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6民初2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4号楼10层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55693937。
法定代表人:潘靖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鹏,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铭,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二期一号写字楼1-1-14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0616137X8。
法定代表人:钱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飞,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新时代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鹏、胥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吴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新时代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7354.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
年8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至日)暂时397154.18;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79447.4元(按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以后另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通辽矽盟电力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东湖20MWp、西湖20MWp屋顶分布式与现代畜牧业相融合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简称东西湖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通辽矽盟电力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东湖20MWp、西湖20MWp屋顶分布式与现代畜牧业相融合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可研、初设、施工图、竣工图的设计工作。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完成了设计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计文件,被告也就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工程竣工后,根据竣工验收结果,原告设计长度实为31.66公里,比合同暂计长度长了11.66公里。在合同第七条“费用”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线路长度按20km、每公里按3万元计算,暂估长度,最后以施工图实际长度为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追加支付变更设计费用34.98万元。为确定被告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08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并得到被告同意批复,但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络催款,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偿付该部分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东启公司在本诉中辩称:一、被答辩人工程量计算有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承建的通辽矽盟电力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东湖20MWp、西湖20MWp屋顶分布式与现代畜牧业相融合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可研、初设、施工图、竣工图的设计工作。案涉设计内容为东、西湖统一整体设计,经答辩人复核,被答辩人完成工程量为23.478km,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31.66km。故此,
对其诉求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未完成提供竣工图义务,合同款项应予扣减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为可研、初设、施工图、竣工图的设计工作,但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交付竣工图义务,其对应款项应予扣减。答辩人认为,竣工图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至关重要,因被答辩人未提供竣工图,已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至少应在合同价款中扣减25%。三、被答辩人未提供竣工图,不具备付款条件,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除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外,依据设计文件出具进程,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被答辩人同时完成全部设计范围内的竣工图。但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相关竣工图,不具备付款条件。因原告未如期交付竣工图,致使案涉工程未能如期竣工验收,答辩人的发包方因此拒绝付款近2000万元,由此发生纠纷,直至2019年12月13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方才解决了答辩人与其发包方的纠纷,免除了答辩人提供竣工图等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在主张利息的同时还在主张违约金,并且两项合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东启公司在反诉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立即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竣工图;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31925元(设计费115元,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3日,日万分至五计算违约金);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建的通辽矽盟电力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东湖20MWp、西湖20MWp屋顶分布式与现代畜牧业相融合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可研、初设、施工图、竣工图的设计工作。反诉原告已如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交
付相关竣工图义务,其违约行为已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上述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延误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五。反诉原告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约定2016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需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因反诉被告未依约交付相关设计文件,反诉原告便无法提供竣工材料,导致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拒绝支付工程款近2000万元,引起纠纷。直至2019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才解决了反诉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间的纠纷,免除了反诉原告提供竣工图等资料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新时代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东启公司的反诉辩称,一、东启公司所主张的华夏新时代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未履行交付竣工图义务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与案件事实不符。事实上,早在2016年12月,华夏新时代公司就已经向东启公司交付了包含竣工图在内的全部竣工资料,东启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资料交付给业主方通辽矽盟电力公司。2016年12月29日,在国网通辽供电公司的组织下,项目各方对涉案项目组织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会议纪要(该部分证据材料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依据电力行业的相关规定与交易习惯,涉案项目在由供电公司组织项目验收时必须出具包含竣工图纸在内的涉案项目全套验收资料,否则供电公司不会组织项目验收工作,更不会允许涉案项目通过验收。据此可以判断,东启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的所谓华夏新时代公司未向其交付竣工图的事实显然是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的。而东启公司陈述的所谓因为华夏新时代公司未向其交付竣工图致使其承担巨大损失的事实更是严重违反正常逻辑。假使华夏新时代公司真的没有向其交付竣工图,在过去接近四年的时间里,东启公司为什么从未向华夏新时代公司
