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30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翠亨新区临海工业园翠城道临海厂房A栋第五层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MPHAXN。

法定代表人:刘高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杭,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25C、25D(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33985J。

法定代表人:林海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琦,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森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艾默森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万萌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艾默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李锐杭,被告(反诉原告)万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默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28817.94元;2.被告万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628817.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一、按977304.01元的1‰,即977.3元每天,从2019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共计115日,共112389.96元。二、1.按1176470.58元的1‰,即1176元每天,从2020年5月7日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共计19日,共22344元;2.按1176470.58元的1‰,即1176元每天,从2020年5月17日计算至2020年6月3日,共计16日,共18816元;3.按3529410元的1‰,即3529.41元每天,从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共计38日,共134117.58元;4.按3337020元的1‰.即3337.02元每天,从2020年9月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共计100日,共333702元;综上所述,合同进度款货到工地验收20天内付到该批货款85%约定,违约共计508979.58元;三、以3628817.94元的1‰,即3628.8元每天,从2020年9月12日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为止。另,艾默森公司明确要求被告中建三局承担连带清偿本案涉诉货款的责任,因为中建三局对原告作出承诺,如果万萌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中建三局直接支付相应的款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万萌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MS9-11-11-47-23X),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万萌公司供应货物。但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万萌公司仍有3628817.94元货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万萌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艾默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2.送货单34份;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份;4.工程联络函;5.承诺函;6.前海控股大厦项目4.8-9.4日送货对账单;7.微信群聊记录;8.确认书;9.视频(双方验收时的视频)。

被告万萌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一)双方约定的报价表报价说明部分第1点: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含运费、包测量、包安装;货到现场乙方需要在15天内安装完成;2、以实际测量为准。(二)报价表备注栏:以上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如有增加部分需重新报价。(三)交货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25个工作日货到现场。违约责任:艾默森公司逾期交货,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罚违约金。二、艾默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现场并且安装完毕,延误工期达一百三十天以上。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20年4月30日双方全部确认了图纸。但是,根据艾默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艾默森公司迟至2020年8月16日才将万萌公司订购的设备材料陆续分批送达施工现场;一直到2020年9月12日,才在万萌公司的催促之下安装完毕。三、艾默森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与万萌公司到现场测量母线槽的实际长度并清点实际使用的配件。实际材料的使用量未经双方实际测量、结算,不具备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暂定的价格,最终结算以万萌公司实际使用的材料的数量长度、数量,以双方到施工现场的实际测量为准,并以此确定双方合同结算价格。但是,艾默森公司在施工完成后,由于虚报数量,经万萌公司、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多次催促后,仍然拒绝到施工现场与万萌公司一道,现场测量实际材料的使用量。四、艾默森公司按照其送货单计算货款是不准确的,比实际情况多报了百分之十以上的货款。艾默森公司在给万萌公司报送的工程量母线槽长度在2200米左右,但是根据万萌公司对艾默森公司施工成果初步的测量点算,实际的工程量线槽长度在1900米左右,还没有扣除艾默森公司从施工现场拉回去的几批设备材料。五、艾默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成立,双方合同只有在定金交付以后才生效,在未支付定金之前合同未生效,所以艾默森公司主张按千分之一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艾默森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时间的节点提供图纸,也没有按照时间节点在确认图纸后的25天内提供货物到场,根据艾默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最早送货日期是2020年4月初,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是8月底,时间跨度非常长,所以艾默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艾默森公司到货的时间计算违约金依法无据。综上所述,万萌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艾默森公司到施工现场,与万萌公司一同测量其实际的到货量及施工量,并按照实际的数量结、支付剩余货款;否则,请求驳回艾默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万萌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艾默森公司到施工现场与万萌公司一道测量其实际的送货量并据实结算;2.艾默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172764.8元(合同总金额×1‰×130天)。庭审中,万萌公司认为艾默森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的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但艾默森公司于同年9月12日才完成,延误工期92天,故违约金变更为892400元。

万萌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2.图纸;3.工程往来函件;4.会议记录;5.催促尽快现场测量之微信截图;6.原告从工地拉回已经签收的物品材料清单;7.前海控股大厦项目4.8-8.16送货对账单。

