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465号
原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4号楼10层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55693937。
法定代表人:潘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68093Y。
法定代表人:张军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琳,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被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合同是补签,设计任务实际发生在2015年,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乡市高新区110KV11古段线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110KV11古段线路改造工程本体设计,设计总价184000元,提交初步设计图纸后付设计费60000元,提交设计施工图纸且审查完成后付6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后付剩余设计费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进行勘察设计。提交初步设计图纸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60000元。提交设计施工图纸且审查完成后,被告应付第二笔设计费60000元。因工程非原告原因停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华夏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设计费12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答辩理由如下:因华夏设计公司未依约完成设计任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无权取得剩余设计费。首先,华夏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乡市高新区110KVII古段线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的价款与支付”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即:勘测设计含税包干总价184000元;提交初步设计图纸且审查完成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60000元;提交施工设计图纸且审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6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设计费64000元。在华夏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各阶段设计任务的前提下,由华夏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答辩人履行以上各阶段的付款义务,将款项支付至华夏公司指定账户。答辩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在华夏公司提交初步设计图纸且审查完成后支付了第一阶段应付设计费。因华夏公司并未依约向答辩人提交施工设计图纸,更未完成图纸审查,华夏公司亦未向答辩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立,华夏公司无权取得剩余设计费。其次,设计合同所涉新乡市高新区110KVII古段线改造工程早已停工,且停工原因并非答辩人所致,答辩人因该工程停工亦遭受巨大损失。华夏公司在明知未实际履行施工设计图纸交付的义务且案涉工程根本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诉请工程施工完毕竣工后的剩余设计费更无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讲,鉴于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如线路施工投运期顺延,现场服务相应顺延。如果因国家计划变更,双方协商解决相应的工期调整。如果因其他原因致使设计工期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设计进度”,故华夏公司依约应顺延设计工期或与答辩人协商调整工期,而非在未履约的情况下请求付款。综上可见,因华夏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已停工多年,根本不具备图纸会审客观条件,华夏公司亦未向答辩人开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直接诉请支付剩余设计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设计说明书各1套、路径协议1份、照片1组,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对110kVII古段线路改造工程进行本体设计。2018年1月10日,双方补充签订《新乡市高新区110kVII古段线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份,约定“勘测设计含税包干总价为184000元。原告提交初步设计图纸且审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付设计费60000元,提交施工设计图纸且审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付设计费6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设计费64000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果线路施工投运期顺延,现场服务相应顺延。如果因国家计划变更,双方协商解决相应的工期调整。如果因其他原因致使设计工期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设计进度”;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各阶段设计任务的前提下,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履行以上各阶段的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进行勘察设计。提交初步设计图纸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60000元。案涉新乡市高新区110kVII古段线路改造工程因政府原因停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2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24000元,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二笔设计费60000元应在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给被告且审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条件才成就,而第三笔设计费应在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方到付款节点,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施工设计图纸,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设计图纸已提供给被告,故原告主张第二笔设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华夏新时代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