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0民初873号
原告:***(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Q091X8,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中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詹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玲,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鑫诚佳业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R0819M,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盛街与河南路交叉口西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高帅,经理。
原告***(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鑫诚佳业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因业务需要,原告计划购买商务车一台。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二手艾力绅豪华版商务车一台,购车价格26.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售车时为其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表示无法开具,并表示愿意降价6000元出售该车。原告公司遵纪守法,税务正规,每年在滨海新区缴纳不少税收,遂表示拒绝。后原告多次就发票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理,故起诉。
被告天津市鑫诚佳业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注册地虽然在天津市东丽区,但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且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地图信息、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盛街与河南路交叉口西南150米。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货币的接收方,亦可在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告所在地亦不在天津市东丽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天津市鑫诚佳业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市鑫诚佳业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青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