艾默森公司对反诉辩称,1.万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迟延支付定金长达115天,艾默森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万萌公司支付定金之日2020年3月20日起顺延115天再履行合同义务。2.万萌公司迟延支付款项,艾默森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艾默森公司在2020年4、5月共向万萌公司供货3861861.48元,但万萌公司只在2020年5月26日和6月3日各支付100万元。3.万萌公司负责安装母线槽所需的穿墙以及楼层的开孔,但迟至2020年8月,万萌公司仍不对施工现场进行穿墙以及楼层的开孔。艾默森公司无法进行后续处理,造成所谓延误工期,完全是万萌公司的责任。4.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施工特点、万萌公司对项目的实际施工进度以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货物是分批交货,艾默森公司没有违约。5.由于年初疫情致停工停产等不可抗力因素对生产型企业的影响,艾默森公司的交货受影响,不应当认为艾默森公司有违约行为。6.万萌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既认为合同在交付定金后才生效,但计算违约金却主张从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7.合同约定的实测实量,是指货到工地后,由万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实测实量,而非工程完工后再实测实量。8.安装只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附带义务。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中建三局与艾默森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及联系,艾默森公司与万萌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中建三局无关。2.艾默森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艾默森公司依据所谓承诺函将中建三局追加为被告,但中建三局从未见过此份承诺函,对此承诺函不予认可,且此份承诺函存在多处问题:首先,该份承诺函签章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前海控股大厦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而中建三局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均使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或“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绝不会使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前海控股大厦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中建三局无需承担相应后果;其次,该承诺函中“供货商”、“订货商”、“厂家”存在混淆。3.即使法院认可所谓承诺函的真实性,因艾默森公司未达成承诺函中确保的“5.10通电条件”目标、万萌公司亦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厂家”支付“相应款项”情形,中建三局无义务支付所谓“相应款项”。首先,即使法院认可所谓承诺函的真实性,但该承诺函已经表明,其前提条件为“确保5.10具备通电条件”,但实际艾默森公司并未达成此前提条件,且根据艾默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工程联络单可以显示,艾默森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仍在为万萌公司送货,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2日才通电调试合格,无论是何方代中建三局出具该承诺函、无论该承诺函的后果是否应由中建三局承担,因出具承诺的前提条件未达成,中建三局无后续履约义务。其次,据中建三局向万萌公司了解,其对艾默森公司并不存在欠款,因双方对送货量具有争议且艾默森公司存在延迟送货情形,万萌公司已对此提起反诉,即便“厂家”为艾默森公司,承诺函中“如订货商未按合同支付厂家款项”这一条件不满足,中建三局无督促付款义务亦无直接付款义务。另外,承诺函中“相应款项”约定不明,该“相应款项”是基于承诺函出具时(2020年4月20日)还是基于通电时(2020年5月10日)的款项有待核实,该份承诺函根本无法履行。综上所述,中建三局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艾默森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建三局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万萌公司(乙方)与艾默森公司(甲方、供货商)签订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的前海控股大厦工地提供AMS母线槽系统,报价表载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总金额为9773040.1元(其中安装费补贴50000元);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含运费、包测量、包安装;货到现场乙方需要在15天内安装完成;以实际测量为准。以上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如有增加部分需重新报价;合同签订即支付定金,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货到现场由甲乙双方人员清点货物数量确定无误之后甲方2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安装调试合格即付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质保期满后,在乙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之后的20日内退还;自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25个工作日货到现场;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为有效签收,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保修期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止;甲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0日,万萌公司向艾默森公司支付了定金977304.01元,同年5月26日、6月3日、7月1日,万萌公司又分别向艾默森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共支付货款5977304.01元。2020年4月8日至9月4日期间,艾默森公司分多次向万萌公司的前海控股大厦工地送母线槽等材料,万萌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注明节数属实。之后,艾默森公司完成母线槽安装。

2020年4月20日,前海控股大厦业主、总包单位中建三局以及订货商万萌公司向艾默森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因前海控股大厦项目订货商(万萌公司,以下称供货商)采购了艾默森公司母线槽产品,因工期较紧,在业主、监理、总包多方协商及要求下,为确保5.10具备通电条件,艾默森公司高度重视,组织施工力量及生产力量,加快生产及加工进度。如订货商未按合同支付厂家款项,业主及总包予以督促,直至总包方直接支付相应款项。前海控股大厦业主代表在承诺函上签名,中建三局作为总包在承诺函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代表签名,万萌公司作为订货商在承诺函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代表签名。

