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9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久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火电公司向久和公司仅需支付货款224508.54元,违约金11225.43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货款总金额应为11901023.47元。一审判决已认定久和公司向火电公司开具了11901023.47元的发票,发票开具在双方对账之后。履约过程中,截至久和公司提起诉讼前,久和公司均未对对账与发票的差异数提出过异议,也未向火电公司开具过差额部分的发票,其于诉讼中才主张该差额,显然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判决支付的款项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1.久和公司未履行完毕《**港虹洋项目商业混凝土框架协议采购单价合同》(以下简称单价合同)的约定义务。在久和公司未向火电公司提供编号为012136.35.22.0007的**版合同(涉及金额151725.56元),火电公司有权暂不向久和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双方已签订合同的货款金额为11749297.91元。2.按照单价合同第11.1条约定,25%的货款须在整个项目供货结束,且久和公司提供混凝土资料后再行支付。实际上案涉**港虹洋项目附属工程仍未完工,根据施工需要火电公司仍可能要求久和公司供应混凝土,因此25%的货款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在久和公司未补充最后一份订单合同的情况下,火电公司仅认可应付未付货款为224508.54元。(11901023.7-151725.56)*0.7-8000000=224508.54。(三)一审判决火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双方签订在后的订单合同第17.4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以最后一笔到期未付款作为逾期付款起算日,按未付款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且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的5%。”,火电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总额应为11225.43元(224508.54*0.05)。
久和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中久和公司向火电公司供货总量为20087.5方,案涉项目合同货款总额为11901088.9元,已经双方对账单确认,火电公司尚欠混凝土款本金3901088.9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支付凭证为证。案涉项目的发票系应火电公司要求开具,仅是双方付款过程中的环节,并非结算确认的最终结果,不能以发票取代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二)一审判决支付的款项已满足支付条件。火电公司提出第二期25%的进度款需要完成金额为151725.56元订单合同的签订。但该条件并不合理,订单合同系火电公司内部手续,与供货和付款并无直接关联,且订单合同只在火电公司需要时才会自行制作并要求久和公司配合,久和公司无法控制该合同相关流程。如果认定签订订单合同是付款前提,则会导致火电公司任意拖欠货款的情形。火电公司在单价合同中设置久和公司无法控制的文件资料作为付款条件明显侵害久和公司合法权益。久和公司在案涉公司的供货已早于2021年5月结束,火电公司仍以未签订订单合同为由拒付货款,明显是刻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三)一审中,火电公司明确陈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正式移交业主,且久和公司于2021年5月结束供货后,火电公司从未要求供应混凝土。因此,案涉工程已完工进入质保期。(四)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火电公司是国有大型企业,其格式合同中设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上限为5%,不仅侵犯久和公司合法权益,也违反上述规定,属无效约定。一审中,久和公司主张按LPR的2倍主张利息,一审依法调整为LPR的1.5倍符合法律规定。(五)火电公司抗辩其机组发电的移交时间为2023年5月,因此质保金尚未到期。但该质保金的设定是格式合同(单价合同)对久和公司权益的限制和侵害。机组发电移交是火电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履行,不能始终限制久和公司的权利主张,质保金应当从最后一次供货,即2022年5月起算。另,根据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火电公司欠款金额已经超过总价款1/5,久和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全部价款。一审认定质保金尚未到期,久和公司认为存在错误,但因火电公司陈述的质保期已比较接近,从减少讼累、化解纠纷的角度,久和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火电公司以不合理的理由提起上诉有拖欠支付的明显恶意。
南方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久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火电公司立即向久和公司支付货款3901088.9元;2.判令火电公司立即退还久和公司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火电公司立即向久和公司支付截止至2023年3月31日已发生利息679185.43元;并以3901088.9元,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向久和公司支付利息;4.判令南方投资公司对火电公司的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由火电公司、南方投资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火电公司(甲方)与久和公司(乙方)签订单价合同(合同编号:012136.35.20.0004),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实际数量为根据各工地进度需要订购的数量,本合同单价价格见定标价格清单(含3%增值税),最终结算价格以合同单价乘以根据甲方要求实际供货的数量计算(公示:最终结算价格=合同单价×供货数)。分项价格见附件定标清单,合同单价按照浮动供应;订购数量为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发出所有订购单的合计数量,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随票收货签收单)交甲方办理付款手续;交货期间每次订购单约定的交货时间或现场项目部通知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为每次订购单约定的火电公司**港虹洋热电联产扩建项目(原场址)施工现场;甲方当天需浇筑的混凝土应提前一天用书面或电话信息向乙方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计划及有关具体的技术要求,若大于500m³/天时,应提前2天书面通知乙方;实际结算以甲方通知的订单数量以及甲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依据进行合同结算,每次订单合同在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合同复印件、送货单等资料后45天内付款70%,整个项目供货结束及提供原材料试验报告、混凝土28天强度试验报告、抗渗及抗冻试验报告等所有资料移交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若不存在乙方的材料质量问题,5%的货款质保金在机组发电移交12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在合同签订前需缴纳100000**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至乙方所供货项目开具完货证明后,由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甲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无息退还(最迟退还时间不得超过乙方所供货项目开具完货证明后30日内付清)。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从2020年12月至2023年12月。
