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鑫世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台美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太子亭1号-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鑫世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4)闽0181民初1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世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世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鑫世瑶公司供货数额错误。鑫世瑶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全部的交付义务,交付的水泥墩、水泥预制盖板的总金额为525898元。2021年12月2日,鑫世瑶公司与海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账确认,截止于2021年12月2日,鑫世瑶公司已供货451263元,海峡公司支付进度款370060元,尚欠货款81203元,海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2024年3月30日,鑫世瑶公司为海峡公司修补更换水泥预制盖板,金额为74632元。2024年4月2日,鑫世瑶公司再次与海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账确认,截止于2024年4月2日,鑫世瑶公司已供货525895元,海峡公司尚欠货款155833元未支付。海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21年8月7日《结算确认单》,系鑫世瑶公司为拿到进度款,配合海峡公司产生的材料,不能证明鑫世瑶公司仅供货370060元。
二、***系海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23)闽0211民初4008号判决书已确认***系海峡公司工作人员。上述判决书认定:“对于工程款总额,科发公司提交了《‘四桥一隧’收费站拆除及道路工程科发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量完成总额为640692.07元。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字及加盖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桥一隧’收费站拆除及道路工程资料专用章(下有备注:订立经济合同无效)行为可否认定为海峡建工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应综合本案进行认定,虽所盖章不是合同专用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与海峡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海峡建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提交任何可确认工程量的证据,根据科发公司所提交的系列证据,包括合同签订前后科发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海峡建工公司代表在案涉工程项目会议上的签字等系列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应可认定《‘四桥一隧’收费站拆除及道路工程科发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结算工程。”上述判决中,工程款的数额也是由***对账确认。***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具有代表海峡公司对账的权限。
海峡公司辩称:案涉《预制盖板、隔离墩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项下结算货款总额为370062元,海峡公司已向鑫世瑶公司结清该370062元货款,不欠付其任何款项。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鑫世瑶公司主张其供货总额为525898元没有依据。1.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应付货款总额,双方已于2021年8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确认单》,确认合同项下结算供货总额为370062元。《结算确认单》系鑫世瑶公司供货完成后,根据实际供货情况进行充分核对后的结果,并加盖了双方公章,合法有效,系双方结算的最终成果,依法应作为确定应付货款总额的依据。海峡公司已付清上述结算货款,鑫世瑶公司称《结算确认单》系其为拿到进度款而配合盖章所产生的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2.除上述结算以外,海峡公司未再与鑫世瑶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或对账。鑫世瑶公司提供的《进货统计表》均非海峡公司与之签订,《进货统计表》内容本身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进货统计表》上签字的人员身份不明,并非海峡公司所授权的货物签收人员***,鑫世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货统计表》上签字人员的身份。鑫世瑶公司在一审中称不清楚《进货统计表》签字的人的姓名,二审时主张系“***”,依据不足。其二,《进货统计表》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海峡公司向鑫世瑶公司采购的是两种型号的预制盖板和一种型号的隔离墩,但《进货统计表》载明的货物种类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应的货物单价也没有合同依据。3.即便《进货统计表》上签字的人为“***”,其签字的材料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2023)闽0211民初4008号判决书明确载明“***”并非海峡公司员工,其所在单位为厦门鑫永汉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四桥一隧”项目负责人。该案并未将***签字的结算清单作为判决唯一依据,而是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具有特殊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四桥一隧”项目已于2022年3月完工,***又是厦门鑫永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进货统计表》是***于2024年4月2日签订的,***无权代表海峡公司进行结算。
鑫世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峡公司支付鑫世瑶公司货款155,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55,83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海峡公司支付鑫世瑶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海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海峡公司(需方、甲方)与鑫世瑶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预制盖板、隔离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四桥一隧”收费站拆除及道路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采购预制盖板和隔离墩;供货期限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供货总价暂估740,000元;交货地点为厦门“四桥一隧”收费站拆除及道路工程;甲方授权本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签收货物,收货单上必须有签收人员和本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有效;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本期供方向需方总供货金额为250,002元,累计总供货金额为370,062元。2020年9月30日、2021年9月27日,海峡公司向鑫世瑶公司各付款120,060元、250,002元,合计370,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世瑶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的《预制盖板、隔离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鑫世瑶公司提供进货统计表,拟证明海峡公司尚欠其货款155,833元,但案涉合同约定海峡公司由“***”负责签收货物,收货单上必须有签收人员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才有效,而鑫世瑶公司提供的该进货统计表上并无“***”签字,其所盖的印章系案涉工程项目资料章,且缺乏证据证明该统计表上签字的项目代表确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海峡公司对该统计表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峡公司与鑫世瑶公司于2021年8月7日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370,062元,海峡公司已于2021年9月27日付清该款项。鑫世瑶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后有继续向海峡公司供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海峡公司应支付其货款155,833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鑫世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鑫世瑶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世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资料:《2024年4月2日“四桥一隧”收费站拆除及道路工程水泥墩进货统计表》《送货单》《2021年12月2日对账统计表》,(2023)闽0211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与审查,《2024年4月2日“四桥一隧”收费站拆除及道路工程水泥墩进货统计表》鑫世瑶公司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送货单》《2021年12月2日对账统计表》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23)闽0211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世瑶公司提供的货物货款是否已结算完毕。鑫世瑶公司主张根据《2024年4月2日“四桥一隧”收费站拆除及道路工程水泥墩进货统计表》《送货单》,海峡公司尚欠货款155833元,但案涉《预制盖板、隔离墩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收货单必须经指定人员签收和项目工程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方有效,而鑫世瑶公司提供的统计表、《送货单》既无合同指定人员或海峡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项目部公章,现海峡公司对统计表亦不认可,鑫世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21年8月7日结算确认后,海峡公司仍有欠付鑫世瑶公司货款155833元。一审法院未支持鑫世瑶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世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厦门鑫世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