索要呢。东启公司宁愿承担不向涉案项目相关业主方提交竣工资料所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也拒不向华夏新时代公司发函索要华夏新时代公司随时可以出具的竣工图。其所陈述的事实显然违背了正常交易习惯,存在严重纰漏,不应当为法院所采信。事实上,在华夏新时代公司向东启公司交付涉案项目的竣工资料后,东启公司曾经向业主方转交付一份竣工资料。目前仍在业主方处保存。华夏新时代公司已经组织现场核验、确认,并拍摄了相关照片作为证明。如果法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庭审结束后组织现场核实,已确认答辩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东启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举的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举的通辽矽盟电力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东湖20MVp、西湖20MVp屋顶分布式与现代农牧业相融合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图,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提举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6份,对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及交付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提举的2017年8月9日向被告和业主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五、对原告提举的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国家电网通辽供电公司并网项目工程竣工复检验收报告及验收会议纪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予以采信。
六、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举的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其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体现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对被告(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七、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举的施工图设计阶段机电部分说明书(东湖和西湖各一份),对其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属于两项工程单独独立的两份文书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米数为重复计算,且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八、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举的涉案工程东、西湖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平面图8张及东西湖施工图杆位明细表1份,对平面图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实际的施工图纸为各自单独的两项工程施工图设计,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要证明两项施工图设计存在重叠部分,对明细表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据来源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九、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举的涉案工程概况图,因该证据为被告(反诉原告)自行绘制,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举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9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了上诉,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具有证明效力,该案上诉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9)内民终394号民事调解书,属于该案涉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该法律文书并不涉及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联,该两份法律文书中也未提及本案诉争的相关事宜,被告(反诉原告)该案件也未提及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相关事宜,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十一、反诉被告提举的2020年9月30日在涉案项目现场业主方处现场拍摄的资料照片9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诉原告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十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扎鲁特旗供电分公司说明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即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
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竣工图已在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扎鲁特旗供电分公司备案留档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新时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16-0072),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反诉原告)东启公司、设计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新时代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通辽夕盟电力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东湖20MWp、东湖20MWp屋顶分布式与现代畜牧业相融合光伏发电项目可研、初设、施工图、竣工图的设计工作,工程地点为通辽市扎鲁特旗,并约定了合同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履行方式、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责任、保密条款以及其他相关约定等。在该合同第七条“费用”条款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咨询服务费用为160万元;……(线路长度按20km、每公里按3万元计算,暂估长度,最后以施工图实际长度为准。)……”。在该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条款8.3中,双方约定:“竣工验收一个月后发包人支付剩余设计费即62500元,不留尾款”。在该合同第九条“双方责任”条款9.1.3中约定:“……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条款9.1.5中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起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仅为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新时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相关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东启公司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间,分六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新时代公司共计支付设计费用160万元。
另查明,国网通辽供电公司验收会议纪要(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验收【2017】01号中明确记载,西湖项目线路长度约16.4km、东湖项目线路长度约15.4km,并且东湖20MWp、东湖20MWp屋顶分布式与现代畜牧业相融合光伏发电项目为两项工程,并非整体一个工程。
再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通辽矽盟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扎鲁特旗供电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办理高压新装用电手续,并检验验收合格,其提交的材料中设计单位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新时代公司,包括涉案工程设计、施工、竣工图纸,并已在该验收单位备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华夏新时代公司与被告东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且有相关经办人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华夏新时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任务,被告东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就工程款采用的一种费用计算方式的约定,设计线路长度按20km、每公里按3万元计算,该长度为暂估长度,最后以施工图实际长度为准,故最后费用的计算应以双方实际履行长度为准。涉案工程竣工后,根据国网通辽供电公司验收结果,原告设计长度实为西湖项目线路长度约16.4km、东湖项目线路长度约15.4km,两项工程合计长度为约31.8km,比合同暂计长度多出了约11.8km,被告东启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长度支付价款,原告华夏新时
代公司要求被告东启公司按照实际长度计算设计价款,即支付暂记长度多出11.66km(该长度小于11.8km)的设计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支付价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金额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质为欠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属于对欠付款项的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东启公司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反诉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反诉被告是否向反诉原告履行了交付竣工图的义务及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反诉被告对此不认可,且有相反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已履行了交付竣工图的义务,涉案工程已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49800元(11.66km×30000元)及其逾期违约金(以欠付款349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08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原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反诉原告赤峰东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音宝力稿
审 判 员 白 小 虎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双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