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固士(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奇菱科技有限公司、安固士(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辖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奇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城街道旗峰路莞城段******。
法定代表人:肖亮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天津中塘工业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詹韬,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奇菱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7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奇菱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奇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合同履行地也在该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持《抗震支架供货合同》诉至法院,要求广东奇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甲乙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据此确定管辖。***(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甲方,其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奇菱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张 振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