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5民初3538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女,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女,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34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仁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威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等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南方公司)、湖北威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等34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592,00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招聘原告等34人为其提供劳务服务,提供劳务地点为齐河县新一中建设项目,总包为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威臣公司支付工资。截止现在,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1,592,00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实是欠付原告钱,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没有明确每人应当支付劳务费的依据,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每人对应的提供劳务期间,而且原告仅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没有明确应当由具体哪一位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也没有明确被告应承担的支付责任金额,不符合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要求,我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没有和原告建立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方主张劳务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我方将案涉工程、主体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威臣公司,威臣公司具有承接劳务分包内容的劳务资质,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与被告威臣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而案涉的劳务费属于劳务分包价款的一部分,劳务分包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应当以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与被告威臣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由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与被告威臣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直接办理。原告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我方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三、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不存在欠付合同价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已经按照被告威臣公司批复的产值按比例支付合同价款,其中农民工工资也按照被告威臣公司编制的工资明细表,且在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工资明细表的基础上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如未及时发放,应由被告威臣公司或被告***支付。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未证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标准,仅凭***提供的工资欠薪表,不具有确认劳务费的法律效力,***不是我方工作人员,签订的欠薪人员明细表对我方没有法律效力,应当由***对自己的签字承担责任,被告不可能对任意的自制欠薪明细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威臣公司已经于2022年7月基本施工完毕,2023年不存在被告威臣公司提供劳务的施工事实,而项目现场于2022年3月启用实名制登记系统,每一位农民工进程施工前都需要在实名制登记系统录入信息,其中***等12人在2023年8月才录入实名制系统,与被告威臣公司施工期间不符合,原告主张提供的劳务明显存在矛盾。五、原告诉求金额和2024年1月26日***钢筋班组情况说明中各原告确认的欠付劳务费金额不一致,原告两次主张前后矛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 被告威臣公司辩称,一、本案不适用集团诉讼,因34名原告工种不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情况也不同,因此不符合集团诉讼的形式要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细也没有进行结算和决算。三、本案的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未与我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威臣公司无力支付劳务费,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在答辩状中称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项,但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单独账户支付,而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在支付工程款项时没有先支付工资,而是先支付其他材料款项,故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确认后的劳务费。四、我方认为本案中可能项目中的相关人员挪用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中国能源南方公司与威臣公司签订齐河县职业教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生态城旅游路以南,规划路以北,苏州小镇以东。劳务工作范围:齐河县职业教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包括但不限于:1#、2#艺兴楼,11#行政楼,3#、4#教学楼,14#膳食中心(含车库),15#报告厅,16#体育馆,S5、S6、S7宿舍楼的基础垫层、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桩头整理、人工配合基础清槽、基底钎探、毛石砼或砼回填、砖胎膜砌筑及抹灰、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完工场清以及为满足以上施工的其他措施项目等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计划完工时间为预计2022年4月30日。2022年11月,中国能源南方公司与威臣公司签订齐河县职业教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中项目名称由齐河县职业教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变更为齐河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及变更劳务工作范围等。 ***从威臣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绑扎钢筋、制作钢筋等纯劳务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等34人受***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捆扎钢筋及制作钢筋工作。 2024年1月26日,***向中国能源南方公司出具***钢筋班组情况说明“总结算金额349.074万元,其中湖北威臣公司340.074万元,***帮工9万元,已付总金额182万元,其中中国能建代付123万元,威臣付59万元。欠付167.074万元。” “本人***在齐河新一中工地完成钢筋工程总产值3,490,740元,其中湖北威臣公司3,400,740元,***3#、4#楼办公90,000元,公司总支付给我班组182万元,中能建代发123万元,我本人付给工人59万元,有转账记录,到今欠到我班组工人167万元,工人工资未付见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共计59人欠付劳务费1,582,458元。 ***于2024年4月3日向原告34人出具欠薪明细,欠付34人劳务费共计1,592,005.8元。 原告***等34人均在中国能源南方公司提供的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导出表格中列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等34人受其雇佣并向提供相应劳务,各原告依据***提供的欠薪明细表主张劳务费,***亦表示认可该数额,故***应支付各原告主张劳务费用共计1,592,005.8元。 根据***等34人的户籍信息显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等均系农村居民,符合农民工身份,且各原告均在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提供的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中进行信息录入,虽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对***、***等12人录入系统时间、接受培训时间、入职离职时间存有异议,但该12人中有部分人员在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提供的对威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记录中有支付记录,故对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辩称超出威臣公司提供劳务的实际时间,不予采信。综上,***等34人系为农名工身份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 关于威臣公司、中国能源南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给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给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名工工资,不等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具体到本案中,威臣公司就案涉项目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威臣公司应当承担连责任。威臣公司主张***等人应单独起诉,不应合并起诉,但其主张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欠薪明细表前后数额及人员发生变化,但均未超出其向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出具的说明欠付数额1,670,000元,且***等34人系为农名工身份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故,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各原告农民工工资共计1,592,005.8元(其中***45,000元、***35,000元、***35,000元、***75,000元、***48,000元、***75,000元、***70,000元、***70,000元、***60,000元、***75,000元、***80,000元、***75,000元、***47,353.8元、***65,000元、***65,000元、***3824元、***19,140元、***18,146元、***45,000元、***45,000元、***58,542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52,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000元、***35,000元); 二、被告湖北威臣建设有限公司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北威臣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下,即对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 四、驳回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64元,由被告***、湖北威臣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