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民初2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曹某,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博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吴忠分行”)与被告顾某、宁夏博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高某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5日与(2022)宁03民初17、18、19、20、21、22、23、24、26、27、28、29、30、31、32、33、34、3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大公司、李某1、李某2、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的诉讼请求:1.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3执异2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2.恢复对被告顾某名下位于吴忠市××区东侧、盐兴路北1号平房129号房屋(产权证号:吴忠市房权证红寺堡字第XXXX号、面积60.66平米、价值24082.02元)占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3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博大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68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若被告博大公司不能按期如数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高某1名下位于吴忠市××区东侧、综合市场供暖项目用地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08)第0189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某1、李某1、李某2对被告博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988元,减半收取23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16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执45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4月21日查封被告高某1名下***(2008)第0189号土地使用权。2022年2月23日,被告顾某对被查封土地上的129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宁03执异27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被告顾某名下129号房屋占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本案中,被告高某1于2011年11月22日将案涉的***(2008)第018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贷款500万元,抵押贷款期间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高某1隐瞒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不具有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待具备条件后再将房屋设定抵押。2014年11月4日,被告高某1再次将案涉的***(2008)第018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贷款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高某1再次隐瞒案涉土地上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不具有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待具备条件后再将房屋设定抵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与被告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该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应被视为一并抵押,原告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中是善意第三人,也是受害人,一旦本案抵押物出现价值不足的情形,会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故诉请依法撤销执行异议裁定,恢复对被告顾某名下位于吴忠市××区东侧、盐兴路北1号平房129号房屋占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
被告顾某针对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间。本案《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在被告顾某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原告收到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应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原告执行异议之诉15日的起诉期间,计算到2022年4月1日就已届满,故原告已丧失起诉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及进行裁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认为:1.(2016)宁03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针对的是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发生的500万元借款进行的调解确认,该笔借款发生的***(2008)第018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被告高某1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晚于其给顾某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故该土地抵押涉及顾某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无权处分,系无效抵押。同类型的案件即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对此予以确认;2.(2020)宁03执45号执行裁定的查封是针对(2016)宁03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的查封,被告高某1办理***(2008)第018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时间晚于给顾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故被告顾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3.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执44号执行裁定的查封是针对(2016)宁03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1500万元的借款的措施,原告出贷的该笔1500万元借款,被告高某1并未以***(2008)第0189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仍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查封;4.原告提到的2011年11月22日办理的抵押登记与本案中(2020)宁03执44、45号执行裁定无关联性,因为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综上,请求法庭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高某1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顾某名下,又将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抵押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抵押合同无效及(2020)宁03执44、45号执行裁定与2011年11月的抵押是否有关进行审理,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高某1针对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被告高某1于2011年履行了为被告顾某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证现仍然有效,顾某对其所购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未受到任何影响,即使案涉房屋被征收,顾某依然可以依据持有的产权证足额获取相应补偿款,故高某1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本案原告的债权可以实现。被告博大公司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贷款500万元,以登记在高某1名下含案涉土地在内的25000余平方米土地提供了抵押担保,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可以实现。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一、被告博大公司于2014年与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借款500万元,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1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1、李某2、高某2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博大公司无力偿还,原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博大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宁03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博大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如期履行,原告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了(2020)宁03执4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1向被告顾某办理了房产证,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顾某所享有的不动产权可以依法正常使用。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1、李某2、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到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和抗辩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提交的证据一《承诺书》、《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原告认可其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为(2016)宁03民初5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所涉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设定的时间为2011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反映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迟于被告顾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顾某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6)宁03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因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抵押物的权属认定发生了变化,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顾某提交的证据一、二(2022)宁03执异27号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向本院立案庭核实,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及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本院立案庭审查后确定的受理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故原告系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的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即《红寺堡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抵押权登记信息》、《查封登记信息》、(2016)宁03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院执行程序中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设定抵押权之前已经由被告高某1转让给顾某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告顾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该房屋产权证的证据效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博大公司、高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1、李某2、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诉被告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宁03民初50号】及原告诉被告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宁03民初51号】,两案在本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就两案分别作出(2016)宁03民初50号、(2016)宁03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6)宁03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解除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博大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68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博大公司不能按期如数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高某1名下红寺堡区沙泉路东侧综合市场供暖项目用地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2008)第0189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高某1、李某1、李某2对被告博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用46988元,减半收取23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负担。因被告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高某2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宁03执44号执行裁定:一、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高某2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5209815.49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高某2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高某2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应财产。同日,本院执行部门针对本案所涉500万元贷款作出(2020)宁03执45号执行裁定:一、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5103004.33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博大公司、高某1、李某1、李某2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应财产。2020年4月21日,本院执行部门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博大公司名下部分房产,同时查封了高某1名下***(2008)第0189号土地使用权。被告顾某认为,其购买了被告高某1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含在采取查封措施的***(2008)第018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中,原告对该部分土地申请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监庭审理后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宁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认定:顾某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其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排除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中止对案外人顾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吴忠市房权证红寺堡字第XXXX号,坐落于吴忠市××区东侧、盐兴路北1号平房129号房屋占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对本院作出的(2022)宁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顾某于2011年8月2日办理了位于吴忠市××区东侧、盐兴路北1号平房129号房屋的产权证;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与被告高某1、李某1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均以被告高某1名下***(2008)第0189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博大公司向原告借款设定贷款抵押。被告顾某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被告高某1名下***(2008)第018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一部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未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22日的5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博大公司已全部偿还,2014年11月4日的500万元即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该500万元借款设定的抵押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顾某对吴忠市红寺堡区沙泉路东侧、盐兴路北1号平房129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应当自收到本院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顾某调取的(2022)宁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一案送达回证显示,原告签收该裁定书的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原告应自2022年3月18日起的十五日内即2022年4月1日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本案《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的收到诉状日期和立案日期均为2022年4月12日,但经向本院立案庭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立案庭于2022年3月31日给原告送达了限期缴费通知书,故《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的收到原告诉状日期与原告实际提起诉讼之日不符,应当以原告实际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3月31日计算起诉期限,故原告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顾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顾某对吴忠市红寺堡区沙泉路东侧、盐兴路北1号平房129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告顾某于2011年8月2日办理了位于吴忠市××区东侧、盐兴路北1号平房129号房屋的产权证,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之规定,被告高某1在向被告顾某转让案涉房屋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房屋购买人顾某,现顾某已经实际占有所购买房屋及土地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高某1未及时为顾某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非因被告顾某自身原因,故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被告高某1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实质上,被告顾某是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人;
被告高某1为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500万元贷款设定的抵押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时间迟于被告顾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被告高某1不享有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其擅自与原告邮储银行吴忠分行订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未经权利人顾某追认且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原告对顾某房屋占用范围内的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无效。
综上,被告顾某对吴忠市红寺堡区沙泉路东侧、盐兴路北1号平房129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