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02民初3253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办公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润发8楼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永新县埠前镇汶水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竣工清单提供欠缺1037828元材料费发票及相应凭证(第三方购销合同及付款记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永新县埠前镇汶水桥危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工程价款为3563332.83元。同时约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税收法规,依法履行工程纳税义务,不得偷税漏税逃税,本合同涉及的工程纳税义务和责任均由***承担。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为426896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提供约60%的材料发票(即2561379元)和40%农民工工资册等相关资料给原告建立工程税务台账。虽然被告实际提供了材料发票1986087.92元,其中包含运输发票653300元和土方发票282130元,但根据竣工清单核实,案涉工程实际运输费397332元,实际土方费用75561元,虚开发票金额合计462537元。扣除被告的虚开发票,被告还应向原告提供有效材料费发票1037828元。同时,被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仍缺乏相应的佐证凭据(如合同、付款记录等)。经原告向税务机关等部门了解,若被告拒绝补齐尚欠材料费发票(及相应有效凭证),后续将会产生巨额的税款。同时,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8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被告同意后续因案涉项目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鉴于上述情况,为了避免被告遗漏提交相关发票及材料,导致额外产生税费,也防止被告对原告以现有有效发票及材料进行税务申报而产生的税费不予认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提供当欠材料费发票及相应凭证。若被告在贵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足额发票及相关材料,原告将按被告已提供且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进行税务申报,届时产生的税费原告将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强制被告提交发票凭证的权利,原告的职责根据合同约定是依被告提交的实际发生的发票申报纳税;2.合同第7条有关被告应当提供60%的材料发票、40%人工工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因此是无效的条款,发票应当真实,不得虚假是开具发票进行核算的基本原则,我国建设工程结算的费用含有7大类: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税费及利润,约定提供60%材料费发票明显是要求被告提供虚假发票;3.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已经全部竣工,该工程早已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提交给原告的保证金都早已收回,根据这个事实结算验收的前提是被告已经提交了真实完整的材料发票、人工费用发票等,原告才能依据被告提交的这些材料向业主提交结算报告进行工程的结算。现在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就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提交材料费等事实。原告现在要求提交所谓的一百多万元的发票实质就是要求被告提交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的虚假发票。(2023)赣0802民初524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在案涉工程2020年度申报了262590.62元的各类税收,确定了2021年度案涉工程申报纳税额为103455.78元,确定纳税的依据的前提必须依赖被告提交各类真实发票为基础,原告既然已经申报并进行了纳税,证明被告就已经履行了提供工程发票的义务,这个观点吉安中院(2023)赣08民终1379号是可以肯定的。4.吉安中院(2023)赣08民终1379号明确不支持原告以未提供材料发票从而会产生新的税收以减扣原告应付工程款的理由,该判决原告主张的税费并非基于非提供的材料发票,而是已经申报的尚未缴纳的基于被告已经提供的发票而计税的。5.原告利用其纳税人的主体地位以虚假发票申报早已完税、早已结算的新增税目是不符合税法的。原告的这一诉请实质是对被告的非法讹诈,被告相信税务部门的公正不会被原告所利用,被告绝不会承担原告强加的一切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永新县埠前镇汶水桥危桥改造工程交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3563332.83元;甲方按本工程中标价的2%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计人民币71267元;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基本账户,统一管理,乙方支付实行报账制,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甲方基本账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向业主借支进度款,要开票需把相关金额的税金转入甲方指定的纳税账户;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税收法规,不得偷税漏税逃税,本合同涉及到工程纳税义务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工程税款按小规模企业纳税标准征收等内容。2019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责任书一份,载明: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永新县埠前镇汶水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该工程若出现工程安全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工期延误问题、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拖欠工程材料款项问题、工程最终审计工程款问题、未完善工程招标问题、验收手续等问题、缺税漏税及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项等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我愿个人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某乙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开工,该工程于2020年10月全面竣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共计4252666元(不含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周转金100000元,后原告已退回被告)。通过被告与原告会计微信沟通,原告向被告发送《永新危桥改造项目部以收定支金发放表》,其中载明扣税款279682.87元和106571.74元,总合同价款为4352666元,除去原告实际向被告支出款4332363.61元,尚需退回被告20300元。被告对此扣税金额提出异议,双方协商退款金额未果,2023年1月13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218488.66元。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2020年度申报表中列表注明了需缴纳税费为262590.62元,其中增值税按3%计税为101037.84元,实际原告按1%计税缴纳税款,开票金额为33788.81元;资源税计6735.85元、环保税1010.38元;被告对其中个人所得税33679.3元、残保税17681.6元,该两项税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付,但被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清单故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两项税款日后根据税务部门的稽查结果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可不予计算在扣款之列;原告提交的案涉增加工程量2021年度申报表中列表注明了需缴纳的税费为103455.78元,其中个人所得税为7339.45元、残保税为737.25元,被告对此两项税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付,但被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清单故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两项税款日后根据税务部门的稽查结果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可不予计算在扣款之列;被告对于其中所列资源税计1467.89元、环保税737.25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收取,但综合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及税费种认定信息,应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综上,就本案工程,原告2020年度实际缴纳税费为列表金额262590.62元-未支付的个人所得税33679.3元-未支付的残保税17681.6元-表中多列支付的增值税67249.04元(101037.85元-33788.81元)=143980.68元;原告2021年度实际缴纳税费为列表金额103455.78元-未支付的个人所得税7339.4元-未支付的残保税737.3元=95379.08元;以上2020年至2021年度原告实缴税费合计239359.76元(143980.68元+95379.08元),结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支金发放表中列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为4332363.61元-被告两年度扣税款106571.74元-279682.87元+2022年1月11日原告以工资形式支付被告工程款49150元=3995259元,加上原告代被告实缴税费239359.76元,可以认定原告累计支付被告款项金额为4234618.76元,此款与原告应付被告款项4352666元相品,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18047.24元。2023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23)赣08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工程款118047.24元。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法院确认原告在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实际缴纳税费总额为183058.47元。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足够的材料费发票为由拒付相应的工程款能否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纳税之前应先确定缴纳税款的数额,而缴税额的确立,依赖于施工方提供的材料核算。本案原告在支付了被告大部分的工程款项后,又以被告未提供足够的材料费发票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材料发票,一方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抗辩,其在二审中以此为由拒付余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诉称目前案涉项目的税费尚未最终缴纳完毕,被告尚有材料费发票未提供,双方亦未对案涉项目应缴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同意已纳税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未缴纳的税款向其另行主张,法院认为,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税费,可待实际缴纳后另行诉讼。2023年9月22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08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工程款169338.6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项目所有真实发生票据已经提交给原告。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案件二审法院判决后,截止庭审时,原告就案涉工程没有再实际缴纳税费。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实际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责任书、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后,被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双方后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已经作出了判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根据永新县埠前镇汶水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竣工清单提供欠缺1037828元材料费发票及相应凭证,但在上述案件二审中,原告就该诉请事项已作为上诉理由之一向二审法院提出,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支付被告大部分款项后又要求被告提供材料费发票并以此为由拒付余款,不予支持,现原告就此提起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表示案涉项目所有真实发生票据已经提交给原告,即使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税费未最终缴纳完毕,也应待其实际缴纳后再向被告主张,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并未约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