2020年8月27日,艾默森公司、万萌公司双方代表达成会议纪要,双方约定:8月28日9点到现场测量母线安装数量、实测实量,两天完成全部测量;测量完成后一周内完成相关的付款(进度款);完成通电后双方承诺按合同完成结算并付款。诉讼中,艾默森公司称由于万萌公司未按合同付款,艾默森公司停止供货,万萌公司无法交付工程,故经协调,双方达成上述会议纪要,对剩余供货的数量进行测量,以便艾默森公司按实际需要定做货物。

2020年8月31日、9月14日,万萌公司退回部分货物给艾默森公司。

2020年9月12日,涉案母线槽完成调试通电合格。同年10月13日,艾默森公司、万萌公司双方代表在前海控股大厦项目4.8-9.4日送货对账单上签名,万萌公司代表并注明“除几项待确认、余无误”。该对账单载明了送货给万萌公司的时间、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总金额为9906809.5元(其中安装费50000元),其中有几项没有单价、金额。同年10月16日,万萌公司代表对对账时待确认的几项单价进行了确认。诉讼中,艾默森公司称在对账时已对上述退货货物予以扣除,称其诉求为按廖梦燕2020年10月13日对账单以及廖梦燕在2020年10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确认的对账单中的金额变化,确认双方交易的金额为9903218.5元,减去已付款5977304.01元以及3%质保金297096.56元,得出诉求金额为3628817.94元。

艾默森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显示:2020年8月30日晚上,万萌公司向艾默森公司反映洞已经打出来了,就看艾默森公司了;艾默森公司向万萌公司反映现场还有未拆下的地方,导致强电井母线无法安装。当晚,万萌公司微信回复称一起动手后称已经完成。另,从艾默森公司提供的视频可知,艾默森公司送货给万萌公司时,由双方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测量。

诉讼中,万萌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的前海控股大厦母线槽系统实际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进行现场测量及价格计算。

庭审中,艾默森公司、中建三局均认为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万萌公司认为是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从艾默森公司与万萌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名称、内容来看,主要是艾默森公司提供母线槽产品给万萌公司,艾默森公司一并负责安装的买卖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艾默森公司与万萌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艾默森公司主张双方最终结算的货款金额是9903218.5元,理据是否充分;二是艾默森公司对逾期完工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涉案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属买卖合同性质,并非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订货金额以实际测量为准以及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结合合同有关货到现场由双方人员清点货物数量确认无误后付款、甲方(万萌公司)指定人员签收(货物)为有效签收依据,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等约定,合同约定的实际测量应为货到万萌公司工地由双方工作人员清点货物数量,由双方在交付货物时实测实量即为交付的实际货物数量。从上述合同约定亦不能得出是工程完工后再实测实量的结论。其次,从艾默森公司提供的验收货物视频以及送货单可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是按合同约定履行。艾默森公司送给万萌公司的货物,由双方工作人员在工地现场测量货物数量,由万萌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确认数量签收。在涉案母线槽完成调试通电合格以及双方对部分货物作了退货处理后,双方工作人员就涉案货物的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对账结算,该结算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为有效结算。双方合同已对货物的单价有明确约定,万萌公司以工作人员廖梦燕的对账结算行为仅是对单价的确认为由否认结算结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艾默森公司主张按廖梦燕2020年10月13日对账单以及廖梦燕在2020年10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确认的对账单中的金额变化,主张双方交易的金额为990321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扣减万萌公司已付款5977304.01元以及3%质保金297096.56元,万萌公司还应支付艾默森公司货款3628817.93元。万萌公司对涉案母线槽系统实际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进行现场测量及价格计算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万萌公司主张艾默森公司逾期完工,首先,万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即支付定金,迟延达115天,艾默森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万萌公司支付定金后再履行其送货安装义务。其次,履行合同过程中,万萌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艾默森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再次,双方是按施工进度进行送货安装的,从双方微信沟通情况看,至2020年8月30日,万萌公司仍有开孔未完成,未能提供施工场地的情况。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艾默森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完工,不应由艾默森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万萌公司反诉请求艾默森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万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艾默森公司主张违约金分段计算的时间以及计算金额,未能提供充足依据,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每天1‰亦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中建三局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建三局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万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履行督促义务,其并承诺直接支付相应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在万萌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向艾默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承诺函没有明确中建三局的付款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承诺函上下文内容理解,中建三局的付款责任应为补充清偿责任。艾默森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默森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万萌公司反诉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8817.93元及违约金(以3628817.9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7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704元(原告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64元,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4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362元(反诉原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7678元,本院予以退回1316元),由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辉

人民陪审员  郑绮运

人民陪审员  柯毅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凤英

杨丽燕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30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翠亨新区临海工业园翠城道临海厂房A栋第五层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MPHAXN。

