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16清申85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电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自行清算出现僵局为由,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3日,注册资本6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登记机关为:天津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为电力系统输、变、配电工程安装、设备供应、技术服务、国际贸易。某乙公司有两名法人股东:天津某某电工程公司,出资占比40%;塞浦路斯金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占比60%。2010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某甲公司前往公司登记地址张贴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函,并于2024年11月14日,通过《国际商报》发布会议公告,通知股东塞浦路斯金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上午9点在天津市河东区××道××号召开股东会讨论清算注销公司等事宜,但无人按时参会或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该解散事由发生于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就某乙公司清算事宜穷尽了内部救济措施,现申请人某甲公司申请启动对某乙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予以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天津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某某电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