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元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万泉佳苑商业街B6-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包头市元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7民初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包头市元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7民初595号民事裁定,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或包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元泰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元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未达成过任何劳务合同、未产生任何劳务关系,元泰公司与本案无关。为***出具劳务费欠条的系本案被告***,***应当为该欠条的相对方,即适格当事人。一审中***主张一审被告***系元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其管辖法院适用一般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系包头市青山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均不在九原区。再次,一审裁定载明合同履行主要劳务在包头市九原区,而上诉人元泰公司的相关工程施工地在青山区,与九原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裁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或将案件移送。
***、***、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包头市元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未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显示,本案实施劳务行为的实际履行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村,故本案可由劳务行为发生地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包头市元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