法定代表人:刘高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杭,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25C、25D(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33985J。

法定代表人:林海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琦,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森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艾默森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万萌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艾默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李锐杭,被告(反诉原告)万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默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28817.94元;2.被告万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628817.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一、按977304.01元的1‰,即977.3元每天,从2019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共计115日,共112389.96元。二、1.按1176470.58元的1‰,即1176元每天,从2020年5月7日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共计19日,共22344元;2.按1176470.58元的1‰,即1176元每天,从2020年5月17日计算至2020年6月3日,共计16日,共18816元;3.按3529410元的1‰,即3529.41元每天,从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共计38日,共134117.58元;4.按3337020元的1‰.即3337.02元每天,从2020年9月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共计100日,共333702元;综上所述,合同进度款货到工地验收20天内付到该批货款85%约定,违约共计508979.58元;三、以3628817.94元的1‰,即3628.8元每天,从2020年9月12日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为止。另,艾默森公司明确要求被告中建三局承担连带清偿本案涉诉货款的责任,因为中建三局对原告作出承诺,如果万萌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中建三局直接支付相应的款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万萌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MS9-11-11-47-23X),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万萌公司供应货物。但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万萌公司仍有3628817.94元货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万萌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艾默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2.送货单34份;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份;4.工程联络函;5.承诺函;6.前海控股大厦项目4.8-9.4日送货对账单;7.微信群聊记录;8.确认书;9.视频(双方验收时的视频)。

被告万萌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一)双方约定的报价表报价说明部分第1点: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含运费、包测量、包安装;货到现场乙方需要在15天内安装完成;2、以实际测量为准。(二)报价表备注栏:以上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如有增加部分需重新报价。(三)交货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25个工作日货到现场。违约责任:艾默森公司逾期交货,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罚违约金。二、艾默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现场并且安装完毕,延误工期达一百三十天以上。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20年4月30日双方全部确认了图纸。但是,根据艾默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艾默森公司迟至2020年8月16日才将万萌公司订购的设备材料陆续分批送达施工现场;一直到2020年9月12日,才在万萌公司的催促之下安装完毕。三、艾默森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与万萌公司到现场测量母线槽的实际长度并清点实际使用的配件。实际材料的使用量未经双方实际测量、结算,不具备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暂定的价格,最终结算以万萌公司实际使用的材料的数量长度、数量,以双方到施工现场的实际测量为准,并以此确定双方合同结算价格。但是,艾默森公司在施工完成后,由于虚报数量,经万萌公司、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多次催促后,仍然拒绝到施工现场与万萌公司一道,现场测量实际材料的使用量。四、艾默森公司按照其送货单计算货款是不准确的,比实际情况多报了百分之十以上的货款。艾默森公司在给万萌公司报送的工程量母线槽长度在2200米左右,但是根据万萌公司对艾默森公司施工成果初步的测量点算,实际的工程量线槽长度在1900米左右,还没有扣除艾默森公司从施工现场拉回去的几批设备材料。五、艾默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成立,双方合同只有在定金交付以后才生效,在未支付定金之前合同未生效,所以艾默森公司主张按千分之一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艾默森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时间的节点提供图纸,也没有按照时间节点在确认图纸后的25天内提供货物到场,根据艾默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最早送货日期是2020年4月初,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是8月底,时间跨度非常长,所以艾默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艾默森公司到货的时间计算违约金依法无据。综上所述,万萌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艾默森公司到施工现场,与万萌公司一同测量其实际的到货量及施工量,并按照实际的数量结、支付剩余货款;否则,请求驳回艾默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万萌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艾默森公司到施工现场与万萌公司一道测量其实际的送货量并据实结算;2.艾默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172764.8元(合同总金额×1‰×130天)。庭审中,万萌公司认为艾默森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的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但艾默森公司于同年9月12日才完成,延误工期92天,故违约金变更为892400元。

万萌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2.图纸;3.工程往来函件;4.会议记录;5.催促尽快现场测量之微信截图;6.原告从工地拉回已经签收的物品材料清单;7.前海控股大厦项目4.8-8.16送货对账单。

