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25民初558号
原告:封开县某店,经营场所:封开县平凤镇新宁凤村新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xxxxxxxxxxxx。
经营者:梁某,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建材店员工、经营者梁某的妻子。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那行渔业管区六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510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封开县某店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开县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某公司即时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共309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承建位于封开县平凤镇工业园区的封开盈田工业园工程盈田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被告***负责上述工程。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在原告处购进水泥、细沙、细砖等建筑材料。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送货,所送货物均由被告***及其工人签收。二被告从2020年5月开始至12月12日止,先后数次在原告处购进水泥、细沙、细砖等建筑材料,累计购货金额达30910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的货款,原告采取多种方法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极大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为被告某公司的民工,在盈田工业园项目部工作,负责材料货物签收,其在《送货单》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该买卖行为的相对方。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案外人封开县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盈田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盈田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工程。某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期间,向原告采购水泥、细沙、细砖等建筑材料若干,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方式一般为:被告某公司口头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按照要求送往被告某公司指定地点,再向某公司出具《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由***、王某、麦某、董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24张《送货单》中,22张“收货单位”载明为“四川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的9张、“王某”的6张、“麦某”的4张、“***”的4张、“董某”的1张。庭审中,原告称曾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9日收到案外人吴某转来的货款4750元、10000元、10000元,并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将对应的送货单交给被告某公司盈田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部的财务。经核算,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尚欠货款共计30910元。2023年3月5日,微信名称为“***”的人员添加原告员工林某微信要求对账,但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追讨余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送货单、送货汇总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被告***提交的盈田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虽履行于2020年,但至今未就货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原告为某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以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有权收取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否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在案涉货款纠纷发生时与王某、麦某、***等人受聘于被告某公司承建盈田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并提供案外人麦某、***、李某签名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主张,但由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首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送货地点照片中均对买受方为被告某公司有所体现,且送货单在经手人处签名的不止***一人;其次,原告称将已收货款对应的送货单交由了项目办公室财务非***,且后续有自称“***”的人员与其对接结算事项;再次,给原告支付货款的吴某为何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合同买受人和受益人,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封开县某店支付货款30910元;
二、驳回原告封开县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75元(原告封开县某店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由败诉方向本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败诉方应负担的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