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6430号 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里三区26楼702-7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106号院5号楼8层8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岩土公司)与被告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昌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昌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就南*****项目07地块地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下发了招标邀请文件(下发联系人为泰禾地产招采部:**,联系电话186XX****XX),其中该工程招标文件中第一部分第一章投标须知中第4条,明确载明了投标人须在招标文件领取第二天(节假日顺延)向招标人交纳足额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银行保函(如为银行转账缴纳投标保证金,应根据汇款所需时间提前办理汇款:我司仅接受投标人以投标人账户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汇款,不得以现金及其他账户支付),并持进账单、身份证及公司介绍信到我司财务部领取到账收据。第4.1条明确载明了投标保证金金额缴纳标准,金额为投标金额≥50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缴纳5万元。原告接收招标文件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整。后履行了投标述标,最终原告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第4.3条办理退款第二小条中明确载明,落标单位在招标人电话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凭招标人财务收据和招标人成本出具的《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前往招标人财务部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投标结果公布后被告始终未接收到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一次次推辞,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索应收的投保保证金款,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上述招标文件有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承担延期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利息,恳请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判。 北京昌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北京昌基公司发布“**0303-07地块项目地基处理分包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须在招标文件领取第二天(节假日顺延)向招标人交纳足额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银行保函(如为银行转账缴纳投标保证金,应根据汇款所需时间提前办理汇款;我司仅接受投标人以投标人账户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汇款,不得以现金及其它账户支付),并持进账单、身份证及公司介绍信到我司财务部领取到账收据。投标金额≥500万元,投标保证金金为50000元。投标文件的递交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15点,对截止时间以后所递交的投标文件,不予接收。若投标人在招议标期间出现中途弃标、串标、围标等不良行为,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若未发生上述事项则在招标人电话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凭招标人财务收据和招标人成本部出具的《退还图纸押金或投标保证金通知单》前往招标人财务部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2016年10月13日,北京岩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昌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北京岩土公司称2017年6月份北京昌基公司电话通知北京岩土公司未中标,后北京岩土公司向北京昌基公司提交了两次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招标文件,北京岩土公司作为投标人向招标人北京昌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在其未中标且未出现中途弃标、串标、围标等不良行为的情况下,北京昌基公司理应按招标文件规定全额退还该笔投标保证金,但北京昌基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故北京岩土公司要求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昌基公司占有投标保证金未及时退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北京岩土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应在招标人电话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手续,因北京岩土公司主张系2017年6月份接到北京昌基公司电话通知,但未明确具体日期。故此,本院酌情以2017年7月1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北京昌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昌基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