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1975号 原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阳县某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毕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系医院职工。 原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阳县某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阳县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3日为8393.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5年4月19日。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云阳县某医院系云阳县某医院某某科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业主,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2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风空调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阳县某医院某某科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空调、新风、通风管道、防排烟的设备制作与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4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目前该工程处于初步验收之后,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75%(即600000元),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4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第二,原告在初步验收后未完成调试和整改工作,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的调试配合工作且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但是原告在初步验收后未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调试和整改工作,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阳县某医院辩称,我方只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相对方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我方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云阳县某医院某某科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系由第三人云阳县某医院进行招标,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的项目。 2022年4月,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通风空调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阳县某医院某某科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云阳县XX,工作内容为乙方承接该项目范围内空调、新风、通风管道、防排烟、设备制作安装及通风设备(包括风口、风阀、防火阀、消音器、出风口、风机设备安装、报验、测试至验收合格)。工程款总价为800000元,工期为30日,从2022年5月3日开工至2022年5月28日完工。合同签订支付总合同价款的25%作为人工、材料进场预付款;乙方安装完成经甲方初步验收,云阳县某医院支付后十天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55%;竣工验收合格,云阳县某医院支付后,一个月内结算100%。甲方如果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确认。 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底完工并进行了初步验收,尚未进行最终验收。第三人云阳县某医院于2022年11月疫情爆发时临时征用了该业务用房,但未使用原告安装的空调等设备。 2025年3月28日,本院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后,要求原、被告双方到项目现场对原告施工安装的空调等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司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6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贵司已经进行了初步验收,但至今未组织我司办理竣工验收。……根据2025年3月28日的庭审,法庭要求贵我双方于2025年4月7日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请贵司于2025年4月7日前组织空调、新风和通风防排烟系统的竣工验收……请贵司在组织验收时提出需要调试的地方,我司在验收时一并处理并指派工作人员***积极配合。若贵司未在前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则视为以不正当行为阻却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条件成就。……” 被告于2025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回复函》一份,载明“……根据合同要求,是贵方必须先对于合同内所有施工内容进行完善,而不是贵方提出的验收过程中边验收边整改……验收标准需要按照国家及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施工标准、规范及消防验收标准进行,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验收标注内特别注明,请贵方安排相关专业人员与我公司委派人员进行对接,并报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委、消防等主管部门进行下步工作……3月28日开庭时,我司提出的内容是贵方此前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贵方告知函内提出的空调需测试,应是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 2025年5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到案涉项目现场进行验收,并给予原、被告双方15天的时间对原告施工的空调、新风、通风管道等设备进行调试验收,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双方仍未进行验收工作。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60000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中标结果公告、施工合同、现场照片、银行电子回单、告知函,被告提供的回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通风空调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据此确认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新风、通风管道、防排烟等设备的安装工作,则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未及时对其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和整改,且原告安装的设备未经消防、建委等相关部门参与验收,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考虑到被告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庭前会议及庭后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试验收,被告均未履行配合验收义务,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配合验收义务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现被告以第三人验收为准,其自己不应验收进行抗辩的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只是被告投标第三人云阳县某医院某某科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分项项目,该部分项目不应以总项目的验收为前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仅就其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消防、建委等相关部门对案涉项目的总体验收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单项验收工作。综上,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正当地阻止验收条件成就的,视为原告所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向本院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本院组织双方验收期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25年6月7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5年6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00元,由原告重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6.0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00元;保全费1562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