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内02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为法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德木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2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2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案涉工程施工主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但施工过程中人工以及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故一审法院核减材料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以及供料,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情况并不知情。本案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认可上诉人完成该工程施工,但也无法明确案涉工程具体的施工人或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有着完善的管理制度,关于领用材料事宜,被上诉人严格把控,如果上诉人材料由被上诉人处领取则上诉人必须签署相应的领料单并在完工后需与被上诉人材料管理人员进行核对签署相应材料,但被上诉人在法庭要求后仍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也可以证实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并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案涉材料由上诉人提供,且结合工程完工、被上诉人无相应证据等案件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包工包料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合作状态该工程未结付是由于各项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处财务挂账也可以证实上诉人负责案涉工程材料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为案涉土建工程(电缆沟、钢管杆基础)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从一审的庭审调查以及举证情况来看,本案中,***仅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所谓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是否已履行,假如存在履行行为,具体的工程量又是多少?这些都是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仅依据一份合同便主张其履行了合同项下内容,属于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完成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电缆沟、钢管杆基础)的实际施工人,且完成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上的土建施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假设上诉人***为案涉土建工程(电缆沟、钢管杆基础)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就材料费、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税金、材料费和利润提出主张。(一)假设上诉人***是案涉土建工程(电缆沟、钢管杆基础)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自然人,与满都拉电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土建工程,也明显属于无效合同。而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满都拉公司)提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给出的证言都是猜测性的内容,其对***是否施工以及是否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本不知情,上诉人连自己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都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所谓采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更是无稽之谈。(二)上诉人***其作为自然人,依法根本无权计取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税金、材料费调整费用和利润,也无法开具工程发票。同时,这些费用在满都拉电业向工程发包方移交工程和办理相关手续时,已经由满都拉电业支付。故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税金、材料费调整费用和利润等费用,应当从工程造价中剔除,上诉人无权向满都拉电业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无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河区银匠窑变4回出线工程工程款2,090,51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欠款本金2,090,510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向发包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承包的包头银匠窑子110KV输变电工程(10KV送出部分)的土建工程项目(电缆沟、钢管杆基础)转包给原告***,合同中预算价、承包价、总工期均为空白。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统一采购,乙方领用材料可能产生的费用包含在工程承包款中;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将工程所用图纸、报告等有关材料提甲方验收。如不符合要求,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整改。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包头满都拉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单”一份,借款单位:银匠窑子工程土建项目部,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04日向原告包商银行账户转入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1月16日,包头中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包头供电局银匠窑子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包中鹿(2017)建审字第40号】,其中银匠窑子110KV变电站10KV线路送出土建审定结算金额2,390,510元。其中材料费158,409元,主材费用694,358元,措施费78,616元,规费162,355元,企业管理费115,728元,利润87,983元,税金80,393元,材料费调整费用23,6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0,510元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已经投入使用,系合格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390,51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统一采购,乙方领用材料可能产生的费用包含在工程承包款中”,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工程所需材料由其提供,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词模糊,难以为证,故法院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统一采购。关于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因本案在施工活动中,施工中的措施费、企管费内容、均由原告统一实施和管理,被告未提交证明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未约定税金,依常理应由原告承担税金。材料费调整费的负担应等同于材料费。故应扣除的费用为材料费158,409元、主材费用694,358元、税金80,393元、材料费调整费用23,635元,合计为956,7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715元。因原告至今仍给被告做工程,与被告合作、交流,故被告辩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亦未提供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715元;二、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133,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6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4.08元(原告已垫付),鉴定费10,658元(被告已垫付),共计34,182.08元,原告***承担15,644.62元,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37.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收据12张,拟证明上诉人承担2014年银匠窑变4回出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工程涉及施工材料均由上诉人购买,共计产生材料费862,800元,另其他材料没有收据,故案涉工程材料费、主材费、材料费调整费用应当归属上诉人。证据二、通话录音,拟证明案涉工程材料实际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三、满都拉各项工程统计明细挂账单一份,该挂账单明确***为案涉工程施工人,挂账金额为2,905,916元,该金额包含***土建部分工程款,从被上诉人财务处打印取得。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以上票据,从外观来看,非常新,2014年形成的所谓的单据至今已有11年之久,而这些单据是刚刚使用的,在表现形式上,其提供的由包头市济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其在2014年9月22日开具的票据,编号是3398251,而他在2014年9月24日开具的收据上面的编号是3398245,编号顺序有问题,这种表现形式没有任何真实性可言,而且从证据记载上,所有的收据写的全部是今收到银匠窑工程,写法都一样,也不符合收据的一般特征,没有主体。也说明上诉人在伪造这些证据的时候刻意的想将所谓的收据,与案涉工程的名称关联起来,事实上,***与满都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名称也不叫银匠窑工程,这个工程的名称叫银匠窑变4回出线工程,因此,从这些收据的形成方式上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之后伪造的证据,故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恳请法庭依法查实伪造证据的情况,如果构成犯罪的话恳请法庭依法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收据的表现形式上来看,填写的时间是2014年的9月,但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开工工期是2014年的11月25日。对录音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录音不能证明对话发生在什么人之间,原告代理人所称与之对话的人是满都拉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点不能证明,从他们这个对话内容来看,与原告代理人进行对话的这个人说案涉合同都是由他交给***的,就是***手上连合同都没有,在本案一审当中,***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合同,就主张案涉工程是由他完工的,***实质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他是这个案子的实际施工人,假设这份证据是真实的,这恰恰反证***首先应当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对话的这个人所陈述的内容,除去原告代理人诱导的设问式的提问以外,始终在否认我只是可能说是工程部门的人员,我不清楚材料是公司供的还是什么人供的,故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实际上从性质上,从证据类型上,应该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使用的,因此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挂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统计明细并不是由满都拉公司出具的,而且其上记载的内容,也与本案的本案核实的事实不相符,在这张表中填写的所谓银匠窑子10千伏输变电工程10千伏送出部分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1月份,本案案涉的合同记载的工程是银匠窑变4回出线工程,从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是同一工程,因此,该份所谓统计明细,内容也无法证明所谓的挂账,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被上诉人统一采购,现上诉人主张其提供材料,为此举证了相关收据、录音、挂账单,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录音人员身份不明、挂账单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均无法采信。收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相关的材料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或者已经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中。上诉人一审中的证人证词模糊,亦难以为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4.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