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439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凤,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25C、25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33985J。
法定代表人林海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凤、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深圳市罗湖区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项目幕墙分包工程提供石材、骨架建筑材料的安装等劳务,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劳务费。2018年11月3日,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8年12月25日付清。但后来仍欠44602元未付。被告万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管理不善,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602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517.38元(以446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4月1日,此后计至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被告万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被告万萌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材买卖结算,万萌公司未参与也不得而知。万萌公司是正规承建商,所有的建材都是由公司统一采购,均有采购合同,不可能由下面的分包人去采购建材,万萌公司从不知晓原告参与过涉案工程。二、万萌公司并未将深圳市罗湖区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项目幕墙分包工程分包给任何公司或个人,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对万萌公司的诉求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的手写《欠条》原件,其上载明,**:石材、骨架408834元,扣除借支52500元,扣除代付夏志48000元、余铁飞86485元、吴艳林129337元、夏小飞17910元,余应付74602元,于11月15日付246023元,12月25日前付清。欠条尾部有“***”签名,及原告**农业银行收款账号。原告对以上欠条内容阐明称,工地均为简单手写结算,上面的“石材骨架”是指石材和骨架的安装款,总额涉及包括**在内的五个工人长达将近一年的尚欠工钱。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预支以解决工地维稳问题;一份《劳务需付款清单》表格复印件,其上工人姓名一栏有吴艳林、**,有工人领取劳务费的签字确认,其中**总金额74602元、已付金额5000元、未付金额69602元。原告阐明称,《承诺书》、《劳务需付款清单》由被告***作为包工头持有原件,原告作为工人拿不到原件。另,原告自认此后被告***还支付了25000元,尚欠44602元未付。被告万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后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劳务需付款清单、罗湖区政务网站档案馆验收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反映劳务相关内容及结算金额,其中结算单位及数量,符合工程施工劳务结算而非建材买卖惯例,其提交的《承诺书》、《劳务需付款清单》复印件能够与欠条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工程施工劳务市场口头雇工的惯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4602元,并自《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之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万萌公司的责任,鉴于原告对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为劳务合同,不宜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司法解释,且原告对其所参与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事实及具体的分包层次、结构、主体,既未能举证证明,亦未能清楚说明,缺乏基础性事实以明确责令被告对其是否付清工程价款的对象及范围进行举证;原告未完成其基础举证责任,其对被告万萌公司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6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6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爽
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