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辉,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腾,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鸿达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
法定代表人:赵俊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长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万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萌公司)、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鸿达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水暖器材经营部(下称西乡经营部)向收货单位为“布吉自来水”的单位送货9批次,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总金额为人民币42250.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月份分9批次共送了价值53942.40元的货物,其中有17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万萌公司的仓管杨某某签字确认,1份由卢某某签字确认。
2014年9月30日,鸿达公司开具《付款凭证》,凭证记载2014年7月、8月的货款分别为60757.65元、50905.40元,2014年7月5日付5万元、7月8日付5万元、9月30日付尾款11663元,已结清2014年7月8日货款,卢某某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鸿达公司同时提交了闫某名下账户的网上账户明细查询,该7、8月份货款均是由卢某某支付给闫某。
鸿达公司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加盖“深圳市万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抢(维)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及卢某某签字确认的手书送货金额明细载明,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送货金额明细及送货总额为1235044.80元,2012年4月前未付货款金额为394831.08元,押金20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8日止已付款664336.40元,未付金额为985539.48元。
2014年11月14日,鸿达公司及西乡经营部共同向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及其供水管网抢(维)修工程项目部发《催款函》称,2014年10月28日双方核对账户明细为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应付货款总额1235044.80元,加之2012年4月前累计尚欠我公司的货款394831.05元及2万元押金,合计欠款为1649875.88元。减去贵公司累计已付款664336.40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985539.48元。贵公司若能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的80万元,我公司可放弃余款,请贵公司尽快给付欠款。万某某在该《催款函》下方签字确认收到。
2014年11月19日,鸿达公司及西乡经营部再次向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发《催款函》,要求万萌公司、布吉公司三日内明确复函具体还款意见。万萌公司确认收到了该《催款函》。
2014年11月21日,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向鸿达公司及西乡经营部复函称,贵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19日向我部发函要求我部解决贵公司2014年6月之前所欠货款985539.48元事宜。经公司研究,现委托我部管理人员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与贵公司商谈此事,根据我部市场调查,贵公司所供部分产品高出市场同等商品价格40-120%不等,现我部提出按原985539.48元总额货款60%计591323.68元一次性付清。落款为供水抢修部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在下方签字。
2014年11月25日,鸿达公司及西乡经营部向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及供水管网抢(维)修工程项目部发《回复函》称,对无贵公司盖章的复函,受委托的《供水抢修部》管理人员(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作出的解释,我公司认可是贵公司行为,贵公司提出的按60%付款的方案我公司不同意。
2014年11月28日,上述四人再次以供水抢修部的名义向鸿达公司及西乡经营部复函称,贵公司回复传真我抢修部已收到,对我公司提出的按60%结清,贵公司接受不了,但贵公司又没有明确态度和解决问题方案,我抢修部诚心诚意本着解决问题之态度,望贵公司予以回复。
鸿达公司为主张其与布吉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向该院提交了双方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布吉公司于2008年至2014年向鸿达公司及西乡经营部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及西乡经营部、鸿达公司向布吉公司开具的发票。经庭审质证及审核,以上证据证实在2008年2014年期间,鸿达公司多次向布吉公司供货,布吉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鸿达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布吉公司主张在万萌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承包供水管网抢修工程前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深圳分公司)承包,并提交了与该公司签订了《供水管网抢(维)修了承包合同》及相应的支付抢修款的付款申请、记账凭证予以佐证。
另,鸿达公司提交的涉案维修点的照片显示,维修点挂有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抢修工程部的牌子,在职人员名单中列明万某某为总经理、刘某某为布吉(兼)项目经理、张某某为维修队主管、陈某某为采购兼仓库主管。
