审核报告等文件登记签收;另有2019年6月4日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土建专业结算审核报告登记签收等。《工作确认单》一内容为:“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宏众创公司:我司于2016年4月与贵司分别签订了《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A座办公楼等3项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现我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成果文件也得到了贵方的认可,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贵方结算复审纸质报告一式三份以及其他相应电子版文件。以上内容属实,请签收确认。”落款处加盖有中机中电公司造价咨询业务专用章。《工作确认单》二内容为:“北京***康体有限公司:招标过程中,我方完成清单编制之后甲方多次换图纸版本,导致我方多次重复计量,清单编制,清单控制价编制等工作。在该项目中,我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进行模拟清单编制及招标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工作,2014年9月至11月完成第一版图纸的施工图纸预算及总包招标、清标、相关商务谈判相关工作。2014年12月23日贵公司重新出具一套新版图纸,并按照要求完成了全部图纸的重新计量,清单编制,清单控制价编制等工作。2015年2月,贵方重新调整出具新版纸质图纸,要求最终按此版图纸进行施工和结算。现我司已按贵司要求完成了上述工作且成果文件也得到了贵方的认可。以上事实经过属实,请予签收确认。”落款处加盖有中机中电公司造价咨询业务专用章。两份《工作确认单》签写有手写字体“情况属实。**。2019.1.21”。《补充说明》显示正宏众创公司、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中机中电公司签订多份《补充说明》,记载内容为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商业办公楼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内容第二至第五部分、第八至第十一部分均已经完成,双方确认了各部分审计费用金额等。电子邮件系中机中电公司针对正宏众创公司所陈述的“未完成工作”提交有其已完成该部分工作后向正宏众创公司发送图纸、资料等的邮件记录。正宏众创公司对《工作确认单》不认可,称**已离职,其离职前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不是成本部经理,也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多份《补充说明》及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
中机中电公司另主张其还完成了合同外的部分工作内容,***宏众创公司另行支付费用,并提交《图纸换版增加咨询成本费用的函》、电子邮件、《关于图纸换版工作额外工作量费用的函》《关于***项目造价咨询额外工作费用的函》《工程洽商确认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为证。《图纸换版增加咨询成本费用的函》显示中机中电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北京***康体有限公司发函,提及其2014年9月至11月已完成第一版图纸的施工图预算及总包招标、清标、定标相关商务谈判工作等,2014年12月23日又收到新出具的一套纸质换版图纸,要求重新计算全部量价,重新计算工作量大,要求按照合同外工作内容,按全部造价的0.18%计取收费,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等。该函显示签写有***姓名及日期。电子邮件即为中机中电公司完成两版图纸所发送的邮件等。《关于图纸换版工作额外工作量费用的函》显示中机中电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向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宏众创公司发函,提及2014年12月23日新版图纸、2015年2月新版图纸因换版增加工作量,要求给予弥补等,该函附件即为《关于***项目造价咨询额外工作费用的函》,显示签写有***签收的信息及日期,函件内容主要为中机中电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北京正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兴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宏众创公司发函,提及图纸换版增加咨询成本费用、合同外招标备案工作增加咨询成本费用、售楼处增加造价咨询成本费用等,并附有北京***康体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向中机中电公司发函提出增加合同外工作内容的函件等。《工程洽商确认单》显示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商业办公楼项目的工程洽商确认单2015年成本招采部签写有***姓名。《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显示2021年3月中机中电公司委托律***宏众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未付款项340814.17元等。正宏众创公司对中机中电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作不认可,称合同约定为包干总价,不随工作量增减而调整,且中机中电公司所主张的图纸换版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合同中并未约定增加该部分酬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机中电公司与正宏众创公司签订的《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属合同有效。现中机中电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委托事项,要求正宏众创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但正宏众创公司主张中机中电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现对**宏众创公司所提出的部分未完成项目,中机中电公司提交有其交付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记录;且从正宏众创公司所持有的中机中电公司所做的相关工程结算报告来看,在中机中电公司已完成施工中后期阶段的工程结算内容以及总承包工程合同等内容时,正宏众创公司提出中机中电公司未完成前期工作及各分项工作,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此发函催促或交涉过,其又正常支付了前期进度款项,与一般常理不符;再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委托事项进行了概括约定,并未一一列举,正宏众创公司未就其所列的未完成工作事项已委托交付中机中电公司执行进行举证,故对正宏众创公司关于中机中电公司未完成全部工作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宏众创公司另主张中机中电公司交付成果延期或出现错误,其未就延期进行举证,其所主张的结算超报情况,并不属于其与中机中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2项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宏众创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97552元,中机中电公司要求正宏众创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剩余款项118533.28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中机中电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其主张应以2018年6月8日加30日作为认定应付剩余款项的日期,但《发文登记表》记载的该日期并未体现系结算报告交接的日期,《发文登记表》记载2019年6月4日仍有土建专业结算审核报告的交付等,故一审法院结合该部分情况综合认定利息起算时间。
中机中电公司另主张其另完成有合同外的工作,要求正宏众创公司支付合同外咨询费用222290.89元,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咨询服务酬金为包干含税总价,不因可能增加或减少的工作而变化;且中机中电公司所主张的增项工作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合同未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进行约定,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未约定有该部分款项的内容;仅凭中机中电公司提交的其向正宏众创公司发函提及要求支付额外款项等,无法证明正宏众创公司同意或其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故综上,对于中机中电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咨询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1.正宏众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机中电公司报酬118533.28元;2.正宏众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机中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118533.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中机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正宏众创公司应否向中机中电公司支付合同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中机中电公司主张因北京***康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2月15日两次变更图纸,产生合同外费用,其中正宏众创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外费用金额为222290.89元。正宏众创公司主张根据约定,咨询服务的酬金系包干含税总价,不存在中机中电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费用,且正宏众创公司从未同意支付合同外费用。
结合本案中双方举证的情况,本院认为,中机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案涉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双方对图纸变更需增加费用有明确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原北京***康体有限公司或正宏众创公司同意支付相应的合同外费用。首先,2016年4月4日签订的《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中,明确约定咨询服务酬金为316085.28元,且写明“上述包干含税总价计费不随甲方根据需要整体或分标段、分阶段委托咨询服务工作而发生变化,亦不随甲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可能增加或减少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咨询服务工作而发生变化”。上述合同签订之时,中机中电公司所主张的图纸变更的事实已经发生,但在合同中并无相关图纸变更产生合同外费用的约定,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双方均认可的合同价款应为316085.28元。其次,中机中电公司主张,《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C座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全过程预结算编制合同》的签订仅是基于责任主体的拆分,不涉及合同价款问题,但其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2016年4月20日,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增加了新的服务内容,明确约定了新的合同款项,说明双方就包干含税总价外的费用可通过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亦可佐证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中机中电公司所述图纸变更导致的合同外费用达成合意。再次,中机中电公司提交的相关函件,均不能证明原北京***康体有限公司或正宏众创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0日之后新的图纸费用不属于包干含税总价之内,也不能证明原北京***康体有限公司或正宏众创公司同意按照其函件主张另行支付合同外费用,中机中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机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