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项目一区运海路南侧。 管理人: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南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环宇公司向海斯特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1881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房屋使用费的事实认定不清,海斯特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并非重复收取,2017年1月1日至10日不属于合理搬迁时间;2.一审舍弃现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原则,导致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海斯特公司目前处于重整阶段,退还租金与支付房屋使用费均产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两者不能抵销。 环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2017年5月3日,海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宇公司给付厂房使用费18815元、电费21212.86元,共计40027.86元;2.环宇公司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费用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海斯特公司、环宇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环宇公司租赁海斯特公司的厂房,合同内容如下:“……甲方(海斯特公司)将位于威海市羊亭镇运海路159-1号一层厂房一角办公区和159-3号厂房区租赁给乙方(环宇公司);租赁给乙方的159-1号房屋建筑面积435.36平米,159-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4.64平米,合计1410平米,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租金:每平米100元,年租金为141000元。水电费:合同期内,乙方每月需付给甲方使用的电费,按1.25元/度收取,另根据每月电费使用比例分摊电损额,每一季度付给甲方使用的水费,按3.7元/立方计算,如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停水…。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付押金1万元,押金不计利息,租赁届满,如乙方不再续租,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押金。租金支付:每年在1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全部租金,先付租金后使用,如有拖欠,每日追加年租金的1%,超过30天,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 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如约向海斯特公司交纳了厂房押金1万元,并按期交纳租金。2015年5月8日,海斯特公司与环宇公司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海斯特公司将位于威海市羊亭镇运海路159-1号一层厂房另一角办公区租赁给环宇公司,面积为265平米,租金每年26500元,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 自此,环宇公司租赁海斯特公司的厂房面积合计1675平米,2016年的租金合计167500元。2015年12月10日,环宇公司向海斯特公司如数交纳了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 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以(2016)鲁10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海斯特公司重整,并指定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海斯特公司的管理人。海斯特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海斯特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主张2016年11月30日之后环宇公司属于未经管理人同意私自占用房屋,环宇公司应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环宇公司占用海斯特公司场地的费用及电费。 另查明,环宇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搬出海斯特公司场地,1月11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单载明:“1.房屋钥匙25把,房租交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2017年1月11日,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尚欠海斯特公司电费21212.86元;环宇化工公司在海斯特公司处尚有1万元押金。” 再查明,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向环宇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海斯特公司在环宇公司租金(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共计282000元。2017年3月15日,海斯特公司管理人向环宇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环宇公司于次日签收,海斯特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声明,环宇公司需5日内将该使用费、电费交纳至管理人账户,但环宇公司未如期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海斯特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本应至2018年12月31日履行期间期满,海斯特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被裁定重整,管理人未通知环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按照上述规定,海斯特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十五条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故双方合同解除后,海斯特公司应当将该一个月的租金退还给环宇公司,但海斯特公司并未将其退还,并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环宇公司未经海斯特公司管理人同意,使用海斯特公司的场地行为属于无权占用,需要付费。虽然海斯特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但环宇公司的租金交纳至2016年12月31日,环宇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个月期间实际上按照原合同标准给付了海斯特公司租金即所谓的场地使用费。海斯特公司在已足额收取环宇公司交纳的2016年12月份租金的情况下再次向环宇公司主张2016年12月份的场地占用费,显失公平,为维护社会公平,实现诚实信用,保障经济秩序,环宇公司无需再向海斯特公司支付该场地占用费,对海斯特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海斯特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起至1月10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问题。环宇公司的租金交纳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需要搬迁新址,海斯特公司应当给环宇公司留下充足的、必要的、合理的搬迁时间,环宇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搬离原址,并与海斯特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未超出合理期限,故对海斯特公司向环宇公司索要2017年1月1日至10日场地占用费之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厂房押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他人的财产……,环宇公司认为该电费属于存放在海斯特公司处的代为保管的押金,应当适用取回权。取回权的标的应当认定为特定物,押金属于种类物,在双方未有其他优先权特别约定而需要海斯特公司返还的情况下,属于普通合同债权,环宇公司主张取回和抵销属于对法律理解不当,该10000元押金应当以向海斯特公司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 环宇公司认可欠付海斯特公司电费21212.86元,该笔电费应当清偿。海斯特公司、环宇公司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欠付电费的违约条款,但环宇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海斯特公司的交费通知,要求其5日内交清电费,环宇公司未按照海斯特公司指令的期限履行,故自2017年3月22日起,环宇公司对应当交纳的电费开始产生违约金,海斯特公司自愿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封的是环宇公司对海斯特公司的租金,并非电费,故环宇公司在收到海斯特公司管理人的催缴通知书后,应当将电费如数缴纳给海斯特公司管理人,因此产生利息由环宇公司负担。 综上,海斯特公司之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电费21212.8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海斯特公司计付利息;二、驳回海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租赁海斯特公司的房屋,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环宇公司已支付房租至2016年12月31日,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海斯特公司认为其于2016年9月30日进入破产重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自破产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即同年11月30日,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环宇公司即应搬出厂房。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出租人继续不断的提供租赁物而承租人支付一定时间段的租金。本案中,环宇公司已付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至此时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海斯特公司虽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亦应履行提供厂房的义务至2016年12月31日,不属于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即视为解除合同的情形。如果按海斯特公司的理解,无论环宇公司已付租金至何时,只要租赁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完毕即自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视为解除合同,系将海斯特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作为权利行使,既不公平亦有违立法本意,故海斯特公司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另外,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海斯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此时双方租赁合同并未到期,此情形无疑超出环宇公司的预期,应给予合理的搬离时间,而10天时间对于厂房搬离亦属合理,故本院对海斯特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斯特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8元,由威海海斯特钓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