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有,某某,演生军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8CN591。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华丰小区4栋4层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5********。
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村民,住志丹县窑洞4-01,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2********。
原审被告:演生军,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2282XXXX9********。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原审被告***、***、演生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人民法院(2022)陕062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演生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其既非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也从未就被上诉人的运输费作出过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被告***接受***的委托,以自身名义与被上诉人**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有明确知道***是接受***的委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运输合同直接约束***和**有,**有只能向***主张支付运输费。3、其接受***的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运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构成其对上诉人运输费支付的承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与***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司资质为法律明确禁止,且***司多次向其支付运费,足以证明***司对***行为的追认,***司应与***对本案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其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其是受***的委托签订的案涉合同。
原审被告演生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
支付原告拉运费471395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6日被告挂靠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XX镇X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工程项目,2020年4月3日,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署该工程的承包合同,“***XX镇X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工程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有签订运输合同,就租赁原告翻斗车拉土、砂砾等事宜进行约定,约定每车租金73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从***三道川口至***XX镇梁岔至清凉寺道路施工现场,运输货物为二灰等,约定运输费用每吨21元。原告先后为“***XX镇X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工程项目运输工程所需材料。2020年11月17日,被告演生军核算运费,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运输二灰20945.97吨(费用为439865元)、土石子789车(费用为575970元)、石头82车(费用为82000元)、沙子63车(费用为44100元)、石子41车(费用为28700元)、水泥13车(费用为9100元)、砖1车(费用为700元)、倒土24车(费用为960元),共计产运费1181395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8月13日支付20000元,8月20日支付7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500000元,共计支付63万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80000元拉运费。另查明,被告***称该项目工程系***挂靠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其与被告演生军为现场收料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演生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有与被告***之间签署运输合同,原告已经向“***XX镇X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提供了相应的运输服务,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费。本案中由于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故据被告***陈述及其向原告支付80000元运费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系该“***XX镇X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实际承包施工主体;关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系“***XX镇X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且被告***明确表示该工程施工为挂靠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被告陕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称其为该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署运输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明确表示被告演生军为该项目工程现场收料负责人,且其在本案中仅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运输及相关费用情况,符合现场收料负责人工作职责,故其应为该项目工程工作人员之一。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虽以其名义在施工全过程中与原告签署运输合同,但结合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起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运费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对于工程项目主体知情、并有明确认识,及双方对于被告***以其自身名义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下欠原告**有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演生军作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对于工程下欠运费,其并非运输合同实际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有运费47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1元,减半收取4185.5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四份委托代付函,拟证明其付款是受本案原审被告***委托。被上诉人**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四份委托书的时间全都是2020年,最后一个日期是被改动的,对真实性存疑,且***与***司系挂靠关系,***司的后期付款表明对***行为的追认。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名字是其签署的,但因其不识字,故内容其不知道。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挂靠经营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在建筑施工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形成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应当与挂靠方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应当与挂靠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