久和公司提交数份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施工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供货金额分别为70550.52元、142511.25元、513011.95元、2333486.25元;对账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对账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供货金额为1978046.15元;对账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对账期间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供货金额为1013870.52元;对账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对账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供货金额为1005058.75元;对账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对账期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供货金额为1942155.18元;对账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对账期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供货金额为2750665.5元;对账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对账期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供货金额为151732.5元。久和公司在经办人处手写签名及加盖公章,火电公司员工在经办人处手写签名。上述供货金额总计为11901088.9元。
火电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建信融通方式向久和公司支付3000000元,久和公司另取得火电公司作为出票人或背书人共计5000000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火电公司亦确认已支付金额8000000元。
久和公司向火电公司开具共计11901023.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火电公司提交两份订单合同,其中一份采购订单号为012136.35.21.0065,载明本合同不含税价2670554.56元,增值税80116.84元,价税合计2750671.2元;久和公司和火电公司均在落款处签名及加盖公章。另一份采购订单号为012136.35.22.0007,载明本合同不含税价147306.36元,增值税4419.2元,价税合计151725.56元。该份合同双方均没有加盖公章。久和公司认为该合同只是火电公司的付款手续性文件,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港虹洋项目商品混凝土框架协议采购单价合同》,该两份合同是火电公司自行根据其付款进度对双方的合同履约过程中的部分供货分割以后要求久和公司配合,合同内容不能成为约束权利义务的依据。
火电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港久和混凝土公司律师函的回复》,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部分内容载明火电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委托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收悉,火电公司确认目前累计供货金额1190.1万元,根据单价合同约定,应付账款833.07万元(70%应付账款),收到函件前已支付300万元,并于2021年11月2日再支付200万元,剩余应付账款333.07万元未支付。同时认为久和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希望久和公司及时沟通解决,如违反合同约定,火电公司将保留追索的权利。久和公司称代理人曾多次向久和公司公司员工了解情况,均未得到、收到该函的信息,且从函件的时间可见,该函件发生于2021年,也就是说火电公司明知未能按约定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10月度,但直至2023年火电公司依然未能付款,其违约行为是明知的。
久和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火电公司发出《律师函》,部分内容载明久和公司共计向火电公司供货20087.5方(金额11901088.9元),但火电公司付款仅为7000000元,欠款4901088.9元,要求火电公司于收函后七日内向久和公司结算合同并协商违约事宜。该函件通过邮寄送达火电公司,火电公司于2023年3月6日签收。
久和公司述称,签订合同后,火电公司在需要混凝土之前的1-2天内或当天直接通过微信方式在微信群向久和公司提出发货要求,特别紧急的时候会打电话给久和公司,久和公司在要求时间内将货物供货至指定地点,送货时火电公司人员验收后在小票中签字,火电公司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或隔月,双方协商签订对账单,核对无误后签署对账单。具体付款时间、流程一般是等火电公司通知,久和公司配合需要的手续,该项目久和公司于2020年7月开始供货,2021年5月供货完毕,实际上火电公司于2021年4月才开始支付第一笔款项。
火电公司庭审中述称机组发电通过168小时试运行于2023年5月6日正式移交。
火电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南方投资公司。南方投资公司提交了其和火电公司的2021年度外部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与火电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未发现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久和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单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支付货款。单价合同约定每次订单合同在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合同复印件、送货单等资料后45天内付款70%;整个项目供货结束及提供原材料试验报告、混凝土28天强度试验报告、抗渗及抗冻试验报告等所有资料移交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机组发电移交12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火电公司提交两份订单合同,久和公司提出该两份合同系久和公司为配合火电公司出具,且有一份合同未经久和公司签章,从两份订单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看,不排除火电公司为完善付款流程而让久和公司配合补签订单合同的可能。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知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对账单。久和公司提交的数份对账单均有久和公司及火电公司的**或签名,火电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确认,且在火电公司的复函中亦确认累计供货金额为1190.1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于久和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11901088.9元予以确认。现双方确认已支付8000000元,**3901088.9元未支付。火电公司提出支付货款25%的及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久和公司于2021年5月未再向火电公司供货,火电公司提出律师函的回复中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意见,久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未收到该函件。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函件已送达久和公司,更不足以证明久和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火电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确认支付货款2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5%的质保金即595054.45元(11901088.9元×5%)。