艾默森公司对反诉辩称,1.万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迟延支付定金长达115天,艾默森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万萌公司支付定金之日2020年3月20日起顺延115天再履行合同义务。2.万萌公司迟延支付款项,艾默森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艾默森公司在2020年4、5月共向万萌公司供货3861861.48元,但万萌公司只在2020年5月26日和6月3日各支付100万元。3.万萌公司负责安装母线槽所需的穿墙以及楼层的开孔,但迟至2020年8月,万萌公司仍不对施工现场进行穿墙以及楼层的开孔。艾默森公司无法进行后续处理,造成所谓延误工期,完全是万萌公司的责任。4.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施工特点、万萌公司对项目的实际施工进度以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货物是分批交货,艾默森公司没有违约。5.由于年初疫情致停工停产等不可抗力因素对生产型企业的影响,艾默森公司的交货受影响,不应当认为艾默森公司有违约行为。6.万萌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既认为合同在交付定金后才生效,但计算违约金却主张从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7.合同约定的实测实量,是指货到工地后,由万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实测实量,而非工程完工后再实测实量。8.安装只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附带义务。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中建三局与艾默森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及联系,艾默森公司与万萌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中建三局无关。2.艾默森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艾默森公司依据所谓承诺函将中建三局追加为被告,但中建三局从未见过此份承诺函,对此承诺函不予认可,且此份承诺函存在多处问题:首先,该份承诺函签章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前海控股大厦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而中建三局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均使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或“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绝不会使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前海控股大厦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中建三局无需承担相应后果;其次,该承诺函中“供货商”、“订货商”、“厂家”存在混淆。3.即使法院认可所谓承诺函的真实性,因艾默森公司未达成承诺函中确保的“5.10通电条件”目标、万萌公司亦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厂家”支付“相应款项”情形,中建三局无义务支付所谓“相应款项”。首先,即使法院认可所谓承诺函的真实性,但该承诺函已经表明,其前提条件为“确保5.10具备通电条件”,但实际艾默森公司并未达成此前提条件,且根据艾默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工程联络单可以显示,艾默森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仍在为万萌公司送货,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2日才通电调试合格,无论是何方代中建三局出具该承诺函、无论该承诺函的后果是否应由中建三局承担,因出具承诺的前提条件未达成,中建三局无后续履约义务。其次,据中建三局向万萌公司了解,其对艾默森公司并不存在欠款,因双方对送货量具有争议且艾默森公司存在延迟送货情形,万萌公司已对此提起反诉,即便“厂家”为艾默森公司,承诺函中“如订货商未按合同支付厂家款项”这一条件不满足,中建三局无督促付款义务亦无直接付款义务。另外,承诺函中“相应款项”约定不明,该“相应款项”是基于承诺函出具时(2020年4月20日)还是基于通电时(2020年5月10日)的款项有待核实,该份承诺函根本无法履行。综上所述,中建三局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艾默森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建三局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万萌公司(乙方)与艾默森公司(甲方、供货商)签订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的前海控股大厦工地提供AMS母线槽系统,报价表载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总金额为9773040.1元(其中安装费补贴50000元);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含运费、包测量、包安装;货到现场乙方需要在15天内安装完成;以实际测量为准。以上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如有增加部分需重新报价;合同签订即支付定金,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货到现场由甲乙双方人员清点货物数量确定无误之后甲方2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安装调试合格即付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质保期满后,在乙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之后的20日内退还;自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25个工作日货到现场;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为有效签收,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保修期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止;甲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0日,万萌公司向艾默森公司支付了定金977304.01元,同年5月26日、6月3日、7月1日,万萌公司又分别向艾默森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共支付货款5977304.01元。2020年4月8日至9月4日期间,艾默森公司分多次向万萌公司的前海控股大厦工地送母线槽等材料,万萌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注明节数属实。之后,艾默森公司完成母线槽安装。

2020年4月20日,前海控股大厦业主、总包单位中建三局以及订货商万萌公司向艾默森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因前海控股大厦项目订货商(万萌公司,以下称供货商)采购了艾默森公司母线槽产品,因工期较紧,在业主、监理、总包多方协商及要求下,为确保5.10具备通电条件,艾默森公司高度重视,组织施工力量及生产力量,加快生产及加工进度。如订货商未按合同支付厂家款项,业主及总包予以督促,直至总包方直接支付相应款项。前海控股大厦业主代表在承诺函上签名,中建三局作为总包在承诺函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代表签名,万萌公司作为订货商在承诺函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代表签名。

