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固士(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安固士(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鑫诚佳业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0831号
原告:***(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天津中塘工业区11号标准厂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平,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鑫诚佳业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河南路农贸市场北侧1-2#。
法定代表人:高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鑫诚佳业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玲,被告鑫诚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到付款之日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租车费20000元;3.按照公司购车成本,将协议所购车辆(车架号为:艾力绅豪华版商务车)按照全新车辆价格减除6万元,并给原告公司开具13%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开票,则需将相应的企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所得税共计9.8万元扣除;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销第3项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人摇到天津小汽车增量指标,因业务需要,计划购买商务车一台。2019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公司负责人詹韬回塘沽家,路过天津市鑫诚佳业车行,告知车行原告公司有购车指标和购车意向,并将购车指标发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帅告知原告其车行有一台二手商务车,黑色艾力绅豪华版,价格为26.6万元,含半年保险。当天詹韬与被告签订协议,通过微信支付被告1万元定金,签订买卖协议。后詹韬打电话告知被告需给原告公司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第二天,詹韬去被告公司,被告称无法开出13%的增值税发票,愿意降价6000元给原告税金损失。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不理,原告只能从租赁公司租赁别克商务车先使用,等待被告公司回应,但被告未有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鑫诚佳业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一,原告提出开具13%增值税发票的要求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并支付定金之后,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手车交易应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主张的13%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法律依据;其三,若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那么明显违背公平原则;3.原告诉请的2万元的租车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有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高帅与詹韬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高帅,乙方为詹韬(***(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将一辆黑色艾力绅卖与乙方,车牌号为津R×××××,发动机号5003297,车架号J5003286,总价格为266000元。甲方有高帅本人签字,乙方有詹韬本人签字。当日,詹韬通过微信向高帅转款定金10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述涉案车辆已出卖他人。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问题一节。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合同主体应系詹韬与高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单位小客车增量指标、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詹韬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事先已经取得小汽车购车指标,且原告当庭对詹韬的行为作出追认,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原告。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虽然被告否认其作为出卖方的主体资格,但是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认可案涉车辆的洽谈、达成购买合意、签订协议书等行为均发生在被告的营业场所;第二,案涉定金实际也是支付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帅的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高帅系代被告与之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实际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未同意按其要求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并未对开具发票事宜进行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詹韬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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