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超程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

云南超程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与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4967号
原告:云南超程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小区10幢1单元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0962097X0。
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婷,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杨林工业园区空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5688359911。
法定代表人:赵其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超程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不能如期支付鉴定费,鉴定终止。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尹建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47800元;2.本案律师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沙沟尾村幼儿园预埋件灌无机料的施工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47807元。原告已经如约完成施工任务,按照约定履行施工合同,被告接受工程并进行使用,但至今不给予结算付款。
被告辩称,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至今验收不合格,所以没有付款。原告向被告报过结算价,是30000元。原告自认的结算价款是3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47800元。律师费合同里面没有约定,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回单、材料款发票、情况说明、工资表。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沙沟尾村幼儿园预埋件灌注工程(决)算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确认,且与双方均认可的决算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音资料。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沙沟尾村幼儿园预埋件灌无机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同包干价为47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7800元等主要内容。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沙沟尾村幼儿园预埋件灌注工程(决)算书》,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0000元。上述工程涉及的沙沟尾村幼儿园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包干价为47800元,但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沙沟尾村幼儿园预埋件灌注工程(决)算书》确认了最终结算价为30000元,被告收到该决算书后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最终结算价形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0000元。被告主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案件所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超程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超程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云南超程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被告云南德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跃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