2020年8月27日,艾默森公司、万萌公司双方代表达成会议纪要,双方约定:8月28日9点到现场测量母线安装数量、实测实量,两天完成全部测量;测量完成后一周内完成相关的付款(进度款);完成通电后双方承诺按合同完成结算并付款。诉讼中,艾默森公司称由于万萌公司未按合同付款,艾默森公司停止供货,万萌公司无法交付工程,故经协调,双方达成上述会议纪要,对剩余供货的数量进行测量,以便艾默森公司按实际需要定做货物。

2020年8月31日、9月14日,万萌公司退回部分货物给艾默森公司。

2020年9月12日,涉案母线槽完成调试通电合格。同年10月13日,艾默森公司、万萌公司双方代表在前海控股大厦项目4.8-9.4日送货对账单上签名,万萌公司代表并注明“除几项待确认、余无误”。该对账单载明了送货给万萌公司的时间、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总金额为9906809.5元(其中安装费50000元),其中有几项没有单价、金额。同年10月16日,万萌公司代表对对账时待确认的几项单价进行了确认。诉讼中,艾默森公司称在对账时已对上述退货货物予以扣除,称其诉求为按廖梦燕2020年10月13日对账单以及廖梦燕在2020年10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确认的对账单中的金额变化,确认双方交易的金额为9903218.5元,减去已付款5977304.01元以及3%质保金297096.56元,得出诉求金额为3628817.94元。

艾默森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显示:2020年8月30日晚上,万萌公司向艾默森公司反映洞已经打出来了,就看艾默森公司了;艾默森公司向万萌公司反映现场还有未拆下的地方,导致强电井母线无法安装。当晚,万萌公司微信回复称一起动手后称已经完成。另,从艾默森公司提供的视频可知,艾默森公司送货给万萌公司时,由双方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测量。

诉讼中,万萌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的前海控股大厦母线槽系统实际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进行现场测量及价格计算。

庭审中,艾默森公司、中建三局均认为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万萌公司认为是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从艾默森公司与万萌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名称、内容来看,主要是艾默森公司提供母线槽产品给万萌公司,艾默森公司一并负责安装的买卖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艾默森公司与万萌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艾默森公司主张双方最终结算的货款金额是9903218.5元,理据是否充分;二是艾默森公司对逾期完工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涉案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属买卖合同性质,并非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订货金额以实际测量为准以及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结合合同有关货到现场由双方人员清点货物数量确认无误后付款、甲方(万萌公司)指定人员签收(货物)为有效签收依据,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等约定,合同约定的实际测量应为货到万萌公司工地由双方工作人员清点货物数量,由双方在交付货物时实测实量即为交付的实际货物数量。从上述合同约定亦不能得出是工程完工后再实测实量的结论。其次,从艾默森公司提供的验收货物视频以及送货单可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是按合同约定履行。艾默森公司送给万萌公司的货物,由双方工作人员在工地现场测量货物数量,由万萌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确认数量签收。在涉案母线槽完成调试通电合格以及双方对部分货物作了退货处理后,双方工作人员就涉案货物的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对账结算,该结算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为有效结算。双方合同已对货物的单价有明确约定,万萌公司以工作人员廖梦燕的对账结算行为仅是对单价的确认为由否认结算结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艾默森公司主张按廖梦燕2020年10月13日对账单以及廖梦燕在2020年10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确认的对账单中的金额变化,主张双方交易的金额为990321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扣减万萌公司已付款5977304.01元以及3%质保金297096.56元,万萌公司还应支付艾默森公司货款3628817.93元。万萌公司对涉案母线槽系统实际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进行现场测量及价格计算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万萌公司主张艾默森公司逾期完工,首先,万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即支付定金,迟延达115天,艾默森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万萌公司支付定金后再履行其送货安装义务。其次,履行合同过程中,万萌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艾默森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再次,双方是按施工进度进行送货安装的,从双方微信沟通情况看,至2020年8月30日,万萌公司仍有开孔未完成,未能提供施工场地的情况。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艾默森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完工,不应由艾默森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万萌公司反诉请求艾默森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万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艾默森公司主张违约金分段计算的时间以及计算金额,未能提供充足依据,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每天1‰亦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中建三局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建三局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万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履行督促义务,其并承诺直接支付相应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在万萌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向艾默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承诺函没有明确中建三局的付款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承诺函上下文内容理解,中建三局的付款责任应为补充清偿责任。艾默森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默森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万萌公司反诉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8817.93元及违约金(以3628817.9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7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704元(原告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艾默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64元,被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4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362元(反诉原告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7678元,本院予以退回1316元),由深圳市万萌建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辉

人民陪审员  郑绮运

人民陪审员  柯毅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凤英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