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潘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鹏,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铭,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1)判令***、王海强返还款项21万元;(2)判令***、王海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2019年12月9日,暂计29093.75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判令***、王海强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0789元;(4)判令***、王海强返还不当得利550960元及利息112270.67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海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案由与案件焦点,未查明双方资金的真实往来与性质,对案件基本事实查明不足。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是一个返还之诉。不当得利纠纷的审理焦点问题就在于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的获利行为受到损失,以及被上诉人的获利行为是否具备合法依据。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列举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结算材料以及往来财务凭证的关键事实证明双方财务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存在不法获利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显然将本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误认为委托合同纠纷,在判决书中既未说明对证据的采纳情况,也未查明任何案件焦点事实,更是无视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的纰漏,仅以所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就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而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75万元巨款的事实置若罔闻。殊不知,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属于合同纠纷的民事案由,并不以认定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为前提。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其获利行为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形成合法获利,应当进行举证,并以此作为抗辩。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一种“既然法律关系查不清那其他事实也不进行查明”的裁判观念,将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倒推给上诉人,无视上诉人列举的直接证明双方财务往来关系的铁证,这无疑是对案件基本事实查明不足的体现。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错误裁判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克扣涉案项目工程款的行为。就上诉人所举出的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贵院足以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三分包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见上诉人一审第一组证据)(2)上诉人一直通过二被上诉人向三分包方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并委派二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参与项目的协调、建设工作。(见上诉人一审第二组证据7、8)(3)涉案工程共计15.2公里,计价标注系固定单价,为68万元/公里,共计产生劳务费1033.6万元。(见上诉人一审第一组证据)(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累计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总计1275万元,其中的1055万元明确为工程劳务款或工程款,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向分包人支付。(见上诉人一审第二组证据5、6及案件庭审笔录)(5)根据上诉人与三分包方结算情况来看,截止工程竣工之日,上诉人欠付二标段分包方泽特公司工程款21万元,上诉人欠付三标段分包方众信公司工程款55万元。(见上诉人一审第二组证据8、9)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如果拒绝向上诉人返还其应当向泽特公司及众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提出合理抗辩并进行举证。而在庭审中,对于上诉人举证的与各分包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及结算条款,被上诉人仅是对具体的签订人有异议,对于双方结算的具体条件并无异议。在三个标段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依据竣工图中确认的具体线路长度以及合同中的竣工结算条款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应当得到支持。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结算数额过低或者其实际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超过上诉人支付的金额,应当予以举证;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就其所克扣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予以抵扣,也应当予以举证。否则,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就其上述抗辩举出任何证据,也不能举证说明上诉人所支付款项的具体用途。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克扣上诉人向工程分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也无权保留工程款盈余。其就工程款盈余部分显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76万元以及利息、实际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得到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在认定事实亦或是法律适用层面均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中的错误部分并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王海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我方***与上诉人在经营涉案的协鑫新能源光伏汝阳项目属于合伙关系,现合伙项目并没有经过对账清算,无法确定合伙资产盈亏。上诉人开庭时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虚假陈述。不当得利纠纷是基于没有合法的依据,获得利益,而本案中我方收到的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系上诉人基于合伙关系支付用于工地材料款、设备款及劳务款,具备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直在混淆掩盖本案的真相,虚假陈述。***与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王海强属于***雇佣员工负责现场的施工日常管理。二答辩人基于合伙关系参与对涉案工程的管理,具备合法条件及依据。如果二答辩人存在不当得利,二答辩人根本没有合法授权或依据参与工程管理,即二答辩人根本无权参与对工地管理。但是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二答辩人管理涉案工地基于了合法授权,而且被答辩人一直都是知情,被答辩人每笔付款均有详细的审批单。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变更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委托二被告负责分包……”,可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在陈述与我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书面的委托合同书、委托书等材料。更与上诉人提交的郑州仲裁委裁决书内容相矛盾。郑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第三页上诉人答辩部分明确承认没有授权答辩人,第六页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陈述我方系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仲裁委的陈述与本案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存在虚假陈述,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2015年9月份左右,我方之前与发包方协鑫新能源公司存在过工程承包关系,具备一定的资源及技术管理的优势。我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刘晓锋,上诉人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设计资质,缺乏具体的施工资质。我方***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上诉人提供公司资质及设计,我方提供技术管理及资源,大家共同合伙经营整个项目的施工。当时以原告的名义与发包方协鑫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汝阳光伏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EPC总包价为2300万左右,后期可以增加变更工程量,发包方根据施工进度付款。涉案工程结束的时间为2016年1月份左右。签订合同后,***找到技术工人王海强、宋自博、王成法等人负责工地管理,经与上诉人协商决定让王海强担任项目部经理,一方面代表公司与业主协鑫新能源公司对接,另一方面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当地地方的关系等。整个汝阳光伏项目,又分为升压站项目、线路施工项目,我方与上诉人当时决定由上诉人负责升压站项目施工,线路施工分包给三个工程公司施工,其中一个系上诉人自己的企业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一个为洛阳泽特公司,最后一个系当地村主任承接施工。当时这三家公司进行施工是经过上诉人与我方共同决定的。二、***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合伙经营期间,采取的是EPC总包价,即包工、包料及设计。上诉人支付每笔款项均有详细的审批单,并备注款项的实际用途。根据上诉人与实际施工单位的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每公里68万元(不含税),最终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为准”,由此可以证实最终工程量并不是固定的,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截止目前,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作为合伙的代表方与发包方协鑫新能源公司是否完全对账结算完毕,我方均不知情,上诉人一直不予告诉我方,亦不通知我方对账结算。尤其是整个项目包含升压站及线路工程三个分包公司均没有和我们双方对账、结算。上诉人声称已向我方支付1200多万元,但根据付款支付备注显示大部分款项系材料款、设备款及支付给分包公司劳务款,可以证实我方作为合伙人参与项目管理的事实。