火电公司陈述机组发电于2023年5月6日移交,久和公司对该事实未予否认。故根据合同质保金在机组发电移交12个月后付清的约定,质保金应于2024年5月6日后支付。火电公司应向久和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306034.45元(11901088.9元-595054.45元-8000000元)。对于久和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火电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行为发生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久和公司主张按施工时间确定的金额,按一年期LPR的两倍分段计算利息。久和公司与火电公司第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火电公司理应付款的时间,而且按一年期LPR的两倍计付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利息以330603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履约保证金。《单价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至乙方所供货项目开具完货证明后,由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甲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无息退还(最迟退还时间不得超过乙方所供货项目开具完货证明后30日内付清)。久和公司已于2021年5月完成供货义务,火电公司至今仍未开具完货证明,可视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久和公司主张火电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方投资公司的责任。南方投资公司提交了其和火电公司2021年度外部审计报告,该两份报告能够证明南方投资公司与火电公司各自拥有独立财产及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久和公司主张南方投资公司对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火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久和公司支付货款3306034.45元及利息(以330603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火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久和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久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1元,由久和公司负担5096.86元,火电公司负担1702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久和公司负担1350元,火电公司负担365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火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沟通记录;2.邮件送达记录,证据1-2拟共同证明火电公司已将《关于**港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复》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久和公司。经质证,久和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收到文件,而火电公司涉及对供货金额和逾期付款事实的确认以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火电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仅针对供货金额。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单价合同第9.1.2条约定,甲方(火电公司)负责现场混凝土试块(含标养、同条件)制作,甲方负责送检及相关检测,检测试块需乙方确认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火电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有关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判项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同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火电公司应向久和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货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久和公司提交的数份对账单上均有久和公司和火电公司的**或签名,火电公司也确认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火电公司的复函中亦确认累计供货金额为1190.1万元;在双方确认已支付800万元货款的基础上,一审认定尚欠3901088.9元未支付有理。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当为送货单和对账单,火电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久和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认定货款总金额,没有理据。关于火电公司上诉主张久和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12136.35.22.0007的订单合同为货款支付条件,但单价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支付条件,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电公司已提供该合同给久和公司,而久和公司不配合**的事实,因此火电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款项没有理据。关于火电公司上诉主张25%的货款不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单价合同约定的原材料试验报告、28天强度试验报告等材料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且单价合同第9.1.2条约定混凝土公司送检和检测义务系火电公司义务,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至于火电公司主张久和公司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仅凭火电公司单方发出的律师函的回复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火电公司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未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久和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同一审判决,对于其答辩中提出的质保金问题,二审不予审查。一审认定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签订在后的订单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的5%。但该订单合同仅涉及双方交易中的一部分内容,并不能及于双方案涉全部交易,且单价合同中并未有上述限额约定。再者,结合火电公司欠款金额基数、时间长短及其付款意愿或实际清偿能力,该违约金限额约定显然对守约方久和公司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一审法院综合火电公司的欠款金额、拖欠时间等违约情形,认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从2022年7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2.4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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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