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0民初22211号
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旋,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颖,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国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金军江。
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显田。
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凌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丹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