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太阳山惠泽路东侧太和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守信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5号1幢4层4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225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22年6月6日向宁夏**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和《供销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原材料货款,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宁0303民初1587号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销售合同》《供销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起诉方或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合同**处明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楼XX层,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