庭审时,各方陈述如下事实:1、关于卢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身份。鸿达公司称卢某某为万萌公司、布吉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具体职务不清楚;万萌公司称布吉公司前一任承包商在2014年6月退出,卢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当时是过渡期的人员,之后该两人挂靠在其公司,万萌公司、布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即2014年8月后是项目部的普通文员。万某某、陈某某是布吉公司派到维修基地的员工,杨某某为该司的仓管,负责收货。布吉公司称卢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2、关于“项目部”。鸿达公司称没有查到该项目部有工商登记,万萌公司称“项目部”只是维修基地,由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共管,布吉公司称,项目部与该司没有关系,项目部是承包方的维修基地。3、关于货款。鸿达公司称其主张的货款是2014年6月之前的款项,布吉公司是滚动支付货款,鸿达公司向维修基地或项目部工地送货后一般是一个季度对账一次,对账后鸿达公司将应付款和发票交给项目部,项目部交给布吉公司,最后由布吉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由布吉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2014年7、8月的货款是卢某某代布吉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该两月的费用已付清;万萌公司称,鸿达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供货,9、10月份供货96192.70元,该两月的货款应由其支付,但因价格过高,没有支付给鸿达公司。4、关于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对因维修所需采购配件的货款支付,万萌公司、布吉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只是约定发包方按季度支付承包费,布吉公司发包给万萌公司,包材料和包人工。
庭审后,西乡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称,西乡经营部是鸿达公司为开拓经营深圳市场而成立的深圳地区的办事机构。向对方送货、对账、结算、代收部分货款的行为,全部为鸿达公司委托的公司经营行为。
鸿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萌公司、布吉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985539.48元;2、万萌公司、布吉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10月货款合计96192.70元;3、万萌公司、布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达公司与布吉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鸿达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3、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鸿达公司与布吉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鸿达公司与布吉公司于2005年签订购销合同,在双方存在代销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结合涉案货物的用途及抢修供水管网的特殊性,双方通过电话订购货物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布吉公司于2008年至2014年向鸿达公司及西乡经营部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及西乡经营部、鸿达公司向布吉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亦可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加盖深圳市万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抢(维)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及卢某某签字确认的手书送货金额明细,虽然该明细中的印章并未备案,但结合鸿达公司向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发的催款函及由供水抢修部人员向鸿达公司的回复函记载的内容,布吉公司对送货事实是确认的。综上,该院认为鸿达公司与布吉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鸿达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首先,虽然涉案手书的送货金额的明细表没有布吉公司加盖公章,卢某某亦没有取得相应的授权、加盖的印章没有备案,但根据各方在庭审时陈述的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身份,结合鸿达公司向对方送货的地点、卢某某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及维修部现场照片记载的内容,以及布吉公司多年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在涉案工程前任承包商退出的前提下,鸿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卢某某有权代万萌公司对涉案货款进行对账;其次,鸿达公司向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发函催收货款时,其相应的回函并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仅是表明价格偏高,要求打折支付;再次,鸿达公司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记载的金额与该明细表中列明的各年月的供货明细基本吻合。综上,该院采信该手书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认定布吉公司2014年6月份前尚欠鸿达公司货款985539.48元。根据鸿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0月由万萌公司员工杨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记载,该两月鸿达公司供货金额为96192.70元,万萌公司无异议,对该两月的货款,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萌公司虽然辩称其于2014年8月1日才与布吉公司建立承包关系,之前的债务与其无关,但鉴于:其一,万萌公司认可卢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故卢某某与鸿达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系代表万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万萌公司承担,应视为万萌公司对之前形成的债务予以承继和确认;其二,“深圳市万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抢(维)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未进行备案,但对于善意的相对人而言,足以产生项目部是万萌公司和布吉公司下属机构的信赖,事实上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对项目部的存在也未否认,只是在称呼上有维修基地或者维修项目部的差异而已;其三,万萌公司、布吉公司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有关承包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多年以来鸿达公司一直向项目部供货而大多由布吉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该院认定在对外关系上,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存在混同经营关系。