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82民初63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68557.59元及利息(以4068557.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月17日的利息为253437.24元),以上暂合计4321994.83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以被告某甲公司为承包方、被告某丙公司为分包方的《南雄市整县推进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基础设施PPP项目标段B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以被告某丙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的《南雄B标查缺补漏完善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价款支付及结算,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以及履约保证金的内容。202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905460.76元。截至2023年12月29日,原告已收到案涉工程款2836903.17元,现被告尚欠4068557.59元未付。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而被告却一再不遵守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由南雄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的财政评审流程还没走完,最终的财政评审结算价还未确定,按照某丙公司员工彭某与某乙公司确认的《结算书》,6905460.76元是大概的数据,该金额后面明确写明了“最终结算金额以当地财政局审核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结算为准,遵循多退少补原则”,所以这个案件的最终金额应该要等财政评审结果出具之后再认定。2.某乙公司目前提交的收款数据没错,但是还遗漏了一笔2024年1月30日收取的120万元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也应当加进去,某乙公司一共实际收取的工程款2836903.17+1200000=4036903.17元。如果按照6905460.76元的金额暂时计算,应该仅有剩余2868557.59元未支付,原告主张406万余元没有依据。3.某乙公司目前收了4036903.17元工程款,但是只开了3595095.58元的发票,缺发票441807.59元,剩余的发票要尽快补开给某丙公司。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前期履约方和付款方均是被告某丙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明,本案合同履约方和付款方均是被告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无付款责任。2.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2021年5月10日),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保持谦抑,严格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款,在本案中,原告首先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分包行为违法、合同无效(这是适用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使前述假设均成立,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本案不存在其他能够突破的情形。3.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由某甲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分包人)签订《南雄市整县推进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基础设施PPP项目标段B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南雄市整县推进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基础设施PPP项目标段B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205006759元,最终以南雄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金额为准。2021年11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南雄B标查缺补漏完善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约定某丙公司将南雄B标查缺补漏完善工程的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含负责完成南雄市八个镇辖区内农村污水管网收集、设置栏杆、挡土墙以及其他完善工程,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分包方式;合同暂定价为24000000元,要求提供9%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完工后,经某丙公司及监理进行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结算通过政府财审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工程款支付至双方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如发生超付现象,某某乙公司应在结算价确定后的3天内无息退还某丙公司;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如果结算期超过质保期,则双方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100%;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南雄市财政局审定的(某乙公司实施部分)工程价款×[1-双方确定的下浮率(下浮率为20%)]加减其它的费用作为最终结算价,其中扣减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某丙公司代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付工人工资费、材料费)等;某乙公司需向某丙公司一次性缴纳3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完成施工。2023年10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24000000元(含税价);送审金额12386064.76元(含税);审核金额6905460.76元(含税价)(最终结算金额以当地财政局审核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结算为准,遵循多退少补原则)”。截至2023年12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共计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36903.17元。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某乙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4年1月30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1200000元。2024年2月5日,原告某乙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24)粤0282民初404号。202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4)粤028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时,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支付的1200000元应用于抵扣履约保证金,其在(2024)粤0282民初40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变更执行款项为1800000元。对此,被告某丙公司抗辩该笔120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另外,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某丙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分布广泛,最终由政府同意验收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农村部分、镇区部分于2024年11月20日左右验收。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价需以财政局评审结果为依据。
2025年8月4日,本院向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函询关于案涉工程的评审结果。2025年8月5日,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复函载明:“经查询,南雄市整县推进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基础设施PPP项目,业主单位为中能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国某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某丙公司(联合体成员),我中心暂未收到该项目的结算评审资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南雄市整县推进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基础设施PPP项目标段B工程施工合同》《南雄B标查缺补漏完善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2.关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1,首先,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支付的1200000元应用于抵扣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某丙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支付1200000元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足额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而该诉请已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可见履约保证金事宜已经另案作出处理,且上述1200000元未被认定为抵扣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某丙公司抗辩该12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4036903.17元(2836903.17元+1200000元)。
其次,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签订《结算书》,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经审核金额为6905460.76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当地财政局审核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结算为准,遵循多退少补原则。而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工程款支付至双方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如发生超付现象,某某乙公司应在结算价确定后的3天内无息退还某丙公司,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需以南雄市财政局审定金额为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即便按被告某丙公司抗辩的竣工验收日期起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也已届满。由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但财政评审程序尚未开始,且暂时无法预计财政评审完成时间,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可参照《结算书》中审核的暂定结算价6905460.76元予以计算。故扣除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其还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68557.59元(6905460.76元-4036903.17元)。待财政评审结果出具后,如双方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存在差额,可依据合同约定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因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并未就逾期利息标准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利息应以2868557.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是发包人。本案中,结合查明事实可知,南雄市整县推进村镇生活污水处理基础设施PPP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系中能建南方建投(南雄)环保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仅系总包方。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亦未完成结算,被告某甲公司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原告某乙公司诉请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8557.59元及利息(利息以2868557.5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75.96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2412.96元,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8963元。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963元,由本院向其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