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3民初3488号
原告: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35000元,利息32794元(合计36779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检测费期间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融创北京区域集团兰州毅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挤密桩及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兰州毅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挤密桩及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工程委托由原告实施,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检测工作,但被告却不按期向原告支付检测费,至今尚欠检测费33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予原告之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融创北京区域集团兰州毅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挤密桩及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工程合同》,原告于2024年8月26日主张检测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2.截至目前,被告仅欠付检测费118000元。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融创北京区域集团兰州毅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挤密桩及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工程合同》,合同条件第8条工程款支付约定:“采取分段支付方式,检测工作全面完成并提交正式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付款至本期产值的80%,双方办理结算完成,甲方支付全额检测费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本合同按月支付房屋产权代办费用,依据合同约定标准的80%计算相应费用,同时乙方提供验收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案涉合同金额截至目前的产值为335000元,目前未完成结算,合同中明确约定检测工作全面完成并提交正式报告经被告认可后付款80%,双方办理结算完成被告才支付全额检测费用,因此截至目前被告应付款为268000元,其中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剩余未付款为118000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案涉合同至今未完成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创北京区域集团兰州毅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挤密桩及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兰州毅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挤密桩及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工程发包给乙方实施,合同价款含税总价为36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合同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第8.1条约定采取分段支付方式,以11、13#楼为分界线,11、13#南侧场地检测工作全面完成并提交正式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付款至本期产值的80%;11、13#楼以北场地检测工作全面完成并提交正式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付款至本期产值的80%。双方办理结算完成,甲方支付全额检测费用。2021年9月18日,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完成11、13#南侧场地检测工作,已完成工作量的检测费用为335000元。2021年11月29日,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8日的票据金额为1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检测工程合同文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毅德生活配套服务区一期项目挤密桩及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按合同约定完成11、13#楼以北场地检测工作,产生检测费用为33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要求原告停止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后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显属违约,被告无权以与原告未完成结算等为由拖延付款,且原告主张全部检测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产生实际支付15万元检测费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为1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检测费,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支付15万元检测费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15万元检测费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原被告是合同相对方,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的义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只是支付检测费的一种手段,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被告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检测费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故对原告主张检测费3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虽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但约定付款条件为原告全面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正式报告经被告认可,付款至80%,结算完成支付全部检测费用,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提交了报告及办理结算,故原告主张检测费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335000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9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