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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文丞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江苏苏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324民初703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5元,保全费1698元,合计4114.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