综上,该院认定万萌公司与布吉公司应共同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万萌公司和布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鸿达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前的货款985539.48元,2014年9月、10月的货款96192.7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6元(已由鸿达公司预交),由万萌公司、布吉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萌公司仅需支付鸿达公司2014年9月、10月货款35000元;2、改判鸿达公司承担本案之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事实是布吉公司涉案项目2014年6月前由案外人八建深圳分公司承包,2014年6月布吉公司与案外人八建深圳分公司解除承包关系;即由其他案外人与万萌公司竞争涉案项目承包合同,并由布吉公司其中一案外人派驻工作人员入驻项目部,负责确定新承包商过渡期内涉案项目的维修、抢修工作;2014年8月,布吉公司确定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万萌公司,2014年8月下旬,案外人工作人员撤离涉案项目部,万萌公司工作人员正式入驻涉案项目部,并开始负责涉案项目的维修、抢修工作。鸿达公司称卢某某曾从个人账户向鸿达公司工作人员账户支付了2014年7月、8月货款111663元,而原审法院再未查明卢某某该笔货款究竟是代那方支付的前提下,一方面错误的认定卢某某系万萌公司员工,另一方面又错误的认定该笔货款是卢某某代布吉公司支付货款;事实上,该笔货款不可能由卢某某个人支付,最终被代付人是要将卢某某代付货款偿还卢某某的,而案外人最终偿还卢某某代付货款之行为,即足以证明卢某某是代案外人支付货款,其是案外人员工的事实。故正是卢某某代案外人支付2014年7月、8月货款的行为可足以证明万萌公司所述上述事实属实及卢某某系案外人员工的事实。
万萌公司在与原审代理人沟通案情时,一直陈述的是上述事实,但万萌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书时发现,原审法院认定“万萌公司认可卢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此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假设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是因为万萌公司原审代理人在一审程序中的错误认知而导致,但万萌公司原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仅为一般授权,万萌公司原审代理人错误的认知“卢某某系万萌公司员工”在本案中等同于承认鸿达公司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万萌公司原审代理人的错误行为也因没有万萌公司的特别授权而不对万萌公司产生拘束力。
原审法院仅依据鸿达公司曾与布吉公司2005年签署过一份《购销合同》就错误的认定鸿达公司与布吉公司持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致布吉公司涉案项目由自营转外包,后又数次更换承包商以及部分承包商委托布吉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于不顾;仅凭案外人员工不知真假的签名就错误的认为万萌公司与布吉公司混同经营、案外人员工卢某某代布吉公司垫付了2014年7月、8月货款111663元、案外人员工卢某某有权代布吉公司对涉案几年前的货款进行对账,万萌公司对案外人100多万的债务予以承继和确认。
对于鸿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10月货款96192.70元,万萌公司从始至终仅对其仓管员杨某某已签收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货款金额从未认可;因鸿达公司相同产品之报价远超市场价三至四倍,万萌公司对其畸高之报价不可能认可,即使签收货物有包含认可其报价的意思,那么,也应依据合同法显失公平原则对鸿达公司畸高之价格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竟然违背事实,认定“该两月鸿达公司供货金额为96192.70元,万萌公司无异议,对该两月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万萌公司全部上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及万萌公司合法权益。
上诉人布吉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鸿达公司对布吉公司的诉讼请求;3、鸿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鸿达公司多次向布吉公司供货”事实错误。布吉公司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交了《供水管网抢(维)修承包合同》及相应的支付抢修款的付款申请、记账凭证之外,还同时提交了八建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书,从委托书的内容可见,布吉公司向鸿达公司及西乡经营部付款均是受八建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布吉公司从未直接与鸿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也从未收取鸿达公司的货物。原审判决漏查了委托书这一证据,所以错误认定“鸿达公司多次向布吉公司供货”,事实上,布吉公司从未收到鸿达公司的货物,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布吉公司供货。
