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02民初2306号
原告: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羊亭镇项目**运海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所承租的海斯特厂房使用费18815元、电费21212.86元,以上共计40027.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费用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使用海斯特公司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运海路159-1号一层厂房一角、运海路159-1号一层厂房一角办公区和运海路159-3号的厂房区,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167500元。因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进入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2017年1月10日的使用费,并支付使用期间实际产生的电费。经原告管理人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要求的使用费数额和电费的数额,但原告厂房租金已经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如应支付也只该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1月10日止的租金。另,被告在原告处存有1万元的厂房押金,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抵销后同意剩余款项如数支付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原告)将位于威海市羊亭镇运海路159-1号一层厂房一角办公区和159-3号厂房区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给乙方的159-1号房屋建筑面积435.36平米,159-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4.64平米,合计1410平米,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租金:每平米100元,年租金为141000元。水电费:合同期内,乙方每月需付给甲方使用的电费,按1.25元/度收取,另根据每月电费使用比例分摊电损额,每一季度付给甲方使用的水费,按3.7元/立方计算,如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停水…。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付押金1万元,押金不计利息,租赁届满,如乙方不再续租,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押金。租金支付:每年在1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全部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如有拖欠,每日追加年租金的1%,超过30天,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
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交纳了厂房押金1万元,并按期交纳租金。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威海市羊亭镇运海路159-1号一层厂房另一角办公区租赁给乙方,面积为265平米,租金每年26500元,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
自此,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面积合计1675平米,2016年的租金合计1675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如数交纳了2016年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9月30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10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并指定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的管理人。原告的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主张2016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属于未经管理人同意私自占用的行为,原告管理人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占用原告场地的费用及电费。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搬出原告场地,1月11日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单载明:1、房屋钥匙25把,房租交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2017年1月11日,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尚欠海斯特公司电费21212.86元;环宇化工公司在海斯特公司处尚有1万元押金。
再查明,2016年8月30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冻结被告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在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282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原告在该通知书中声明,被告需5日内将该使用费、电费交纳至管理人账户,但被告未如期交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应至2018年12月31日履行期间期满,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被裁定重整,管理人未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场地占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十五条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故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该一个月的租金退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将其退还,且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管理人同意,使用原告的场地行为属于无权占用,还需要付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但被告的租金交纳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个月期间实际上按照原合同标准给付了原告租金即所谓的场地使用费。原告在已足额收取被告交纳的2016年12月份租金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主张2016年12月份的场地占用费,该显失公平,为维护社会公平,实现诚实信用,保障经济秩序,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场地占用费,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起至1月10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问题。被告的租金交纳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需要搬迁新址,原告应当给被告留下充足的、必要的、合理的搬迁时间,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搬离原址,并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未超出合理期限,故对原告向被告索要2017年1月1日至10日场地占用费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厂房押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他人的财产…,被告认为该电费属于存放在原告处的代为保管的押金,应当适用取回权。本院认为,取回权的标的应当认定为特定物,押金属于种类物,在双方未有其他优先权特别约定而需要原告返还的情况下,属于普通合同债权,被告主张取回和抵销属于对法律理解不当,该10000元押金应当以向原告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
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电费21212.86元,该笔电费应当清偿。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欠付电费的违约条款,但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原告的交费通知,要求其5日内交清电费,被告未按照原告指令的期限履行,故自2017年3月22日起,被告对应当交纳的电费开始产生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查封的是被告对原告的租金,并非电费,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管理人的催缴通知书后,应当将电费如数缴纳给原告管理人,因此产生利息由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电费21212.8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