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龙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2732号 原告:宁波龙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288号(瑞丰商博城2-536-5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3DG6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朱一路2号-6#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6851603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龙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纳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龙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027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9日起,以182027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HDPE缠绕管用于***苑项目,合计金额为592027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但截至起诉日,尚欠18202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付款行为是因为***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必须提供发票,这里的发票是因***的要求原告才开具的,被告的付款不等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另外说明一点,工程的包工头是***,他进行对外采购的,应该由***个人来承担。原告的发票总金额是592027元,诉请是182027元,但是我方只支付了16万元,说明其他的款项是***支付的。发票一共收到5张,金额总计491107元。2019年4月1日,发货清单上左上角有“**自己的”字样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单有“波纹管***”表述,原告主体有问题,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来起诉。供货单上签字的**、***不是被告工作人员,项目已经分包给***了,是***找的现场人员。 第三人***答辩称:涉案的工程是被告公司承接的,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采购案涉缠绕管,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置相关事宜,包括本案中对材料款的相关结算,而且本案中原告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是由***提交给被告公司的财务,被告公司也支付了一部分的货款,还剩余一部分的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支付。本案与本院2021年的3130、3132号情况是极其类似的,本案证据更加清楚,在3130、3132号案中对***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置相关事宜进行过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方是认可的。供货单上签字的**、***是被告现场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接了宁波高新区***苑项目的市政、景观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系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案涉项目缠绕管采购等事宜。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原告向高新区***苑项目供应HDPE缠绕管,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等在发货单上签字。2019年12月16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580863.62元。原告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15日向高新区***苑项目继续供应货物,价款分别为13092元、5350元。货款总计599305.62元。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发票总金额为592027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41万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和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6万元,另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合计26万元;***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单,本院调取的(2021)浙0291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系现场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被告处置工程相关事宜。退一步讲,就算***无权代表**公司,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负责现场管理,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既成立,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82027元(592027元-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龙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0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方**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