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守信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太阳山惠泽路东侧太和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守信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5号1幢4层4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守信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15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鹏旭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形式审查为由不对双方法律关系和案由进行审查,在守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显属错误。本案不能适用买卖合同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 守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守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及提供依据来看,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守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鹏旭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守信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