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7511号
原告:兰州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榆中宏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茂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茂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兰州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381元(暂自2021年4月28日计算至2024年7月27日);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以上暂共计4638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相识并开始合作,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电缆桥架材料,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约定发货时付清货款。2021年5月,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材料后,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后双方在2022年6月28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6426元,随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426元,确认下欠34000元。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二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货款与其公司无关,公司没有签署过合同,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张某个人承担。
张某未作辩称。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电缆桥架购销合同》,被告张某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桥架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19691元;付款方式为发货时一次性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某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实际供应121356元电缆桥架并于2020年1月9日开具金额为1213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1356元,该合同履行完毕。
2021年4月25日,张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再次向某甲公司订购桥架等货物,某甲公司出具《电缆桥架购销合同》要求张某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张某以公章不在为由未能加盖。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及5月19日向张某指定的碧桂园三标段3-5号楼地下室项目、某某园学校项目供应了总金额34907元的电缆桥架并出具《电缆桥架发货清单》。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开具金额为3490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28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与张某进行对账,张某确认拖欠某甲公司货款34907元,另张某拖欠某甲公司其他1519元材料款,张某随即支付2426元并承诺尽快支付剩余340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承包了兰州碧桂园三期首开区二标段总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及中小学项目总承包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虽张某曾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电缆桥架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本案买卖系张某在某乙公司无书面授权张某代表公司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某甲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的项目名称与某乙公司承包的不一致,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由某乙公司使用,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实际参与、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进行事后追认,同时某甲公司并未审查张某是否具有某乙公司的授权,存在过失,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张某个人承担责任。因某甲公司与张某对账后,张某认可欠款34000元,故某甲公司主张张某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综合损失的补偿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张某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按同期LPR3.4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261元(34000元×5.775%×1164天÷365天),此后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261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四、驳回原告兰州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保全费48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4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