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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某公司、包头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7民初4370号 原告:包头市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口岸花苑-6-7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德木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包头市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某公司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428元,减半收取计16214元,由原告包头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