二、原审判决提及鸿达公司提交的照片,在鸿达公司证据目录中没有,在庭审中也没有出示及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照片证明万某某为布吉公司抢修工程部总经理、刘某某为布吉(兼)项目经理、张某某为维修队主管、陈晓东为采购兼仓库主管,与事实不符,上述人员均非布吉公司员工。庭审中,鸿达公司未提交上述照片,各方当事人也未就照片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原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照片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认定布吉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供水抢修部人员均非布吉公司员工,不应该代表布吉公司承认送货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也与布吉公司无关。庭审中布吉公司明确告知卢某某不是布吉公司员工,万萌公司承认是其员工,原审判决认定“鸿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卢某某有权代表万萌公司和布吉公司对涉案货款进行对账”,但是卢某某只能代表万萌公司,原审判决却认定“布吉公司2014年6月份前尚欠鸿达公司货款985539.48元”,明显逻辑错误。
四、原审判决认定布吉公司与万萌公司存在混同经营关系,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深圳市万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抢(维)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未备案,布吉公司也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供水管网抢(维)修工程项目部也不是布吉公司的部门,布吉公司作为发包方,只与承包方存在义务关系,不会与类似于鸿达公司的供货商发生关系,向鸿达公司付款是受托付款,各方关系很明确,不存在混同经营,如果布吉公司直接与供货商存在关系,那么就根本不需要万萌公司这样的承包方。故原审判决认定布吉公司与万萌公司存在混同经营关系,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原审判决布吉公司支付货款,对布吉公司不公平。
布吉公司先后与八建深圳分公司、万萌公司签订了《供水管网抢(维)修承包合同》,约定布吉公司按季度支付承包方承包费,包材料和人工。可见,布吉公司支付的承包费中已包含材料款。实务处理中,承包方与供货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与布吉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布吉公司再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相当于布吉公司就一笔货物支付了两笔款项,明显不公平。
综上,布吉公司从未收取过鸿达公司任何货物,与万萌公司是承包关系而非混同经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布吉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万萌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向鸿达公司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布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对万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万萌公司当庭承认基本事实,要求二审改判支付35000元货款给鸿达公司,而要求改判诉讼费并非万萌公司的权利,在于法庭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判决。一审审理中,万萌公司并未提供与八建深圳分公司、鸿达公司涉案项目的任何证据材料。万萌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了项目部的存在,而且用万萌公司、布吉公司名称的项目部印章行事。鸿达公司与万萌公司、布吉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和万萌公司、布吉公司的承包合同无关。结算单据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授意卢某某结算的,并加盖了公章,收回了已签字的收货单据。万萌公司在法庭上承认了项目部和负责人是接收过来的,其称他们是八建深圳分公司的人,由他们接收过来了。对账和盖章的全过程是由闫某亲自交换材料单据,最终形成了卢某某手书的结算单据。结算单据当时交给了万萌公司复查,审查后,张某某当着万某某、卢某某等四人的面盖的章。在诉前,鸿达公司和万萌公司协商时,与万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宏面谈过两次,法定代表人派了万某某等具体经办人过来谈相关事宜,双方对欠款总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要求打折,由于万萌公司提出的打折幅度过大,鸿达公司无法答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鸿达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诉前调解的法官也对打折的情况征求了意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鸿海公司对布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诉前鸿海公司多次上门和布吉公司协商拖欠款项之事,因为2005年双方签订供销合同,至今有十年。鸿海公司和万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一直是和布吉公司以2005年的供销合同发生购销关系的。双方实行的是滚动式付款。布吉公司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就在公司大院内挂牌办公,库房也在后院,是个有施工队伍的实体。改制后,布吉公司把工程部承包出去了,由市政水务工程的施工人扮成了监管人。但购销合同关系没变,照常由工程项目部通知,鸿海公司送货,货到验收签收单据,对账后鸿海公司开具发票,布吉公司收到发票入账后滚动给付货款。至于布吉公司与万萌公司之间什么关系,鸿海公司在诉前并不知晓。鸿海公司找到布吉公司付款,布吉公司说让找万萌公司解决,万萌公司倒不推辞,就是折扣没达成一致。一审时,布吉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原审法院要求其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其才补交了和八建深圳分公司、万萌公司的合同。两份合同的时间虽有冲突,但内容没有变,不能推定是哪份合同在运作。根据鸿海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项目部的存在、库房的存在及项目部从业人员的花名册,万萌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对照片没有进行质证,但照片证据事实存在,是无法作假的。布吉公司提出这些工作人员均不是其工作人员,万萌公司已认可他们录用了,法庭是有记录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萌公司二审阶段提供平安银行账单一份,以证明卢某某代为支付的货款是代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账号41×××11支付的;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深圳市聚众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卢某某发放工资5000元的事实,及卢某某在此之前是该公司员工。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审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对账时有卢某某的备注,卢某某签收对账单是2014年10月28日,其之前是哪个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关系。布吉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万萌公司的意见。
