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24民初1428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96,723.00元。并从2025年8月12日起,以96,7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能源公司在应支付被告中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96,723.00元;支付后扣减被告中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中某公司承建了某能源公司发包的某区域乐山项目的建筑安装施工的劳务项目,随后,中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HD(JD)-X*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WJ某区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HD(JD)-X*项目;二、工程地址: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三、乙方劳务承包范围: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包含强弱电、消防预埋、给排水系统全部工作内容);四、分项工程单价及包含工作内容......;五、施工机具及工程材料......;六、结算方式:......;七、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对分项工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对定额工以外发生的计时工人工费进行结算,收方结算资料报甲方予以核实确认,次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0%,2、在竣工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至95%,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支付剩余5%......”。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并于2023年3月完工验收;中某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于2024年3月7日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151,723.00元(其中劳务费130,108.00元,质保金21,615.00元)。结算后,中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才于2024年12月10日以工资发给原告及员工20,000.00元,于2024年12月27日支付35,000.00元,尚欠原告96,723.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能源公司辩称,一、某能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要求某能源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的诉状及证据资料,案涉《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为中某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劳务范围、劳务工作量及实际完成劳务工作量,双方办理了多少结算,开具了多少金额的发票,已付多少劳务费,未付款又是多少等等,只有***和中某公司才知道,劳务费只能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某能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中某公司,某能源公司与***之间既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更没有其他经济上的合同关系,某能源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要求某能源公司在应付中驰业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某能源公司既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关于“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相应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要求某能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某能源公司对中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某能源公司对中某公司不存在应付款项。3.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仅限于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三、***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中并没有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的情形下,不应直接予以适用,且***主张LPR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不应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中某公司未进行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某能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临时进场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某公司是从某能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某能源公司对《临时进场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某能源公司对《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不清楚,认为《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与某能源公司没有关联性。认为某能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某能源公司不知道情况。经审查,《临时进场施工协议》系被告某能源公司与中某公司关于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合同当事人某能源公司、中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某能源公司对《临时进场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临时进场施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系2020年12月20日***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关于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当事人***、中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产值审批表》《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20年12月20日中某公司将从某能源公司分包的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对《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产值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中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与中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108.00元、质量保证金21,615.00元,合计金额151,723.00元。经质证,被告某能源公司对《工程结算产值审批表》不清楚,认为《工程结算产值审批表》与某能源公司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系2024年3月7日***与中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的凭证,有***及中某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有中某公司公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和黄某《2024年7月工资表》、2024年12月7日海*联合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中某公司在2024年7月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在2024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000.00元,合计55,000.00元,中某公司尚欠原告96,723.00元。经质证,被告某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清楚,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某能源公司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加盖有海*联合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业务专用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024年7月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同时该证据材料上载明的分包单位系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没有证据材料佐证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2024年7月工资表》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2023年3月12日中国人民某部队后勤部直属某大队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1份1页、2025年8月18日中国人民某甲部队四川部队乐山支队某大队人员《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2月26日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某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质量监督报告》加盖有中国人民某部队后勤部直属某大队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其内容与《说明》内容形成对应,能够证明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工程于2023年3月12日完成整改通过验收,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光盘1份,拟证明***与中某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经质证,被告某能源公司不清楚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光盘内容系2025年7月3日***与中某公司财务人员之间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及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产值审批表》《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形成对应,真实可信;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中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建筑劳务分包。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金属结构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某能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建设项目投资;投资兴办实业;自有物业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承担国内外火电、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发电及其他电力工程咨询、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运营;铁路、公路、市政道路、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桥梁、水利和河湖治理、港口和航运设施工程咨询、勘察、施工、监理、检测、运营;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和装修;节能、环保、生态保护工程咨询、勘察、施工、监理、检测、运营;环境治理工程;物业管理;劳务派遣;开办、变更及注销经营性停车场;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广东省内沿海及内河水路运输经营。某能源公司系中国人民某部队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的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地址在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某能源公司从中国人民某部队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承包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中某公司。
2020年12月20日中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二、工程地点: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三、乙方劳务承包范围: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包括强弱电、消防预埋、给排水系统全部工作内容)。四、分项工程单价及包含工作内容:(一)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包干价:40元/m2(其中包含临水临电和弱电、通风、人防和消防预埋),各分项工程量计算按2013年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其中包含内容:1、电气:施工图内的电气线管、套管的预留、预埋、安装,管内穿线和桥架安装及配线,灯具(若消防应急照明系统为强电由乙方负责安装,若为弱电系统由甲方负责安装)、开关、插座、配电箱、桥架、所有电气设备等安装、调试及实验,工程质保期内的产品维修(包含弱电预留预埋并包通)。2、给排水:施工图纸内给排水管道安装、实验,套管预留、预埋,卫生器具、给排水设备等安装、调试、实验,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产品维修。及消防、应急照明、弱电、暖通、预留、预埋等安装工程,现场所有临水临电施工及管理。以上价格包括该工程的所需的人工、材料(定额主材除外)、机械等。.......。八、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对分项工程的已完工工作量进行收方核算,对定额工以外发生的计时工人工费进行结算,收方结算资料报甲方予以核实确认,次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0%。2、在竣工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结算总金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至95%,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支付剩余5%。......。”中某公司、***分别在《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从2020年12月20日开始,***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对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3月工程全部完工(包括整改工作工程);2024年3月7日中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工程款总金额为720,492.00元,中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8,769.00元,中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51,723.00元,该款包括质保金21,615.00元。2024年12月7日中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
另查明:1.庭审中,***自认2024年7月中某公司以发放工人工资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2.2023年2月26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中国人民某部队后勤部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成员一致认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要求,同意该工程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3月12日案涉工程完成整改通过验收。
3.2025年8月27日本院受理***起诉,2025年9月2日本院根据中某公司注册成立时登记的公司地址向中某公司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被退回。2025年9月15日本院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进行公告,向中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现公告期、应诉期、举证期均已届满,中某公司至开庭之日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因当事人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等引发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某能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建筑业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完成的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建筑业专业分包包括地基和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送变电工程等等方式的专业分包。建筑业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明确规定劳务作业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等作业。本案《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从内容方面分析,原告***从被告中某公司分包的工程内容为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属于专业工程分包范畴,原告***的承包形式是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部分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所承包工程,并非为被告中某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简单的劳动力;故本案《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名义上为劳务承包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某能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某公司,被告中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并无水电安装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本案《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某能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人为原告***、被告中某公司,被告某能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中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的原分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本案《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当事人,在《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故某能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从2020年12月20日开工建设,2023年3月工程全部完工,案涉工程涉及的W*某区域工程代建川乐Z**(J*)-X*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23年3月12日被相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的建设工程,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价款;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工程结算产值审批表》《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款总额为720,492.00元,2023年3月7日前被告中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8,769.00元,2024年7月被告中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24年12月7日被告中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故被告中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0,492.00元-568,769.00元-20,000.00元-35,000.00元=96,72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被告中某公司在《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在竣工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结算总金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至95%,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支付剩余5%”,本案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竣工,2023年3月1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截止于2025年3月12日,质保期届满被告中某公司仍有工程款96,723.00元未支付给原告***,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中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25年8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中某公司应从2025年8月12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72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5年8月12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