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锦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高新海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南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华安全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化工机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华安全玻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与判决适用法律相冲突。死者***为烟华安全玻璃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本案系比较典型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案件。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权向烟华安全玻璃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适用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却判决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裁判说理部分适用的《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中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上述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需要,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作为裁判说理依据的前提是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即地方政府规章没有设定增加法人义务的权利。因此《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有关赔偿的规定违反《立法法》的规定,不能用于裁判说理,更不能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而2017年5月1日公布实施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修改了之前第四十一条中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不应适用。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写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可以主张权利,其排除了职工的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规定在工伤保险之外民事法律尚有规定可以另行主张赔偿的,是获得赔偿的依据。而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没有规定工伤职工或亡职工近亲属可以获得从本单位获得工伤、人身损害的双份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地方规章判决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承担赔偿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申字第166号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7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意见也可以佐证烟华安全玻璃公司的上述意见成立。四、一审法院超出诉请进行裁判,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中***、***明确要求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将接近99%的赔偿责任判给了烟华安全玻璃公司,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答辩称,一审裁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烟华安全玻璃公司的意见仅属其个人臆测,所引用的相关裁判文书及相关条文均与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环宇化工机械公司答辩称,烟华安全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该公司无关,环宇化工机械公司无意见。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66928元,其中由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676849.6元,环宇化工机械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290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女,***之妻、***之母,***、***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03年9月16日去世。 ***系烟华安全玻璃公司职工。2018年3月26日9时06分左右,烟华安全玻璃公司发生一般压力容器故障事故,造成包括***在内的2名职工死亡,1名操作工人受伤。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批复威海市“3?26”一般压力容器故障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威质监字[2018]46号)认定“3?26”一般压力容器故障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烟花安全玻璃公司负有主要责任,环宇化工机械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对于上述请示,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3?26”一般压力容器故障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威政字[2018]41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威海市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威高人社认字[2018]第0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烟华安全玻璃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本案中,***系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的家属有权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数额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并非事故发生单位,原告要求其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在该起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共同侵权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丧葬费,丧葬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已认定为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综合确定。***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受伤死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环宇化工机械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二、被告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540元、被告威海烟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145元,被告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一般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单位系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其在本次事故中因安装质量存在问题,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述关于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在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中予以修改,删除了上述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并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2018年1月24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则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从上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过程来看,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作为地方法规将之前该条例中设立的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予以删除。而《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系政府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据此,在现行的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另行承担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判令烟华安全玻璃公司承担该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针对该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所在单位烟华安全玻璃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设备的制造、安装单位环宇化工机械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烟华安全玻璃公司应承担的系工伤保险责任,且不应影响环宇化工机械公司作为侵权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其性质仍属死亡赔偿金,综合本事次故发生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诉争的死亡赔偿金,以环宇化工机械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烟华安全玻璃公司不应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公司亦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环宇化工机械公司作为侵权人,一审认定其承担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双方亦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烟华安全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责任承担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 二、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0734元(73578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0734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负担5177元,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负担2814元,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0元,由***、***负担12803元,威海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