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3918号
原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潘靖华,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55693937。
委托代理人吴栋鹏、胥铭(实习),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栋鹏、胥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返还款项21万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2019年12月9日,暂计29093.75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判令***、***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0789元;4.判令***、***返还不当得利550960元及利息112270.67元;5.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与***、***口头协商,委托***、***负责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承建的汝阳协鑫能源有限公司50MWp光伏电站工程110kv送出线路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对外分包事宜。之后,***、***自行组织工程公司参与了分包部分的工程建设。按照***、***的指示,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也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进***、***账户。2019年11月19日,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寄送的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方得知***、***在工程建设中擅自以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洛阳泽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发包合同,且未足额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依据案外人洛阳泽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的证明,***、***尚欠案外人洛阳泽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万元未支付。后经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核对账目,发现***、***尚有550960元工程款结余未向分包公司支付,也未返还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认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且拒绝返还。
***辩称,***与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系合伙关系,不是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汝阳协鑫新能源项目过程中,***有发包方资源和人脉,没有相关资质,后经介绍与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进行承接该项目,当时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有电力工程设计的资质,没有施工的资质,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进行设计,双方共同管理对整个项目进行施工,施工中分三个施工公司进行施工,现在三个项目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无法确定合伙资产的盈亏。***属于***找的项目经理,负责协调工程进度和当地的地方关系,***承担整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对该情况知情,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对外分包时也是通过***进行代表签字,***仅属于员工的身份。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支付***、***账户的资金大部分用于了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如果存在不当得利,现在已经达四年之久,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担任汝阳协鑫新能源项目的项目经理,***、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是明确知道的,***仅仅是项目经理,管理工地的日常活动,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支付***的银行账户款项,均是在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如果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早应当知情并要求返还,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承包汝阳协鑫新能源公司50MWp光伏电站工程110KV送出线路工程,后将工程对外分包。分包系分别由***、***为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对外进行分包,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将承包款项分别通过转账或其他方式将款项给付***、***。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系受***雇佣从事对外承包、对工程进行管理、收取或支出项目中的款项。***认为其与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系合伙承包关系,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或合伙合同。履行发包的合同过程中,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给付***、***部分款项,但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未提交其与承包的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相关凭证,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认为其给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应当给付分别承包其工程公司的款项,对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认为其与***、***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均认可***系受***雇佣提供劳务,***未直接接受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的委托或指示,应当认定***系***雇佣的人员,从事的工作系受***指示而提供劳务,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存在委托关系的书面证明,但也未提交其与***协商在***完成该事务后应当给付***的报酬,在***完成涉案承包的工程后,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未要求***先行履行交付账目及结算报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及***在从事委托事务中支出的费用数额。***认为其与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也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或其他约定,对合伙期间***从事合伙事务支出的费用,***未向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进行报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也未要求***报告账目,亦不符合常理。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以***、***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给付其费用超出双方的约定,应当返还超出部分的费用,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未提交其与分包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给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应当给付所有分包公司的款项,及***、***应当接受的报酬总和,综上,华夏新时代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31元,本院减半收取6465元,由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员  赵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景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