对于鸿海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鸿海公司称照片系用来证明工程队的存在,以及相关人员的职务。第一张照片显示是布吉公司下设的抢修队,从2005年至今都在布吉公司院内办公;后来仓库搬到第二张照片显示的现在项目部的位置,上面挂了布吉公司工程抢修部的牌子,如果用百度地图导航,可以找到这个位置;第三张照片是项目部里面的办公室,办公室上挂有布吉公司抢修工程部的牌子;第四张是牌子的远景;第五张是在项目部办公室墙壁上拍摄下来的,证明陈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是布吉公司的员工,且有职务和电话号码;第六张是库房内的摆放货品情况。万萌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这几张照片没有形成时间,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布吉公司同意万萌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除了第一张照片外,剩下的照片都不是在布吉公司的范围之内,不知道是哪里拍摄的。第五张清单说明中也说得很清楚,在职人员名单,是在抢修工程部办公室拍摄下来的,抢修工程部是项目部,布吉公司不知道这个部门。这些名单和布吉供水公司无关,万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确实不是布吉公司的员工,对于这些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认可。
再查明,万萌公司一审提交的《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抢(维修)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布吉公司)为乙方(万萌公司)提供部分办公室、仓库等后勤条件……全部工人宿舍及材料仓库外迁,实租3000平方,月租金每平方12元,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在甲方供水区域内以甲方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甲方可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
还查明,布吉公司二审调查时称与八建深圳分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对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未作出书面约定。布吉公司称与八建深圳分公司有约定,本案债务由八建深圳分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布吉公司提交了八建深圳分公司关于解除《供水(维修)承包合同》要求给予补偿的申请报告、支付审批表及记账凭证。鸿达公司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万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萌公司和布吉公司是否应对鸿达公司的货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万萌公司是否应对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鸿达公司提供的关于2014年6月份之前的送货结算单,有卢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深圳市万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抢(维)修工程项目部”印章。万萌公司在原审中承认卢某某为其员工,亦承认工程项目部由其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卢某某代万萌公司对之前的债务进行承继和确认,判决万萌公司应清偿该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万萌公司上诉主张卢某某不是其员工,原审代理人是一般授权,其错误认知不应对万萌公司产生约束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申请调查取证、进行辩论、代收诉讼文书、参加庭审活动等,故原审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卢某某为万萌公司员工的行为系在代理权限之内,万萌公司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因此,万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布吉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布吉公司与鸿达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达公司向工程项目部送货,布吉公司多次向鸿达公司付款并由鸿达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其次,2014年7月5日、7月8日、9月30日卢某某三次向鸿达公司的闫某付款,备注是布吉供水厂维修队支付的货款;再次,布吉公司与万萌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布吉公司为万萌公司提供办公室、仓库等,也允许万萌公司在布吉公司供水区域内以布吉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且卢某某签字的送货结算单上所盖印章为“深圳市万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抢(维)修工程项目部”,因此,鸿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买方为布吉公司,有理由向布吉公司主张货款。原审法院判决由布吉公司与万萌公司对本案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布吉公司和万萌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万萌公司和布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鸿海公司提交的照片虽未经其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2元,由万萌公司负担14536元,由布吉公司负担14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璐岑(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