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83号
原告: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
被告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供货款90347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903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清偿拖欠款项之日止),截止2022年9月19日合计金额11760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1143470元,截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总计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欠90347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完成涉案项目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垫付了大量的资金用来支付工人劳务费及相关供应商等费用,现原告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四处借款筹集资金,面临多方压力,已经无法承受,已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守信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与《对账确认单》和《还款协议》中的工程项目无关也不知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双方对账确认单》和《还款协议》中涉及的三个工程项目用混凝土,分别为“某二期护坡灌装”、“某住宅楼灌桩”和“某住宅楼”,以上三个工程均和答辩人无关,不是答辩人承揽的工程项目。并且《对账确认单》只是被答辩人与***之间的账款确认,《还款协议》中的欠款人也是***,答辩人对上述确认单和还款协议不知情。此外,答辩人作为一家央企公司,有严格的制度规定,任何合同签订都必须走完审批流程,加盖公司合同公章。按照答辩人内部的《合同管理办法》:“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都采用书面形式,统一编号,使用统一的合同专用印章,并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即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必须为“北京某工程勘察院合同章”且同时有法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答辩人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公司、项目部或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借贷、担保、清偿债务性质的文件及经济类合同。答辩人更不可能会对与自己无关的项目进行确认。因此,《对账确认单》和《还款协议》中的项目既和答辩人无关,也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司公章,明显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以此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签订《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的行为无答辩人的授权,并且《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中的项目部公章为伪造,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被答辩人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授权***为某内蒙古区域地基项目的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的三个项目并不相关。《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上加盖“鄂尔多斯达旗碧桂园项目部”的章明显不符合常理。也就是说***与被答辩人签订对账单和借款合同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另外,经查询公司的项目部刻章备案记录,没有查询到《还款协议》中“鄂尔多斯达旗碧桂园项目部”的记录,《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中“鄂尔多斯某项目部”项目章的刻制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是***伪造刻制。并且该事实也在已生效的(2022)内062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因此,***在无答辩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答辩人项目部的印章在《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上加盖是无效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与***恶意串通,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作为销售方,应对《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中的“某二期护坡灌装”、“某住宅楼灌桩”和“某住宅楼”三个工程的混凝土购买方情况知晓,且正常均应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被答辩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并且《对账单》的签定主体是***,但在《还款协议》中却将答辩人牵涉进来,被答辩人在和***在无答辩人在场,也明确清楚***不可能有权代表答辩人做出承诺的情况下,居然两方自行约定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答辩人和***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意图将与答辩人无关项目的还
款责任推卸给答辩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答辩人与***因案涉《对账单》和《还款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和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愿分期履行,具体方案如下:2023年3月底支付原告30万元,2023年5月底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2023年8月底付清。XX、XX号楼、X号楼这三个项目都是答辩人挂靠包头某勘查公司的名义承揽的,与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原告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与被告***(欠款人)签订《还款协议》并加盖了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某项目公章。协议载明:包头市某一、二期护坡灌装***合计用混凝土金额:992030元,付款金额610000元,尚欠款382030元;某住宅楼灌装***用混凝土金额372960元;某住宅楼灌装***用混凝土金额388480元;三个项目总欠金额1143470元。欠款人承诺在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承包的鄂尔多斯某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款中支付欠款:2021年3月25日付款300000元,5月25日付款300000元,7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有一条未履行,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有权追加欠款人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债
务,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知晓并加盖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某项目公章,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一并承担全部欠款,并将追加案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从2018年7月3日起算)及走法律诉讼程序。
再查明,2020年8月3日,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为某内蒙古区域地基项目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负责项目投标事宜、与甲方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等事宜。并要求***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以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任何协议、出具的任何承诺等文件,必须提交公司审议并加盖公司公章方可有效。
被告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没有鄂尔多斯某项目公章,该公章系***私自刻制,其公司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欠款纠纷,案涉包头市某一、二期、XX、X住宅楼项目与其公司无关,案涉混凝土也并未用于某项目。***在庭审中自认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某项目公章系其私自刻制,并未经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同意,案涉包头市某一、二期、XX、X住宅楼项目系其挂靠包头某勘查公司承揽的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供货款903470元及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还款协议》的内容均不持异议,且在庭审中自认上述欠款系其个人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还款协议》签订主体是原告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并加盖了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某项目部公章。关于该项目公章,***表示系其私自刻制,并未征得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同意,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欠款亦不知情。***虽系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授权的某内蒙古区域地基项目负责人,但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混凝土并非用于该项目,且还款协议并未加盖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公章、并未有该公司法人签字,不应视为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作出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北京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供货款9034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以903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款90347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85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9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包头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5385元,退还原告7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