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发、某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02执异75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发,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xxx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人:***,男,1960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市场2号楼2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27994587T。

法定代表人:徐静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神农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779360031。

法定代表人:张少斌,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电公司)、**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发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发复议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保全。事实与理由:(2019)鲁1302民初xxx号***诉异议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贵院已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院已无管辖权,亦无保全之必要,申请解除。

复议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9)鲁13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处理;2、(2019)鲁1302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申请人***辩称,本案由兰山区法院立案后,申请人***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兰山区法院实施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主张的本案依据属地管辖原则移送至杨凌区人民法院以及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是本案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是实体方面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应在这里审查解决。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院与实际审理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解除。在本案因管辖权原因移送后,如果兰山区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就可能导致保全财产被转移而损害答辩人的权益。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否需要对被答辩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该由实际审理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公司、**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公司、**发价值22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公司、**发价值22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其中,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发所有的位于兰山区涑河一期C2号楼XXXX[产权证号:鲁(2017)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产一处;还冻结了被申请人**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兰山区沂蒙路办事处账户16×××88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220万元,实际冻结80124.2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账户62×××70_156_1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220万元,实际冻结77959.27元。该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公司、**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发提出保全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实际是对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复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复议申请人**发主张本案已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已无管辖权,亦无保全之必要,其与申请人无债权债务关系,申请解除采取的保全措施。对此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申请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兰山区人民法院实施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移送管辖后,如果兰山区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就可能导致保全财产被转移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异议人所主张的本案依据属地管辖原则移送至杨凌区人民法院以及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是本案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是实体方面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应在这里审查解决。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院与实际审理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解除。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送达民事裁定书,其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发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复议),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时间。并且,保全案件作为整个案件的一部分,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处理后,保全材料也应一并移送至该院,而不是解除相关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复议申请人**发以本案已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要求本院解除采取的保全措施,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发认为其与申请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发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朱 崇 普

人民陪审员 刘 效 华

人民陪审员解 成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