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1697号
原告:贾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包头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德木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被告包头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900元;2.判令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中旬石某某代表某电业公司招雇原告到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从事某电业公司的石宝变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原告从2023年5月中旬至9月一直为被告施工,约定劳务费是450元/天,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石某某作为某电业公司石宝变电站的项目经理,招雇原告为某电业公司从事施工,原告已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答应给付,但现在仍未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电业公司辩称,石某某和被答辩人商谈雇佣事宜,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向石某某了解,石某某陈述在土右旗三道坝施工过程中雇佣了被答辩人,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是否在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石宝变电站施工,以及劳务费支付标准等均不清楚。答辩人实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制,项目经理负责从劳务公司招募人员施工,并签发劳务审批单,答辩人据此单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出具欠据,载明:欠贾某某工资11900元,达茂石宝变工地。欠款人:石某某。2024年4月30日清。
另查明,某电业公司自认石某某是其职工,零星干过项目经理。劳务费的支付流程是项目经理提起劳务用工费用审批单,公司根据该单支付劳务费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某电业公司陈述,案涉石宝变电站项目不是石某某承包,与石某某核实,石某某陈述贾某某在土右旗三道坝电缆沟土建工程中提供劳务,贾某某具体的施工情况公司不清楚,石某某也没有向公司提交贾某某人工费用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贾某某的举证能够认定石某某在石宝变电站项目中雇佣贾某某,并拖欠劳务费11900元未支付。某电业公司自认石某某系其单位职工、项目经理,石宝变电站系公司承建项目,故石某某在该项目中雇佣贾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某电业公司承担向贾某某支付劳务费11900元的责任。贾某某请求石某某与某电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电业公司对其反驳意见,石某某不是石宝变电站项目的经理,未提供证据,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某电业公司陈述石某某未提供支付贾某某劳务费的审批单,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劳务费119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被告包头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