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91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高新海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497727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南一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552226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华安全玻璃公司”)、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化工机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华安全玻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宇化工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66928元,其中由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676849.6元,环宇化工机械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290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分别系***的丈夫、女儿。***系烟华安全玻璃公司员工,其于2018年3月26日在公司上班时因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突然身亡。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批复威海市“3·26”一般压力容器故障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以及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3·26”一般压力容器故障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明确如下内容:1、***系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正式员工;2、烟华安全玻璃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因质量存在问题负次要责任;4、***在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共同侵害了***的生命权,***因此导致抑郁症,***也多次晕倒。***突然身故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精神打击,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烟华安全玻璃公司辩称,***生前为烟华安全玻璃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烟花安全玻璃公司一直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交纳工伤保险直至事故发生的2018年3月,这与原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烟花安全玻璃公司正在按照社保部门要求协助办理该起事故的理赔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综上,烟华安全玻璃公司并非原告提起侵权责任之诉的适格主体。 被告环宇化工机械公司辩称,同意烟华安全玻璃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之女,***之妻、***之母,***、***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03年9月16日去世。 ***系烟华安全玻璃公司职工。2018年3月26日9时06分左右,烟华安全玻璃公司发生一般压力容器故障事故,造成包括***在内的2名职工死亡,1名操作工人受伤。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批复威海市“3·26”一般压力容器故障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威质监字[2018]46号)认定“3·26”一般压力容器故障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烟花安全玻璃公司负有主要责任,环宇化工机械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对于上述请示,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3·26”一般压力容器故障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威政字[2018]41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威海市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威高人社认字[2018]第0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烟华安全玻璃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本案中,***系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的家属有权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数额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并非事故发生单位,原告要求其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在该起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共同侵权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丧葬费,丧葬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已认定为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综合确定。***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受伤死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环宇化工机械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735780元; 二、被告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540元、被告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145元,被告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