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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商行;浙江某有限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3904号 原告:宁波鄞州某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 经营者:王某,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鄞州某商行(以下简称宁波某商行)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某商行经营者王某,被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二被告承揽位于江北区新马路的某公寓精装修工程,需要采购墙纸材料,双方达成合作,原告为其供货640平方米墙纸,每平方米50元,货款共计32000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促,胡某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浙江某公司辩称,1.浙江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墙纸供货是向案外人宁波鄞州某乙行采购,全部货款已结清;2.在案涉工程中,胡某确为我公司项目经理,但合同并无任何一方盖章,原告诉称的墙纸买卖从采购、签约、供货、催讨货款均是与胡某发生的,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应由胡某继续支付剩余货款。 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均为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曾任浙江某公司项目经理。2024年,胡某向宁波某商行购买墙纸,并于2024年9月13日向宁波某商行发送了一份以浙江某公司为买方、宁波某商行为卖方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某公司因承建某公寓精装修工程需要,向宁波某商行购买墙纸640平方米,单价50元,总金额为32000元,落款处无浙江某公司的签章。 2025年1月27日,胡某向宁波某商行微信转账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根据浙江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6日与案外人宁波鄞州某乙行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显示,浙江某公司因承建某商业广场项目(后更名为某项目)向宁波鄞州某乙行采购硅藻泥、墙纸、窗帘,合同金额为299208元,其中墙纸1818平方米,单价55元,共计99990元。2020年2月25日,浙江某公司通过银行向宁波鄞州某乙行转账299208元,宁波鄞州某乙行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并在结清确认书上签章确认该份合同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胡某以浙江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墙纸,原告在与胡某达成合作时,未查看对方是否有浙江某公司的授权,胡某发送的《材料购销合同》缺少浙江某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宁波某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某公司实际接收了墙纸。且从付款情况来看,胡某亦是以个人账户支付,浙江某公司并未付款。综上,胡某不具有浙江某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浙江某公司不是《材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无须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浙江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材料购销合同》的双方应为胡某与宁波某商行,现原告宁波某商行已经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胡某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胡某仅支付5000元,始终未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宁波某商行要求胡某支付剩余货款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鄞州某商行货款27000元; 二、驳回宁波鄞州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