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1892号
原告:佛山市宁升制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嘉综合市场铺位B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兴社区红湾共和工业路2号1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宁升制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宁升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南方投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于202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源建设南方投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1,39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730.69元(以31,39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利息暂计1419.8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辩称,我方已根据合同足额办理结算并完成相关付款工作。
被告能源建设南方投资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磋商、签订和履行,与原告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虽为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公司并未存在出资关系。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成立于1986年,我方成立于2017年,由于内部整合愿意,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成为我方子公司。我方不存在设立子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动机及行为;我公司与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形成人格混同关系;原告主张存在人格混同,应初步举证证明。类似诉讼中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事实
原告长期经营空调等制冷设备的租赁业务。被告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因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广东大唐国际佛山热电冷联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由其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向原告租赁空调设备。实际租赁期间自2020年9月25日左右至2022年10月29日。在此期间,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了《广东大唐国际佛山热电冷联产工程项目空调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后因需在原基础上增加空调数量及延长租赁月份,双方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广东大唐国际佛山热电冷联产工程项目空调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增加空调的数量与延长的租期、增加的合同价款金额(107,025元)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调整后暂定合同总价(含税)金额为184,275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由***与***进行业务对接与沟通,包括空调维护、对账、开票、付款等。***亦曾先行垫付部分租金费用,待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再行向***退还。
除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外,合同履行中另产生了拆装维修等费用。租赁设备退场后,***与***于2022年12月13日进行当面对账。2022年12月26日,***向***发送了载有剩余应付73,343.3元计算公式的图片,要求月底结清剩余租金款。经***反复催问后,***于2023年1月31日方回复“我会尽量处理”。期间,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支付了4900元。2023年2月9日,***询问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双方核对后确认还有两张发票未付款(金额共37,048.86元)。此后,***持续询问款项支付情况,并询问剩余27,000元如何开票及何时安排。***偶有回复。2023年8月23日,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支付了37,048.86元。此后,***多次追问剩余2万多尾款的支付问题,但无果。
庭审中,原告方述称对账后,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支付了3700元、4900元和37,048.86元,尚欠27,000余元。庭后又修改该3700元已付款意见,表示因记忆错误,该3700元为重复计算,剩余未付金额即为起诉金额。
双方均未提交《广东大唐国际佛山热电冷联产工程项目空调租赁服务合同》文本。
另查,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能源建设南方投资公司。
能源建设南方投资公司分别提交了其与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的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该两份审计报告由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租金及其利息,以及被告能源建设南方投资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关于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拖欠空调租金,为此提交了微信对话截图、补充协议以及部分支付凭证作为证据;被告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庭审陈述审查,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至于欠付金额,原告方庭审中确认对账后有一笔付款3700元,未付款金额为27,000余元,该自认与其提交的微信对话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7,694.44元(即31,394.44元-3700元)。原告庭审后修改该笔3700元已付款事实的陈述意见,但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拖欠租金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依法应进一步明确为2022年12月27日适用的一年期LPR(即3.65%)上浮50%。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69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能源建设南方投资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源建设南方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与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提供了202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为证,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原告并未提出两被告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财产混同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能源建设南方投资公司对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宁升制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694.44元及逾期利息(以27,69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宁升制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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