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494号
原告:陶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蒲某某,男,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蒲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向原告支付1,162,450.00元工程款;2.请求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41,129.39.元;(自2021年11月2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6日,共1151天,以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LPR3.85%为基准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9月开始在第一被告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的,第二被告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某工业园区纺织服务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二期)中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内原告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对各被告带来了良好的施工效益,施工任务完成后被告蒲某某分别于2023年10月7日、2024年2月份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方在本项目中有1,262,450元工程款未及时清偿,虽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第一、第二被告仅支付100,0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投资公司与陶某某未曾签订任何合同。陶某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亦未授权任何人与陶某某签订合同或出具结算单。被告陶某某将某公司卷入此案,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都有相应的书面文件和资金流转记录证明,而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某投资公司与陶某某存在上述关联。二、依据合同相对性,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某投资公司与某方建投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仅约束合同双方,即某投资公司与某方建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陶某某应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陶某某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案涉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支持。某投资公司从不知晓陶某某身份,从未与陶某某签订过或委托他人与陶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及结算材料。综上所述,陶某某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案涉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驳回陶某某对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某方建投与陶某某、蒲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蒲某某也不是某方建投司的员工,某方建投也未授权任何人与陶某某签订合同或出具结算单,陶某某将某方建投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陶某某提交起诉状所述,某方建投不是陶某某在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陶某某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到,其是与蒲某某之间对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的结算,虽然其没有提交相关合同,但可以推测出其与蒲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陶某某应向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蒲某某主张权利,某方建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陶某某要求某方建投承担案涉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陶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某方建投承担其律师费,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承担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某方建投与陶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未在任何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此外,陶某某要求某方建投承担律师费也缺乏法律依据。
蒲某某辩称,对基本事实及数额认可,钱应该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本人不合适与事实不符,应列为第三人较为合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三份。证明1.证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量交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剩余未付金额,表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1,262,450元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2.结算单所涉及的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具有直接关联性。
证据二:某工业园区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二期)中标公示,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官方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发包方为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第二被告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该项目于2021年11月2日验收。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15日至2024年10月25日期间内,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李某发放工资的事实。
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签字的人不认识;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将工程承包给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和李某没有任何的合同及相关资料。
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无相关当事人捺印,作为结算单证据原告未提交合同、原告实施工程量存在的其它证据,仅复印件的不合格结算单作为孤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且结算单陶某某签字与起诉状具状人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该结算单应判定非其本人签字或系其伪造,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网页截图三性不认可,网页截图证明不了验收;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交易明细系客户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原告无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我公司对李某的款项支付仅为农民工工资代付行为,案外人李某及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
蒲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网页截图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因为***是原告的工人,劳务关系存在。
被告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蒲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发包《某工业园区纺织服务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二期),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中标。2021年9月开始原告陶某某在被告蒲某某班组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施工任务完成后被告蒲某某分别于2023年10月7日、2024年2月份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陶某某在本项目中有1,262,45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100,000.00元,剩余1,162,450元至今未付。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1,162,45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141,129.39元承担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蒲某某经结算形成结算单对案涉消防工程施工量及价款进行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于诉讼中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蒲某某与陶某某结算后形成结算单并签字,应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陶某某与蒲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工程款1,162,450元及工程款的利息承担主体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蒲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未支付工程款1,162,450元进行了确认,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陶某某主张利息141,129.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都否认与原告陶某某与有业务往来,原告陶某某没有提供和田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供中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自己的合同,原告陶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应由被告蒲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工程款1,162,450元及利息141,129.39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1.48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