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上诉人员工的签字与王海强之间的邮箱记录亦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涉案工程共计15.2公里,固定单价为68万元每公里,共计劳务费1033.6万元”,后又陈述其中1055万元明确为工程劳务款或工程款,这前后表述明显自相矛盾,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实际增加量。上诉人根本没有考虑到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尤其是EPC总包价包含我方提供材料、设备等,再加上材料款、设备款,原告方支付到我方款项根本就不够。最主要的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声称与我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200万元,但后面又陈述备注支付了220万元,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会无缘无故多支付20万元的劳务报酬吗?该款明显属于答辩人应得合伙提成分红。上诉人主张返还的21万元,根本就属于上诉人应支付泽特公司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且并不是二者之间最终结算凭证。截止目前上诉人是否支付了该笔款项,亦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返还的550960元,仅仅是依据众信电力工程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催款函,根本不是结算凭证,证据形式及真实性均不合法。尤其是众信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均系刘晓锋,明显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二者之间恶意串通,侵犯我方合伙资产。证人贾贾某,4为众信工程公司总经理出庭作证,其的开庭陈述可以证实贾贾某,42015年7月至2018年期间担任上诉人股东(涉案工程施工到竣工期间为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贾贾某,4是众信电力工程公司的股东,足以证实众信电力工程公司与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尤其是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根本没有提及众信电力工程公司催款函,后期通过虚假手段恶意增加诉讼请求。尤其是证人贾贾某,4在虚假陈述,涉嫌出具伪证。三、根据证人贾贾某,4庭证言显示,贾贾某,4为上诉人的股东、众信电力工程公司的股东,已经明确陈述业主协鑫新能源公司已经付完工程款,又陈述上诉人拖欠55万元,明显属于前后矛盾。退一步讲,贾贾某,4为案外人都知道业主发包方协鑫新能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上诉人却不提交与发包方协鑫新能源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凭证等证据,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为了掩盖案件事实,恶意侵吞合伙资产。据我方工地现场负责人统计,当时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很多工程量,我方应多分得合伙财产。四、根据上诉人一审开庭自认及出庭证人陈述刘晓锋属于上诉人实际控制人,且刘晓锋亦属于众信电力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方认为上诉人与众信电力工程公司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催款函,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另本案中的我方与上诉人合伙经营汝阳光伏项目,并未实际对账结算,与实际分包单位也没有对账结算。
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王海强返还款项21万元;2.判令***、王海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2019年12月9日,暂计29093.75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判令***、王海强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0789元;4.判令***、王海强返还不当得利550960元及利息112270.67元;5.诉讼费由***、王海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承包汝阳协鑫新能源公司50MWp光伏电站工程110KV送出线路工程,后将工程对外分包。分包系分别由***、王海强为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对外进行分包,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将承包款项分别通过转账或其他方式将款项给付***、王海强。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王海强系受***雇佣从事对外承包、对工程进行管理、收取或支出项目中的款项。***认为其与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系合伙承包关系,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或合伙合同。履行发包的合同过程中,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给付***、王海强部分款项,但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未提交其与承包的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相关凭证,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认为其给付***、王海强的款项已经超过应当给付分别承包其工程公司的款项,对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认为其与***、王海强系委托代理关系,但***、王海强均认可王海强系受***雇佣提供劳务,王海强未直接接受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的委托或指示,应当认定王海强系***雇佣的人员,从事的工作系受***指示而提供劳务,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存在委托关系的书面证明,但也未提交其与***协商在***完成该事务后应当给付***的报酬,在***完成涉案承包的工程后,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未要求***先行履行交付账目及结算报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及***在从事委托事务中支出的费用数额。***认为其与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也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或其他约定,对合伙期间***从事合伙事务支出的费用,***未向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进行报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也未要求***报告账目,亦不符合常理。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以***、王海强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给付其费用超出双方的约定,应当返还超出部分的费用,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未提交其与分包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给付***、王海强的款项已经超出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应当给付所有分包公司的款项,及***、王海强应当接受的报酬总和,综上,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1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本案中,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提交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与众信公司的合同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王海强现在仍克扣55万的工程款未向第三标段施工方众信公司支付。***、王海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与众信电力恶意串通签订的。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与众信电力属于同一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都为刘**,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与众信电力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没有我方的签字,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其中代表人梁洪涛属于刘**的表弟。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未经***、王海强的同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与***、王海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共向***、王海强付款1275万元。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主张该1275元中,其中220万元是***、王海强的绩效提成款项,另外1055万是付的工程款。***、王海强认可该220万元,是自己应得的款项,另1055万元都花在工地了,还有部分是用于协调关系了。关于材料款和劳务款的具体数额,自己也没有统计。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起诉请求的21万元和550960万元,认为该款应该有***、王海强支付。***、王海强认为该21万元应由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付给施工方,对于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主张的欠施工方55096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请求***、王海强给付760960元及利息和损失。因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与***、王海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说法不一,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主张为委托关系,***、王海强主张为合伙关系。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与***、王海强之间的账目未予结算,按照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的主张每公里68万元,共施工15.28公里,共计10390400元,应为***、王海强应付给施工方的款项。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共给付***、王海强1275万元,除***、王海强应得的220万元外,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请求***、王海强给付760960元及利息和损失无事实根据,且***、王海强主张1055万元都花在工地了,还有部分是用于协调关系了,不认可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的起诉主张的事实。因此,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起诉请求的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故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1元,由上诉人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俊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